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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员的人数通常为6至12名,其整体称为“陪审团”。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通常会就被告人的有罪或无罪做出判断,而在民事诉讼中则通常会就被告有无责任或损害赔偿金额等做出判断。目前,陪审制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香港等为主的普通法(又称“英美法”)国家及地区。

陪审制由来

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员的人数通常为6至12名,其整体称为“陪审团”。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通常会就被告人的有罪或无罪做出判断,而在民事诉讼中则通常会就被告有无责任或损害赔偿金额等做出判断。陪审制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香港等为主的普通法(又称“英美法”)国家及地区。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他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后来,随着《克拉灵顿诏令》和《韦斯特明斯特诏令》的颁布,在英国逐步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称为大陪审团,后者称为小陪审团。英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世界许多国家,但是运作的最好的要数美国。在美国独立之后,美国人民对陪审制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由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到2013年,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仍然对之情有独钟,不愿放弃。

构成

陪审团分为两种: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控诉的 大陪审团(grand jury,又称“起诉陪审团”);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参与其过程的为 小陪审团(petit jury,又称“审理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名称来自两者陪审员人数的多寡(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有12人)。一般所说的“陪审团”往往是指小陪审团(以下、除了历史部分外,仅就小陪审团为描述对象)。

陪审员(如上所述,通常为12人,但具体详见各国制度部分),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抽选的,其在参加刑事案件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后,在仅有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评议并下达评判(→参见一般性陪审审理程序及各国制度部分)。

所有成年公民都可能被选为陪审员,却不是所有成人皆有资格出任陪审员,例如警察、军人,教授,市(省)长,法学系的学生可能不符合或可获豁免出任陪审员。陪审员的选任需要遵从一定的选任程序。

陪审团人数由当地法律规定,各地法律规定的人数不一。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有替补陪审员,和陪审员一同产生并旁听案件审理。如正式陪审员因某些原因不能完成工作,由替补陪审员接替并投票表决。在另一些地方,如有陪审员中途退出,需要解散原来的陪审团,重新选出新的陪审团,并且重新开始审讯程序。陪审员如无合理原因而缺席审讯是违法的,可被法律追究。

除了陪审制,让普通公民参加审判的制度还有: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本的裁判员制度等,但是陪审制与上述其他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陪审制下,法官不参与评议过程,仅由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类似制度)。

陪审制起源于古代英国,并逐渐被美国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域的司法制度所继承(→历史)。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宪法均确立了刑事陪审及民事陪审的制度(→美国的刑事陪审、美国的民事陪审),尽管从整体来看比例不高,但每年仍有9万件以上案件使用了陪审审理程序(→统计)。而在英国,刑事陪审仍大量存在,但民事陪审已基本不再适用(→英国的陪审制)。其他,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丹麦、新西兰、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仍不同程度使用陪审制(→其他地区陪审制的现状)。

在日本,自1928年(昭和3年)起,刑事陪审开始实施,但于1943年(昭和18年)被停止实施。2009年日本制定了新法律,在司法裁判中重新引入了陪审员制度(日本称之为“裁判员”)。(→日本的陪审制)。

审理手续

以下主要介绍实行陪审制的两个主要国家美国(联邦、各州)及英国(英格兰、威尔士)的一般性陪审审理程序。

传统上的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但某些法域(国或州)规定了更少的定额人数。从普通公民中通过陪审员选任制度选出的陪审员在法庭上宣誓后,在法庭上的陪审员席就坐,并参加审理过程(“trial”)。

陪审员参加的审理中,法官主持法庭上的程序进行(裁定异议等),并尽可能防止陪审员受到不全面的观点或不正当的证据的影响。接着,法官在结束审理时,将对陪审员进行详细 指引 (instruction, charge),就有关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指导。此后,陪审团根据在法庭上了解到的证据以及法官的指引,在一个封闭的房间内进行评议,就事实认定以及对该事实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做出 裁定 (verdict)。在民事陪审中,不仅对于被告是否有责任要做出判断,而且也要在评判中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刑事案件中,原则上陪审团只负责决定有罪或无罪,而在判断有罪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量刑。评判往往需要全体一致方能有效,但在部分法域,特别多数表决(11比1或10比2等)也被法律认可。当陪审员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全体一致或特别多数表决的条件时,则构成 陪审团僵持 (hung jury),这种情况下,许多法域都规定需要重新选任陪审团或重新进行整个审批程序。

