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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其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

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组成部分

荣誉是对民事主体(公民、法人、集体、其他组织等)一种正面、积极的评价,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荣誉权人的名誉,进而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可见,荣誉权是身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主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为此,《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荣誉保持权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保持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荣誉本身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各种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如名誉博士,名誉校长等。这些名誉职衔,其实并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学识,能力等达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种职务的要求;而是在于机关、组织授予主体的一种荣誉,使其享有名誉职衔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质利益。

精神利益支配权

精神利益支配权,是指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对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

物质利益获得权

物质利益获得权,指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此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而主张权利。

物质利益支配权

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完整支配权,其二是有限支配权。完整支配权指对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有限支配权指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

荣誉获得权

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内容中是否应该包括荣誉获得权,这也是关系到荣誉权性质的问题。

权益保护

正确地利用、支配获得的荣誉,可提高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市场信誉度,实现既得或预期利益。如在个人履历中注明自己曾获得的荣誉,其实现目标的百分比会上升;企业在产品上标明曾获的荣誉,会极大地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同时提高市场信誉度,扩大市场占有率,实现预期利益。

违反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

这是最为常见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为荣誉的授予组 织。如有的荣誉授予组织在没有法定理由或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

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这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侵权者与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或关联。如某企业领导以该企业技术人员的一项设计为自己申报奖项并最终获奖,这即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

主要的行为方式包括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诋毁荣誉权人,或者当众摘人荣誉牌匾、撕人荣誉证书,或者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名不符实等行为。这里应注意的是,诋毁他人荣誉侵权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限,如果只是发表一般的不当评价,不宜作侵权处理。

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

获得荣誉往往能带来相应的物质利益。侵害荣誉权人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拒发或少发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如少发奖金),以破坏他人荣誉为目的故意损毁荣誉权人的奖杯、奖品、奖章等。如属过失损毁他人的奖杯、奖品等物,则应以一般的侵害财产行为论处

权益界定

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

否定说

该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宝新先生的观点是最具代 表性的。他主张: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其理由有四。

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

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

其三,即使是中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

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

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中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

对理由一的反驳: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别国没有规定的难道在中国就不能规定吗?如果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诡计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可见该两项国际法都涉及到了荣誉及荣誉权。同时也就说明了中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理由二的反驳:

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锦州中学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仅以二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适用名誉权的规则而予以裁判呢?该案中市教委并没有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只有适用荣誉权的规则才能对其救济。法院的判决也是按侵犯荣誉权的规则而做出的,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对理由三的反驳: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但是仅仅由于认识没有统一而舍弃已有的荣誉权规则,那么持否定说的学者就难以推脱有偷懒的嫌疑。如果因为认识没有成熟而暂且收起该规则,留待以后认识成熟时再行规定,那么中国《民法通则》从1986年颁布以来一直有此规定又如何解释呢,对理由四的反驳:“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级别不规范”的理由正好证明社会生活中需要荣誉及荣誉权规则的存在。如果荣誉权受到侵害,用名誉权规则不一定可以救济,如上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存在的,社会生活是需要该规则的。

肯定说

该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

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双重属性说。笔者主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性。分述如下: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本书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笔者赞同该说。

(2)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其一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其二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

(3)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相关联系

荣誉权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其与身份权的关联是不太密切的。在论述荣誉权性质时总是通过否定荣誉权的人格权性质来肯定其身份权性。这样论述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否定而肯定能否全面阐释其性质则不无疑问。

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的联系

如果荣誉权属于身份权,那么荣誉权与身份权就构成了种属关系。根据种属关系的逻辑特点,则荣誉权和另外几种具体身份权一定可以共同抽象概括出某些特征而构成身份权。其他具体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此有必要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之间的联系,即他们的相通之处。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互享的民事权利。

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亲子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亲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由上面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的定义可知其中有一项共同的基本特征即: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基于伦理而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而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的相对关系,而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所有主体都要予以尊重的权利,即对世性。与这些具体身份权主体相对的多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与荣誉权主体相对的是荣誉及其利益。可见,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并没有基本的相通之处,他们的联系是很牵强的。

