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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司法人员由于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不参加该案的侦察、审判等活动。

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不得办理该案件。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审判、检察或侦察。

意义

1.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2.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3.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普遍尊重。

适用人员

(一)审判人员: 《高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二)检察人员:《高检规则》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三)侦查人员: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进行案件侦察的工作人员。

(四)相关人员: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记录人、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司法警察

种类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回避制度

古代

清代科举考试时为防考场内官员作弊而设的制度。

凡乡、会试主考、总裁、同考官的子弟,不许入场,谓之回避,为顺治时旧制。雍正后令帘官子弟应回避者,别试于内阁,或仍于闱中另编座号。别派大臣出题阅卷,等于唐宋的别头试。乾隆九年后仍命照前回避,不许应试,并推及于外帘官。回避之人包括本族五服以内,及亲姑、姊妹之夫与子,母、妻之亲兄弟子侄等。殿试、朝考之阅卷官亦不用新贡士之父兄。

旧时防止官吏徇情的制度。例如一般文官不得任本籍或原籍职务,亲属在同一地区或同一机构任职者,则较低级之人员应回避,予以改调。

古代防止官员徇私的制度。一般规定文官不得任本籍或原籍职务,亲属在同一地区任职者,则职位低者应予改调。

清 代科举考试时为防止主考官作弊的制度。凡乡试、会试,主考官亲属弟子,不许入试。

清 赵翼 《陔馀丛考·亲族回避》:“亲族回避,起於 后汉 ,已见《蔡邕传》。” 清 韩泰华《无事为福斋随笔》卷上:“《南史·傅隆传》:‘迁尚书左丞,以族弟 亮 为仆射,缌服不得相临,徙太子率更令。’按此即今之回避。”

陈康祺郎潜纪闻》卷七:“ 道光 丁未会试, 山东孔庆瑚 为同考官, 孔氏 宗族应回避者数十人。”参阅 清 赵翼《檐曝杂记·辛巳殿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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