在做出评判的情况下,法官应根据该评判结论做出判决。但是, 当法官判断陪审员忽视证据的程度过于明显不当时,可以不根据陪审团的判断而进行判决(参见下文美国的民事陪审中“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

陪审制的特点

1、选择陪审团是当事人的权利

在美国,当事人几乎都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但是在不同的诉讼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案中,被告都有权要求由案件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这条规定适用于由联邦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由州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若涉诉金额超过20美元,民事诉讼当事人便有权利获得陪审团审理。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有得到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许多州的宪法都规定有这项权利。选择陪审团审理是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这足以表明陪审制在美国是相当重要。

2、陪审员构成严格

陪审团人数可以少于12人,但最少不得少于6人。陪审团随机组成,一般是从登记选民的名单中挑选,来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必须是从诉讼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中挑选出的。陪审员应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心存偏见。这是担任陪审员的首要条件。此外,能够理解诉讼程序;还应该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陪审员工作,至少受过最低限度的教育,18岁以上,懂英语等等。选择陪审团时,需要将一大群待定陪审员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师就从这些人中挑选12人(或少于12人)作为本案的陪审员。挑选合格的陪审员有两个步骤:一是预先审核,即法官和律师向陪审员候选人提问,陪审员候选人回答,以此确定他们是否符合陪审员的条件。二是无因排除,即在预先审核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不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候选人,而不需要说明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无因排除机会。这个规则有个例外,当事人不能基于种族、民族或性别原因通过无因排除取消候选人资格。

3、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事实认定,但也可以拒绝不公正的法律适用

由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主持庭审活动,而陪审团比法官更为消极,就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辩论结束之后,陪审团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陪审团不仅仅被告知认定事实,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审团有关事实的裁决,不能剥夺陪审团对于被告人反对意见的考虑。与证据一样,陪审团有权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来判断法律。有时,证据确凿,被告人自己也承认,应判有罪,但陪审团却可以裁决被告人无罪,而使法律无效(JuryNullification),法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

4、陪审团秘密独立裁决 在法庭辩论结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审团就进入裁决阶段。陪审团的裁决是秘密进行的,他被暂时隔离起来,掐断与外界的任何联系,直至作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也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压力。每个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来表决案件,“即使作出的裁决使法官不高兴,陪审员也从来不会受惩罚的。”裁决的通过是一致同意,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被“挂”起来。通常重新组建另一陪审团重新审理案件。

类似制度

参审制

陪审制下,仅有陪审员可以进行事实认定,与此相对,参审制是指由职业法官与一般市民(参审员)共同进行审理评议的审判制度。该制度主要在一些欧洲国家和中国施行。与每次案件需要重新选任的陪审员不同, 参审员实行任期制。 在德国,原则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由从市民中选出的参审员(任期5年)与职业法官(地方法院为参审员2名和法官3名,区法院为参审员2名和法官1名)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判断有罪无罪及量刑。 法国的重罪院(Cour d'assises)实行的审判中,由9名陪审员(在控诉审中则为12名)与3名职业法官一起进行审理。在法语中,该种制度也被称为“陪审制”(Jury),但其实质上为参审制。 意大利的审判制度中,对于某些重大犯罪,要由任期3个月的6名参审员与2名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判断被告是否有罪,并进行量刑。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也是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

裁判员制度

日本从2009年(平成21年)5月21日起施行的裁判员制度,在原则上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重大刑事案件,应由从一般市民中选出的6名裁判员与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事实认定和量刑,这实际上与参审制较为接近。但是,与参审制的区别在于,裁判员没有任期,而是在每个案件中进行选任。