现代民法意义上身份权的再界定

民法学上的“身份”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与日常用语同一语词的概念并不相同。日常用语中身份指人在一定社会组织体系中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身份表示人在其置身的社会组织体中所处的地位,换句话说身份是其社会地位的标志。然而此种用法与民法学意义上身份是不同的。民法学上的身份,原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依附于家庭、氏族、等级的状态或人格地位,即人格依附关系中的地位。包括古罗马家子的人格依附于家父,妻的人格依附与“夫”那样的人格依附十九世纪英国法制史专家梅因说:“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的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带有这种色彩”由此可知,民法意义上的身份起源于亲属法。“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的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得享有之权利”

民法上的身份应该仅指亲属法上的权利。因此民法学意义的身份权指自然人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的权利。如果身份概括指社会关系(包括亲属法内的关系)中的资格或地位,那么身份权的概念就难以为民法所能包容,讨论之也无意义。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可以享有身份权,只不过此身份权已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而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身份权了。再如,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该会见权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参与诉讼的权利。可见此身份权又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因此,身份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意义。如果民法上的身份权仅仅指亲属法内的权利,则人身权的逻辑体系将会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荣誉权不具有具体身份权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而身份权的概念在民法学中的重新界定更不利于荣誉权归属之。因此荣誉权不应该属于身份权。

归属问题

荣誉权既然不可归入身份权,那么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否恰当呢?因此有必要与其他具体人格权进行比较,看是否有某些共同或相近的性质而抽象出人格权的某些特征。按照张俊浩先生的分类

荣誉权与几种具体人格权的共性

各种具体人格权并不是直接的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更多的是对世性的权利,即:除权利主体外,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义务。亲属法内的具体身份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更多的是两主体或更多主体之间的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荣誉权参与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之下的标表型,自由型的联系相对较小一些。但是也比与身份权的联系要密切一些。这里仅讨论荣誉权作为尊严型人格权之一种与其他尊严型人格权之间的联系。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亦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贞操权,是贞操不受玷污的人格权,亦即不许他人与自己实施婚外性交的权利。精神纯正权,是未成年人善行、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当教唆的人格权。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中国立法和司法尚无法律规定)

由上面的概念可知:这些权利都要求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予以尊重。如果受到任何侵权活动都会侵害主体的尊严。虽然要求别人尊重而主张自己的尊严是人格权总的要求,也可以说是一切权利的要求,但具体到人身权这一章节,名誉、荣誉、隐私、贞操、精神纯正权、信用仍可抽象为以精神利益为客体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荣誉权虽然时常伴有物质方面的权利,但是该物质权取得的前提是获得荣誉。得到尊重仍是荣誉权最主要的内容。如果视荣誉权为身份权,那么精神纯正权也可以说是一种身份权,因为此权仅为具有未成年身份所特有。以上概括了荣誉权的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自由权之间最大的共同点,即求得他人予以尊重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因此把荣誉权和名誉权、隐私、贞操、精神纯正、信用共同概括为尊严型人格权是合理的。

荣誉权和名誉权的相通点

名誉权归入人格权是毫无疑问的。现在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名誉权之间的相通点,进而论证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合理性。

从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客体分析。这是两者的主要区别,也是相通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所认为的名誉指社会对主体的褒奖或贬损或中性的评价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名誉权作为权利之一种即意味着该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对于其名誉所享有的利益支配权。如果名誉包括对主体消极的评价则意思是法律保护主体对其消极评价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换言之:消极评价即支配力和利益。这样岂不自相矛盾,违反逻辑。因此笔者赞成:名誉一般都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指对坏名声的评价,最低限度是非消极的社会评价。因此名誉应指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才能、功绩、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良好评价,而名誉权也相应要求他人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荣誉与荣誉权相关的荣誉也是一种特定组织给予的正式积极评价。因此,名誉和荣誉均指积极评价,而荣誉权与名誉权相应的是以获得和维护该积极评价及其利益为重要内容。“名誉权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之尊敬或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当然,该积极评价的来源不同,一是正式特定组织给予的评价,一是非正式来自社会的评价。

