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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权(veto)指某一组织或个人有权力单方面决定停止一项立法工作,否决权的拥有者拥有无限的权力来禁止一项政策的改变,但是没有无限的权力来推动一项政策或法案。

否决权指的是联合国非程序性事项的决议需要安理会15个成员国中9个理事国的赞成票、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赞成"方可通过。这样每个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内就享有一票否决权

联合国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法兰西共和国英国和美国)都拥有否决权。即使其他14国(4个常任理事国+10个非常任理事国)全部赞成某一提案,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反对,该提案也无法在安理会通过。

动用否决权也就是通过投反对票、阻止安理会通过某项决议。这其中特别是前苏联和美国,使用反对票次数更多。

历史

敦巴顿橡树园会议被分为两个阶段举行。会议上,美、英、苏对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应该享有否决权这一总的原则并无异议。但英国主张,如果一个大国是争端当事国时,它就不应该享有否决权,美国支持该意见。苏联则明确表示反对。苏联主张,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取消否决权,它坚持在安理会中的绝对否决权。在这次会议上这个争论并没有解决。会议作出决议: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权力在安全理事会,中、美、英、苏以及“于相当时期后”的法国应在安理会拥有常任理事国席位,并对安理会的决议拥有否决权,安理会的决议对所有会员国都有约束力。

关于苏联主张的绝对否决权的问题最终在1945年2月的雅尔塔会议上得到了解决。在这次会议上,由于苏联坚持自己的绝对否决权,美英为使这个新的国际组织不至流产,向苏联承诺:新国际组织的权力不得用来反对三大国,苏联在得到明确和肯定的答复之后,遂接受美国的方案,此即“大国一致原则”,又称之为“雅尔塔公式”。“雅尔塔公式”关于安理会表决程序的规定是:1、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2、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应以七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3、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七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通过;但对于争端的和平解决和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按照这一公式,安理会通过除程序性之外的实质性决议时,必须贯彻“大国一致原则”,换句话说,大国在实质性问题上享有否决权。

1945年4月25日,联合国成立大会在旧金山隆重召开。旧金山会议在制定联合国宪章的过程中,就安理会的权限和否决权发生了争论。1945年6月7日,美中苏英四个发起国发表了《四发起国政府代表团关于安全理事会投票程序的声明》,阐述了它们对“雅尔塔公式”的解释,强调了规定否决权的理由,即既然常任理事国负有维护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那么就不可能期望一个常任理事国轻易承诺按照一项其所不同意的决议而担负起行动的义务。同时,声明也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即大国不会任意行使否决权干扰安理会的活动,否决权不得用于阻止对争端的自由讨论,而当安理会有所行动时,就要运用“大国一致”原则,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法国随后也加入了这项声明。

改革

许多国家都对否决权的存在合理性或使用提出了怀疑,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改革方案。归纳各国对于否决权改革方案,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主张全部保留的,这主要是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态度。他们在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的安理会改革方案都未提到否决权问题,这实际上就表明了五大国对于否决权的一种态度。美国前国务卿赫尔曾说过:“要是没有否决权,美国一天也不会留在联合国。”这可能也是今天五大国对于否决权的一种心态。

2、主张全部取消的,这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意见,它们以古巴、厄瓜多尔等为代表。它们认为,以否决权为代表的大国特权,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尤其是在冷战之中两大国滥用否决权的教训。“因此,不仅必须永久取消否决权,而且必须永久取消现为某些理事国所使用的所谓间接否决权。”

3、主张限制使用的,这些国家的代表主要有斐济、智利、荷兰、哥伦比亚等,它们对否决权不满,但也深知要一下子取消否决权也不大可能,主张逐步限制使用否决权。

4、主张重新审查否决权,但并没有提出自己的改革方案,这些国家主要有巴基斯坦、菲律宾、委内瑞拉等。

联合国名人小组提交的联合国改革的报告中,对安理会改革提出了两套设想,这两套设想要点包括:

1)重申现有五个常任理事国有不可动摇的否决权这一机制。报告认为,五个常任理事享有否决权是他们在二次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作出重大牺牲的结果,是这五个联合国创始国在建立联合国过程中作出历史性贡献的结果,也是其他46个联合国创始国授予他们“大国一致”原则以确保世界和平和安宁的结果。这种神圣的授予不可动摇,而且这种机制对处理当今国际社会中出现的许多复杂、尖锐的矛盾应对传统与非传统威胁的挑战方面仍具有重大的意义。

2)发展中国家在安理会的席位将得到扩充,以满足发展中国家多年以来正当和强烈的愿望。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发展中国家中只有中国和俄罗斯两家。按改革小组的方案,发展中国家可能增加4席或更多,这是联合国成立近60年来前所未有的事情。安理会的成员在地区分布上谋求基本上达到平衡,这样有利于发挥各个地区的大中小国家的积极性,此可谓联合国创立以来的创举,弥补了历史的缺陷。

3)联合国安理会扩大的适度性,有利于保证安理会机制的精干性和高效性。由于地区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席位的增加,势必进一步加强安理会的透明度,在行使其职权时,势必会较大地加强它的权威性。

两套方案中存在以下异同点:第一套方案高度关注发展中国家在安理会席位的扩大,除新设的常任理事国之外,还设有3名非常任理事国,以尽可能地照顾到中小国家,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并基本上做到一步到位,使欲成为安理会常任国的国家基本上满足了愿望。第二套方案,建议增设“8个半常任理事国”,可在亚太、非洲、拉美、欧洲四个地区平均分配,这样发展中国家会占到相当的数额;相当程度上满足了欲成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国家的愿望,当然从名称上同第一方案中提及的新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还略有不同,即第一方案是一步到位,第二方案是实行任期制,即4年,但都不享有否决权;第二方案中还增设一名任期2年的“非常任理事国”,体现了对中小国家的高度关注。但总而言之,这两套方案都不主张新任的常任理事国拥有与五大国相同的否决权。