历史

在英国的形成和发展

陪审制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纪初的法兰克帝国内,一种为了确认国王的权利而由地方的重要人物提供证言的制度(Frankish Inquest)。查理大帝之子路易一世在829年规定,在判断国王的权利时,应由当地最具民望的12位人物经宣誓后做陈述 。据研究,这一制度在诺曼征服(11世纪)后,传至英格兰地区。此外有一种学说认为,与从欧洲大陆传来的上述制度不同,997年前后,英格兰国王埃塞尔雷德二世也制订了一部法律,规定由12名骑士面对圣物,宣誓“不对任何无辜者进行追诉,也不放过任何有罪的人”,这也构成了陪审制的一个来源。

无论如何,大多数历史学家都认同:现代陪审制的形成过程中,12世纪的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时期的制度以及1215年大宪章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据称,亨利二世为了加强国王对司法制度的支配力而启用陪审制度。当时,亨利二世创立了解决土地及继承纠纷的assize诉讼。该类型的诉讼中,由12位有自由身份和法定资格的男性公民组成一个小组,在宣誓后,对于谁是土地的真正的所有者或者继承人等问题发表各自的观点。这就是现代民事陪审制度的原型。在刑事审判中,亨利二世也在1166年的克拉伦敦法令中,创设了与日后大陪审团制度类似的追诉陪审制度,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男性公民组成的团体在宣誓后报告犯罪的嫌疑者。当时,以这种方式被起诉的被告将被进行神明裁判

1215年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了,未经同辈组成的陪审团判决不得被处罚的权利。这一法条是当时的贵族为了限制王权而迫使国王约翰给予承认的结果。同年,第四次拉特朗大公会议上,教皇诺森三世宣布禁止神职人员参与神明裁判,因此为了取代难以进行的神明裁判,陪审制得到广泛施行。

最初的陪审团的职责仅仅是作为证人陈述自己的知识和观点。根据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的现代陪审制是从14世纪至15世纪期间才出现的。但是,此后直至17世纪,陪审员仍然可以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之外根据个人的知识进行评议和裁决,并没有现代陪审制所强调的客观中立性。

此外,早期的陪审制中,也会出现对陪审员实行监禁直至其做出有罪裁决为止的现象。例如星室法院中,对于拒绝做出有罪裁决的陪审员,法院可能对其处以没收土地或财产的处罚。导致这一传统得以转变的契机是1670年的Bushel事件(Bushel's Case)。当时的贵格会人物威廉·佩恩与威廉·米德被起诉犯有煽动集会罪,但拒绝对此作出有罪裁决的12名陪审员竟被法院监禁2晚,其间不提供任何食物或水。然而评审员们坚持不肯撤回无罪裁决,最终被判处缴纳罚金。其中以Bushel为首的4名陪审员拒绝上缴罚金,提起了人身保护令之诉,最终,英格兰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庭长作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宣示陪审员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不应受到外界的干扰,并释放了Bushel等人。

就这样,到了17世纪,陪审团就被被告人视为保护其免受严酷刑罚的重要保障。根据古代的英格兰刑罚制度,如果在重罪案件中被判处有罪,则几乎都要被判处死刑。但从中世纪到18世纪期间的审判记录中,可以发现许多案例中,陪审员将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裁决为无罪,或者将其降格为烙印或鞭刑等轻罪。

美国对陪审制的继受

美国从殖民地时代起就继受了英国的陪审制,13个州都通过宪法确保了陪审制的实施。 最初在美国殖民地,陪审制并未发挥重要的作用,但随着18世纪中叶日益高涨的反抗英国统治的呼声,陪审制作为反抗宗主国压迫的手段之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殖民地的审判中,法官和检察官都是由英国国王任命的,而只有陪审员来自殖民地的本地人士。1735年,因发表了对殖民地总督的批评文章而被起诉犯有文书煽动罪的出版家约翰·彼得·曾格案件中,尽管双方对事实关系不存在争议,纽约当地的陪审团仍作出了无罪裁决。此外,英国为了控制殖民地的贸易,经常依据航海条例取缔运送货物的非英国籍货船,但陪审团经常做出相反的无罪裁决。为此,英国设立了特别法院以规避陪审团审判,这也成为了美国独立战争的诱因之一。在美国独立宣言中,也特别指责英国国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了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审判利益”。

