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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简介

定义

法律所指的是一个国家用来规范国家各方管理的一个政策。在法律制度里,包含很多的法规和政策。如何使法律制度能执行到位,主要不是强制性的执行,而是法律制度对自己国家的可行性,也就是说符合人性化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法律制度从宏观角度来说,与法系的概念比较接近。

①一国的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总称,即通常所称的“法制”。

②法律制度是指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各种制度。

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教育文化法律制度及狭义的法律制度等。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法律部门。一国的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总称,即通常所称的“法制”。法律制度从宏观角度来说,与法系的概念比较接近,我们不能把制度等同于法律条文。

广义

则是指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体现社会制度的各种法律制度.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家庭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及狭义的法律制度等。

一种良好的法律制度有着3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是法律的权威,

第二是良好的司法官员,

第三是简单易行的诉讼程序。

实体法制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和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

许可的本意是禁止的解除。对一般人都限制或禁止,但对符合条件者解除限制或禁止。如对一般人都禁止驾驶汽车,但对取得驾驶执照者却允许开车,就是一种许可。驾驶汽车需经许可,其原因在于,驾驶汽车可以大大提高行动效率,因而给汽车驾驶者带来利益;但驾车有潜在的危险性。许可的目的就是控制其危险性。

许可因其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有特别许可,如佩枪许可;一般许可,如采矿许可;以及符合公开、法定条件即可登记的许可等,还有各种专业资格的设立和取得制度等等。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无不规定各种批准和审批制度。

很多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因而各个领域许可制度的建立显得无序,甚至出现某些混乱。一些并不需要许可的事项,纷纷被规定必须经某些行政机关“批准”。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许可与收费的联系,一项许可、批准、年检,就要收费若干,成为某些行政机关创收的手段之一。也许这正是出现乱设许可的关键原因。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许可的设定与程序。一方面,许可没有设定权的限制,一些无设定权的政府或政府的各部门、部门内的各机构都纷纷自设许可制度,百姓办事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以致背离了效率与便民的原则,并且潜伏着许多引发腐败的危机。另一方面,诸如许可的听证制度、不得单方面接触的制度、时限制度、效力制度、许可标准和条件的公布制度等等,都尚未建立。

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许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行政许可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希望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律能早日出台。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制度。它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属于国家三大法律责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它所建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是:

第一,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行政法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它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基础性的贡献。公民只有在实施为法律所明文禁,并规定要给予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惩罚。

2.处罚适当原则。行政处罚应与公民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能过重过轻。这也就是在

处罚领域里的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决定时,应该普遍适用。

3.听取意见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其后,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即当作出严重的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制度。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不能不听。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固有含义。听证制度把这一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设定或称创设,是指对何种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法律确认。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分开。规定是指已有上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下位阶规范就只能在上位阶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以内作具体化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给予损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权、财产权又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能属于法律。但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揽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这就需通过法律将部分设定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予行政法规的

设定权比较大,除人身自由处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各种的处罚;授予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处罚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不得设定;授予规章的设定权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罚款两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鉴意义。

第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作出最为完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大部分,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

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即需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其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此后,听证制度又为价格法所吸收。

立法法草案中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引进了听证制度,相信今后会有更多的法律规定听证制度。应该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属于正式听证,即审讯式听证,在形式上近似于法院的开庭审理,但听证是在行政系统内进行的,程序也较庭审简单。在实践中用得更多的是非正式听证,虽也有听证官主持和听取意见,但程序较正式听证更为简便。

2)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

一是建立了行政处罚的裁执分离制度,即作为处罚裁决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二是建立行政处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罚没所得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与处罚单位的财政要完全脱钩。

行政处罚法还对不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和个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世界各国政府都严格遵守的一条原则,否则,必将增加人民负担和导致行政机关的腐败。行政处罚法建立的这两项制度,也应该是其他行政行为法律中必须确立的制度。

行政收费

广义上说,行政收费是行政征收的一部分。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部分。由于税收已是一项比较严格的法律制度,而乱收费问题尚未解决,因而人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收费制度方面。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由于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而还应具有先定性和固定性,即应按法律规定预先确定的标准收取。

行政收费与税收的区别在于,税收是一般征收,用于国家的一般支出;收费则是由于特别支出的需要,因而要特别征收。例如,证照的收费。证照是发给某些人的,就不能用税收来支付制作证照的成本,而要由取得证照者支付成本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

我国的行政收费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名目繁多。有些是依法、必要的收费,有些则属于乱收费。解决乱收费的关键在于把收费纳入法制轨道:

第一,收费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和税收一样,其设定权属于法律,经法律授权,法规、规章才能取得设定权。和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一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收费;

第二,必须按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予以满足的原则,划清收费与税收的界线,清查我国的收费项目,应该费改税的,加快改变进程;

第三,收费必须由法定的有收费权的行政机关收取;

第四,收费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收费决定不服的,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要畅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渠道。

党和政府正在花大力气整顿收费工作,根本的途径还是要依靠法治。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三项制度:

一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科设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义务。如拆迁房屋、拍卖财产等;

二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依法采取的预防或制止危害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强制行为,如扣留、查封、扣押、冻结等;

三是即时强制,这是指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情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等。这三项制度在性质、内容上有区别,但都采取强制手段,故可统称为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手段。但这些手段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谨慎,加强控制,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我国在行政实践中已形成一些制度。

(1)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这样的原则,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一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是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哪一行政机关在哪一方面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否则,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与国外很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要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诉讼;在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但须有法律的授权。我国似介乎两者之间,既考虑行政效率,又注意保护公民权益。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归于法律。

(2)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强制措施权,一般也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更多。其中劳动教养制度最引人关注。按法律条文表述,劳动教养属强制教育措施。其实从性质上说,属于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中没有列入劳动教养,因而21世纪初仍按强制措施对待。

由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涉及人身权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这些制度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法律几乎很少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严格的程序,而程序正是正确运用这些手段的基本保障。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

行政裁决

这是指行政机关充当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中间人,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和裁判的制度。也有人将此称为行政司法制度,以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关于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将放在行政监督部分介绍)。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也设置了行政裁决与裁判制度。

主要有:

1)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如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裁决;

2)民事赔偿的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裁决;

3)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专利和商标纠纷案件,包括行政争议和民事确权纠纷的裁判等等,都属于行政裁决、裁判制度。设立这些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共同的缺点是缺乏对裁决、裁判程序的规定。

行政程序

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将行政程序法典化,也许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而必须经历的步骤、采用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没有实体规定,程序就是空洞的、无意义的。实践中常反映有些法律难以操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

行政程序法大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行政立法的程序,

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我们已经有了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程序已经解决;行政立法的程序将由立法法解决。因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以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为主。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组织一些专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

民事法制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档。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

4.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该原则包括: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包括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能作出一定行为或能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按照他人的要求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包括: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一)公民

公民是指基于自然状态出生而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根据<<通则>>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自然人从出生就有的,而是根据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处理自己的事务的能力来确定的。

按《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3类: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即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事活动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

3.监护

监护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的监管和保护的一种制度。实施监管和保护折人或单位为监护人,被监管和保护的为被监护人。

《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它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此外,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基层组织或父母的所在单位也可以成为未成人的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则》》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它近亲属;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他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进行教育监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以及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通则》规定的,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的储藏室。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克敌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死亡,是指《通则》规定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第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

第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克敌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示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公民。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个体工商业者在开业之前,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依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经营单位为农民家庭;2.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3.所从事的是商品生产和经营。

(三)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组织形式。<<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局面协议。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它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它人合伙人追偿。

(四)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具备法人的条件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根据<<通则>>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下述条件:依法成立;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于法人成立,在法人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法人不得进行违背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活动,在需要超出其原有的业务范围时,应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其业务范围。

3.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法人依法成立后,不仅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即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终止时,二者也同时终止。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法人机关是指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或者它的最高管理机构。在法人机关中,只有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才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4.法人的种类

第一,企业法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其活动内容,实行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向国家纳税的单位。企业法人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个人猛将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

第二,非企业法人,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地指以国家管理和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为其内容的法人。因此,非企业法人也可以称为非营利法人。它主要包括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A.行为人要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B.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C.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4.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划分,可以分为:

第一,有效民事行为,是指具备《通则》规定的必备条件的民事行为。

第二,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我国《通则》规定的条件的民事行为。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无论当事人的意愿如何,都是无效的,而且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藏族、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一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自愿原则所为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两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罗大损失的。

2、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即为无效。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行为人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当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应收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者。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代理是某人(代理人)依据本人(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的制度。

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

1、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4、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1.