使用情况

否决权原则确定之后,第一次在安理会实际行使的先例出现在1946年2月16日。在通过美国、荷兰的一项已获得多数票的有关英、法从黎巴嫩、叙利亚撤军的决议案时,苏联第一次使用了否决权。当时,苏联的意见与美荷方案其实并无多大差别,苏联投否决票的目的是标明与西方国家的政治对立。

采用和平解决地区争端和国内冲突、会员国的加入、裁军三方面来统计否决权的使用次数(不含安理会在推荐联合国秘书长时的摸底投票),美国、英国、法国、前苏联/俄国四国使用次数如下:

美国使用78次,包括为阻止对以色列的批评行使36次否决权 。美国在2004年3月26日行使否决权,美国以决议案中没有把哈马斯以自杀炸弹杀害以色列平民的行为也列入谴责理由,否决了由阿拉伯国家提出的谴责以色列刺杀巴勒斯坦激进组织哈马斯精神领袖亚辛的决议案。

英国使用32次,其中22次与美国联手。英国仅有7次单独投反对票,这7次都与南罗得西亚(津巴布韦)的局势有关。

法国使用18次,其中13次是与美、英联手。法国仅两次单独使用否决权,其中一次是1976年关于法国和科摩罗争议的决议草案,另一次是1947年关于印度尼西亚的一项决议草案。1946年法国还曾与苏联一道否决了一项关于西班牙内战的决议。1956年法国还曾和英国一道两度就苏伊士运河危机决议草案投反对票。

前苏联/俄国总共使用119次,是实际使用否决权最多的大国。冷战时期,前苏联多次动用否决权,以至于1957年到1985年间担任苏联外长的葛罗米柯得了个“摇头先生(Mr. No)”的美称。其中,1955年12月13日苏联在表决接纳新会员国(奥地利、柬埔寨、锡兰、芬兰、爱尔兰、意大利、日本、约旦、老挝、利比亚、尼泊尔、葡萄牙、南朝鲜、南越、西班牙等15国)时,连续行使了15次否决权。1991年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仅两次动用否决权,即1993年5月11日关于联塞部队摊款分担问题,1994年12月5日关于制裁前南斯拉夫问题。

中国

从1946年到1971年间,台湾当局在安理会曾经行使过一次否决权,否决了蒙古国加入联合国的申请。

1971年,中华民国的席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

第一次:1972年8月25日,中国否决了苏联和印度关于孟加拉国申请加入联合国的提案。

第二次:1972年9月10日,在安理会讨论以色列入侵黎巴嫩的问题上,中国对英国等国提出的针对巴勒斯坦和阿拉伯国家的修正案投了否决票。

第三次:1997年1月10日,中国否决了向危地马拉派驻联合国军事观察员的决议草案。

第四次:1999年2月25日,由于马其顿政府不顾中国的严正警告,执意与台湾进行所谓“复交”,中国否决了安理会关于同意联合国驻马其顿预防性部署部队延期的决议草案。

第五次:2007年1月12日,中国否决了美国和英国提出的有关缅甸问题的决议草案。

第六次:2008年7月11日,中国否决了美英提出的关于津巴布韦问题的决议草案。

第七次:2011年10月4日,中国对法英等国联合起草的“叙利亚问题决议草案”投了否决票。

第八次:2012年2月4日,中国对由摩洛哥代表阿拉伯国家联盟提交的叙利亚问题决议草案投了否决票。

第九次:2012年7月19日,联合国安理会就叙利亚问题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俄罗斯和中国对决议草案投了否决票,决议草案未能获通过。

第十次,2014年5月22日,中国对于法国提交的将叙利亚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决议草案表示反对。由于中、俄均投了反对票,该决议未能通过。

在联合国秘书长人选问题上,中国曾经19次投否决票,再加上以上的10次,截止至2014年5月中国在联合国安理会行使否决权的次数是29次。

其他相关

英美

在英国和大多数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君主握有否决议会所通过的法案的权力,但是这项权力很少使用。女王能在一项法案通过后一年的时间内否决它。在美国,总统也有权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是这项权力不是绝对的:如果参众两院都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法案的话,那么总统就无法否决。但是如果法案只是以简单多数通过,总统则可以考虑动用否决权。乔治·华盛顿于1792年4月5日动用了否决权,成为第一个动用否决权的美国总统。1845年3月3日,美国国会第一次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了总统的否决票。乔治·W·布什总统至2001年上任至2005年底尚未动用过一次否决权,也未搁置签署过任何国会立法,如果他在剩下的三年任期内仍然如此,他将成为除了托马斯·杰斐逊以来第二位任满八年且未使用过否决权的总统。

波兰

在17、18世纪的波兰,宪法规定了一种自由选举制(liberum veto),所有的法案都必需在议会获得全数赞成通过,只要有一名议员反对,法案就无法通过,而且议会必需立即解散。

香港

中国香港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法律的否决权与美国总统有些相似的地方,即:行政长官可否决立法会通过的议案,但如果立法会再以三分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即必须签署公布;所不同处是如他仍拒绝签署,他可选择解散立法会(每届任期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或辞职;如重选后的立法会仍以大多数通过议案,则他必须辞职。但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立法会议员在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时,须先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因此行政长官事实上对所有议员提出的法案有绝对否决权,因所有法律最后均须由政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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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爽,删了吧! 相关词条:文化 语言文字 专业术语 一票否决权 联合国 安理会 常任理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法兰西共和国 英国 安理会 常任理事国 斐济 发展中国家 叙利亚 津巴布韦 中华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