178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中,刑事陪审得到了明文保障(3条2节3项)。起初考虑到陪审团会对本地的当事人做出有利的判决,因此未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引入陪审制度。但此后迫于各州的强烈要求,1791年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中确保了当事人接受刑事陪审及民事陪审的权利(修正6条、7条)。同时,大陪审团制度也得到保障(修正5条)。

陪审制实施初期,陪审员资格仅限于具有足够财产的白人男性,随着1868年宪法修正案14条的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上述限制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从而禁止基于人种差异的歧视性规定。但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对黑人的排斥仍是不争的事实。而女性尽管在1920年就获得了选举权,但直到1975年才争取到了与男性平等的陪审员候选资格。

对于陪审制的讨论

陪审制的意义

通常认为,陪审制具有下列价值和意义。

反映公民的常识或价值观举例来说,很多人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对被告是否有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判断,以及刑事案件中对“正当防卫”或“合理的怀疑”等法律概念的适用时,陪审制度可以反映代表性的社会观点。对公权力或体制的限制功能如前述,在历史上,陪审制发挥了对公权力滥用的抑制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下文提及的判决文中也指出:“通过授予被告人接受其同类人的陪审审理的权利,可以使得其免受不正当的或者过于激进的检察官,以及那些迎合(检察官)、或脱离常识或存有偏见的法官的不公正裁决”。下述的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就是体现这一功能的最明显示例。参与型民主主义在美国,陪审制被认为是实现民主主义的重要制度。法国思想家亚历西斯·托克维尔在其著作《美国的民主政治》中,将陪审制视为实现人民自治的重要方法。对公民的教育功能陪审制不仅对于参加该过程的公民有普及司法制度知识的功效,而且通过反映陪审审理题材的电视节目或电影,也增进了一般国民对司法制度的理解。提高审判效率作为陪审制的一个次要的作用,其通过集中审理和短时间内得出结论的方式,避免了审判过程的长期化。

对陪审制的批评

另一方面,陪审团审理的多为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陪审团。这是因为陪审团审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程序复杂繁琐,审理时间冗长拖沓,不利于纠纷迅速及时的解决,同时也批评陪审制会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同时由于陪审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无法保证他们对证据和实事的认定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因此也有观点怀疑陪审对事实认定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对于陪审制的缺点,英美法国家关于陪审团的存废问题,一直是争论激烈的话题。目前的趋势是,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这种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作用。

陪审员带有的偏见陪审审理往往容易受到陪审员情感因素或固有偏见的影响,通过地域因素或历史性因素,往往会对某些特定群体造成不利的结果。对于这一批评,也有观点反驳认为,相比法官,并不见得陪审员更容易受到偏见的影响。此外,在1966年发表的一项大规模调查结果显示,当法官被问及对于陪审团的裁决是否同意的时候,有75%以上的案件中,法官内心与陪审团做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当两者意见出现分歧的时候,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大多数持无罪的观点(法官则相反),而民事案件中无法显示出特定的倾向。对于法律适用能力的质疑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适用法律这一需要高度的法学专业知识的领域,陪审员并不适于参与。例如,在侵权行为中,判断是否存在过失时,原本应该衡量为防止事故发生而所需的费用、从预防措施中所得的利益(事故可能带来的损失或事故发生的概率),但陪审员往往对此并不理解,尤其在个人对企业的侵权之诉中,往往只关注原告受到的损害和被告的资力,从而经常会做出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裁决。审判的戏剧化陪审过程中,律师为了博取陪审员的同情而得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往往会进行带有戏剧性的辩论,这也被批评为导致了律师的戏剧化。对此,也有反对说认为,戏剧化并不一定等同于电视剧或电影中带有表演色彩的行为,为了使得辩论更能被人理解,辩论技巧才得以受到重视。另外,也有实证研究表明,最多只有0.25%的案件中,陪审团的判断会因律师的水平高低而发生变化。陪审审理产生的经济成本除了按日支付给陪审员的津贴和交通费外,从陪审员的传唤、选任手续直到审理和裁决为止,陪审过程会产生高额的费用。尤其当无法达成一致裁决而需要进行再次审理时,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负担也不可小视。此外,对于陪审员而言,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其工作或学习。尽管在美国存在着对陪审制的上述种种批评,但美国国民对陪审制的信任感仍超过了对律师、法官、美国国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信任,因此至今废止陪审制的论点都不曾占据主流。