2.代理的种类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

第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得为所产生的代理,又称授权代理。

第二,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立的代理。它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一种代理方式。

第三,指定代理。是指根据指定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一般是对于无法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和丧失行为能力人,有关指定机关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参与民事活动。

3.代理关系的消灭

代理关系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也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缓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它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民事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在于其权利主体(所有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不是特定的。

1、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所有人有权占有财产,但非所有人占有财产的情况也属常见,法律保护合法占有关系,在此情况下所有财产的情况也属常见,法律保护合法占有关系,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不能请求退还。对于非法占有人,则根据其占有是恶意或善意,确定是否应向所有人或合法占用人退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2、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财产所有人有权对所有物加以使用,以便获取财产使用价值,满足财产所有人的需要。使用权可以与所有权分离。

3、收益,是指利用所有的财产而取得的经济收入或利益。

4、处分,是指决定财产法律上的命运,即对财物的处置。

财产所有权分为: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都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1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方式:

第一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所有权。其主要方式有:生产和扩大生产、没收、收益、添附、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等。

第二继受取得,又称伟来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始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其主要方式:买卖、受赠、继承和其它合法方式等。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导致财产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1.转让所有权;2.放弃所有权;3.所有权客体的消灭;4.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强制所有人转移所有权。

(二)财产共有权

1财产共有权的概念及种类

财产共有权是指同一财产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所有的一种财产权形式。按照<<通则>>规定,它可以采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就同一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这种形式的共有明确的份额之分。按份共有人只对属于自己份额内的共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共同享有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形式的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就无法划分出任何共有人享有多少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确定共有人各自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同共有产生的主要依据是夫妻关系和血缘关系,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和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在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时,不得损害其它共有人的利益,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行购买的权利。只有在共有人不愿意购买时,才可以卖给其它人。共同共有人在出卖自己分得的共同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它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它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四)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

1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

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指非财产所有人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占有和收益的权利。由于这种财产权利是基于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并且是通过对所有人的财产使用和收益而获得一定的使用权益和利益,因此,它又称为用益权(或称用益物权)。它主要包括:土地用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矿藏开采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相邻权等。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特点:

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形式主要有四种:

一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它是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经济形式。

三是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是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四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刑事法制

刑法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正式诞生。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这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刑法原则

《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刑罚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刑罚法定原则

刑罚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有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鲜明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刑法任务

(1)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最终目的。

(2)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具体任务有: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刑法效力

又称为刑法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问题。

(1)空间效力范围分为: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

(2)我国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始于生效日,中止于废止日;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种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属于主刑的刑种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的各个刑种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主刑

(1)管制

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

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和矫正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刑期可以超过15年,但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适用于罪行严重,但又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5)死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附加刑

(1)罚金

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3.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环节,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活动。具体说来,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的刑罚。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累犯

累犯指因犯罪受到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普通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就是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即具备了数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并罚,就是对一个人的犯的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分别确定罪名和刑期,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4)缓刑

缓刑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当犯罪人满足一定条件后,便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违反了应当遵守的条件,则原判刑仍要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

(5)减刑

减刑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

(6)假释

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7)自首与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

(8)实效

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犯罪类型

犯罪种类

根据新《刑法》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职务犯罪

(1)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违背职责义务,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贪污贿赂罪的种类: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2)渎职罪

渎职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亵渎职责、职务的犯罪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渎职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亵渎职权、职务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

渎职罪的种类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罪;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

程序法制

程序法即诉讼法。“诉讼”由“诉”和“讼”二字构成。“诉”是告诉、控告、告发的意思;“讼”是争或争辩,争曲直于官府。诉讼俗称“打官司”,即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纠纷的专门活动。

从诉讼所涉及的案件性质的角度,现代国家的诉讼基本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刑事诉讼

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依法应否给予刑事处罚的活动。

民事诉讼

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于当事人之间由于民事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民事纠纷以及一些特殊性质的纠纷,运用司法职能予以审理并解决的活动。或者说,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权利和义务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

行政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诉讼法

就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以及由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诉讼所解决纠纷的性质不同,诉讼法可以分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名言警句

●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而制定的(爱略特

●法律是最保险的头盔(爱科克)

●弱者比强者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威厄尔)

●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奥维德

●纲纪废弃之日,便是暴政兴起之时(威皮物特)

●法律被抹杀便产生专制独裁(英国)

●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爱献生)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

●人类有法律,事物有规律,这是不容忽视的(爱献生)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

●一切法律都是无用的,因为好人用不着它们,而坏人又不会因为它们而变得规矩起来(德谟耶克斯)

●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托伍威尔逊)

●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伯克)

●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夏,庇护着我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垒在另一块砖石上(高尔斯华绥

●不健全的法律统治时间不会长(英国)

●法律是朝三暮四的(欧洲)

●法律有权打破平静(马格林)

●今天的法律未必明天仍是法律(罗伯顿)