从权利的主体分析。一般主张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的学者认为名誉权为所有民事主体享有,而荣誉权只为获得荣誉之后的主体享有。这也是持荣誉权否定说者据以论证其观点的依据之一。然而正如上面所说,名誉为非消极评价:该非消极评价一定为社会所有主体所必备也是值得商榷。当然即使是有坏名声的人也享有受到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另外构成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有:散布真实的事实(所散布的事实对他人隐私造成侵害的构成侵害隐私权)、正当行使权利。因此名誉权并不是人人时时处处都享有的。荣誉当然并非为人人所能具有,但是人人都应该享有通过正当途径追求荣誉的权利,具备条件时可凭借具体规则而享受荣誉获得权。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阐述。

从权利的取得和消灭不同分析。认为名誉权为人所固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荣誉权的产生依据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发生,且可依一定程序取消或剥夺。此观点也不确切。荣誉虽然可通过一定程序而取消或剥夺,但并没有剥夺获得荣誉的期待权。只要承认荣誉获得权的存在,那么荣誉权就是任何人所固有的。当然,通过正当程序也可以使荣誉获得权受到克减,即取消获得某项荣誉的资格。

综上所述,荣誉权和名誉权可以说是人格权范畴的一队孪生兄弟,具有很多相通之处。此外,他们的侵权形态有竞合、救济方式也有共通之处。他们虽有很多相通点,但仍不是完全相同的。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因此把荣誉权和名誉权同列为人格权是合理的。

以上通过对荣誉权的非身份权性和荣誉权的相通性的论述,荣誉权归于人格权更合理。

和名誉权区别

名誉权和荣誉权都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的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艺术家和文艺工作者被屡屡侵犯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涉及文化名人的各类名誉权官司,更频繁见诸报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可见,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一对既相区别又密切联系的法律概念。两者之间存在如下联系:

相似点

第一,保护客体具有内在的相通性。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的客体分别是民事主体的名誉、荣誉。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生活作风、信誉等方面的一般的、总体性的评价。荣誉则是因特定主体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由政府、社会组织授予的一种赞美称号,如某人被评为最佳男主角,以及某人的长篇小说获茅盾文学奖等。可见,荣誉和名誉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把荣誉视为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二,不是财产权但都与财产权相关。名誉权和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们都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而且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又可以与一定的财产权发生关联。如果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他可以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一定的精神损害金。

不同点

但是,名誉权与荣誉权毕竟是有本质区别的。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具有普遍性。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则不享有,它具有专属性。

第二,取得和丧失权利的方式不同。公民自从出生时起、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开始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荣誉权并不是公民一出生便能享有的权利,而必须是有了突出贡献被有关组织授予某种称号以后才能产生的一项权利。如果公民的荣誉称号被合法取消或剥夺,其荣誉权也就丧失了,但名誉权不会丧失。需要说明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并不一定随着公民的死亡而必然丧失。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死者名誉权是可以得到保护的。最先提出此要求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回答。近几年来,这方面的案件不断出现,不久前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杨子荣名誉权案也是如此,杨子荣的养子杨克武因电视剧《林海雪原》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认为被告在电视剧中虚构了不少情节,严重侵犯了英雄杨子荣的名誉权。3月15日,法院裁定驳回了杨克武的诉求,原因并不是法律不保护死者的名誉权,而是因为法院认定杨克武与杨子荣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是适格的原告。

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是以侮辱、诽谤、报道失实、公布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侵害荣誉权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具体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主要体现为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例如,去年,歌手韦唯为《韦唯的燃情岁月》一文起诉一家画报社及作者王学仁侵犯名誉权,原因主要是某画报未经同意连载了名为《韦唯的燃情岁月》的文章,文章内容主要描述她个人情感生活方面不愿让人知晓的情况等。如果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或者基本内容失实的,都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也有可能构成此类侵权。创作文学作品时,故意用小说等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为诽谤。作者使用素材不当,损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誉权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实践中,因名誉权纠纷产生的案件众多,而荣誉权的诉讼相当少见,原因就是名誉权具有普遍性,侵权方式具有多样性,而荣誉权具有专属性,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方式只有剥夺他人荣誉称号这一种。像2002年于洪东今日中国出版社一案被称为“全国首例荣誉权官司”,于洪东因曾在珍宝岛保卫战表现突出被荣记一等功并多次受国家领导人接见,可是,今日中国出版社在一本标明“战况纪实、历史写真”字样的书中却张冠李戴,将于洪东的事迹全写到战友冯某头上,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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