●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马克罗维乌斯)

●风俗可以造就法律,也可以废除法律(塞约翰逊)

●法律因罪恶而发展,并且惩办罪恶(弗洛里奥)

●有多少罪孽就会有多少法律(弥尔顿

●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朱尼厄斯)

●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杰弗逊)

●被败坏的道德践踏了的法律还有何意义?(贺拉斯)

●当友爱蔚然成风的时候,法律也就可以告废除了(亨布林克洛)

●荣耀所禁止的法律却往往应允(威索林)

●在一千磅法律里,没有一盎司仁爱(英国)

●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托富勒)

●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爱科克)

●任何法律的根本;不,不成文法本身就是讲道理……法律,也即明示道理(爱科克)

●一个国家如果纲纪不正,其国风一定颓败(塞内加)

●一个国家的绝对公理,是受着这个国家的完美的理智法律启发的(乔特)

●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宋苏辙)

●以法服人,其外若密,以德实疏;以德结人,其外虽疏,其中实密(宋吕苏辙)

●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希腊)

●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为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弗劳德)

●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毕达哥拉斯)

●我们像鹰一样,生来就是自由的,但是为了生存,我们不得不为自己编织一个笼子,然后把自己关在里面(博莱索)

●不体现民意的法律是绝对行不通的(埃哈伯德)

●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个的法(西塞罗)

●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之上(西塞罗)

●法律不可能给每个人以方便,如果它有益于全体和大多数人,我们就该满足了(李维)

●人民应该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了城墙而战斗一样(赫拉克利特

●有两种和平的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

●法律地在暴力面前是没有发言权的(西塞罗)

●在暴力的喧嚣声中,法律的声音显得太微弱(马略)

●战鼓一响,法律无声(英国)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伯克)

●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托马斯)

●上帝把法律和公平凑合在一起,可是人类却把它拆开(查科尔顿)

●法律一多,公正就少(托富勒)

●极端的法规,就是极端的不公(西塞罗)

●是法平等,无有高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谁都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谁也都不应该受法律的欺凌,当我们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时,无需征得他们的同意(西罗斯福)

●法律在你之上,你切不可愈越(托富勒)

●人人皆受制于法律(比克斯塔夫)

●制定法律的人首先触犯法律,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意义(贝蒂)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王子不在法律之上,而法律却在王子之上(小普林尼

●法看谁犯,事看谁干

●任何势力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西塞罗)

●权力和纲纪是不能同存共荣的(恺撒

●法律的专横是不共戴天的仇敌(伯克)

●法律如果推不开特权的门,也一定跨不进人民的心

●人们最看重的是特权,哪怕是主持葬礼特权(詹拉洛威尔

●法律就像蜘蛛网,只捕捉入网中的小者,而遇到富者和强者就只好听任其把网子扯得粉碎(阿纳卡西斯)

●网儿撒出去,并不是为了捕捉危害我们的鹰和鸢,而是为了抓那些丝毫不妨碍我们的无辜小鸟(忒壬斯)

●法律总是蹂躏赤贫者,而阔人们总是支配法律(哥尔斯密)

●裁决总宣布乌鸦无罪,却判鸽子有罪(玉外纳)

●当权者的观点就是最有力的法律(爱科克)

●最高法院追随当政者(美国)

●君主乃至高无上的法(德皇威廉二世

●大贼脱身法,小贼被吊死(英国)

●法律对不够处罚条件的对象是无能为力的(托富勒)

●再严厉的法律也不能使浪子回头,挥霍者节俭,酒鬼清醒(塞斯迈尔斯)

●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就看你能不能找到(法国)

●法律可以揭露罪恶,却不能消除罪恶(弥尔顿)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力普斯W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英国政治家伯克E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英国作家达雷尔L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国作家伏尔泰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英国小说家狄更斯C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美国作家马克?吐温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英国作家瓦谢尔HA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英国作家丁尼生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英国诗人申斯通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古希腊剧作家索福克勒斯

●为真理而斗争是人生最大的乐趣——布鲁诺(意大利)

●最快乐的事莫过于无拘无束。——培根(英国)

●人生的价值,并不是用时间,而是用深度去衡量的。——列夫?托尔斯泰

●芸芸众生,孰不爱生,爱生之极,进而爱群。——秋瑾

●生活就是战斗。——柯罗连科

●先相信你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屠格涅夫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孔丘

●不戚戚于贫,不汲汲于富贵。——陶渊明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美国总统杰斐逊T)

●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法国法官托克维尔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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