但在英国,尽管陪审制有保护自由民主、反映市民常识等诸多正面意义,但其构成了对民众的负担,也为“熟练”的犯罪者所滥用,因此受到比较普遍的批评,在20世纪中其适用范围和权限被大大限制。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

陪审团在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必须根据法官提示的法律来进行。但是在原则上,陪审团的裁决只表明结论,并不需要说明导致该结论的理由,(这称为 一般裁决,但也有个别情况会出现个别裁决),因此事实上陪审团仍然可能故意做出无视法律规定的裁决。这种现象在理论上被称为“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也被译作“法律的无效化”。jury nullification)。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尽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但当陪审团集体认为处罚该种行为的法律本身违反了自然正义时,可能会出现无罪裁决。例如,前文提到的约翰·彼得·曾格案件、在禁酒法时代因违反饮酒限制法规而被起诉但被裁决无罪的众多案例、因杀害黑人或民权运动人士而被起诉的白人种族主义者被全体白人陪审员裁决无罪的案例等。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这一现象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出现,但在刑事案件中其作用尤其明显。由于英美法实行“一罪不两诉”原则,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却裁决无罪的情况, 法律不允许检察官提出抗诉,因此无法通过上级法院以再审命令加以补救。

对于这一现象,一种观点认为这是陪审团对法律问题的不正当干涉,不应得到认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体现一般市民价值观的观点对于法律的健全和改革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其中,也有一些团体基于陪审团可以无视恶法这一功效,而积极倡导陪审员采取类似行动。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有观点认为“陪审团通过拒绝执行过于严酷的法律,而实现了更高层次的正义”,这也被认为是在隐指“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另一方面,联邦控诉法院的判决也曾指出过“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违背了陪审员仅仅适用被解释说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现这一情况时,法官可以视情况而解除相关陪审员的职责。一般观点认为,法官在解释说明法律的时候,至少不能明确表示陪审团可以无视法律。

陪审与新闻报道

与利用个人知识进行裁决的早期陪审制不同,现代陪审制要求陪审员仅根据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判断,并尽可能中立公平。但是,在审理前或审理中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对即将或已经成为陪审员的人产生影响,导致其带有某种偏见而不能进行公正的审理,因此如何防止新闻报道对陪审的不正当影响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陪审团做出裁决之前,严格限制对案件的报道,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对陪审团产生影响。成文法或普通法均规定了对于报道案件的媒体可以课以高额的罚金或拘禁处分。在审理前,仅允许报道当事人姓名或预备审问的时间地点等最低限度的信息。尽管预备审问在原则上应公开进行,但相关法规则禁止将其内容对外广泛散布。在审理开始后,新闻报道也必须正确地传递有关程序的消息,而不能带有可能有损进行中或将进行的程序的内容。如违反上述禁令,则会被判处侮辱法庭罪(实际上,一般仅限于对于审理会产生严重影响的报道才会被处罚)。在苏格兰和爱尔兰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但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地,这类限制较为宽松。

与此相对,在美国,由于宪法修正案第1条明文规定了报道自由,因此对于媒体的限制反而受到了法律的约束。当然,在美国,媒体对陪审员的影响也是一个现实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当事人将案件相关信息通过媒体泄露的案件中,判断这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正当程序权利,认为法官应对此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出版社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媒体报道的禁止是一种对于表现自由的事前限制,应进行严格的违宪审查。。因此,事实上对于报道的禁止几乎不可能在宪法上得以通过。另外,对于被告人前科或者无法认定证据能力的被告人供述的报道进行刑事处罚的限制政策,也受到了严格的违宪审查。甚至为了防止报道对未来的陪审员产生不当影响,而将预备审问等审前程序不予公开的做法,也多半不被法律认可。

因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防止媒体偏向性报道案件的效果,是通过限制律师或检察官向媒体透露信息这一职业道德规定来完成的。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了美国律师协会制作的三部法曹伦理模范规定中的某一个版本。这些规定中都严格限制律师参加记者会或接受采访等法庭外言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联邦司法机关,也对检察官在内的职员做出了相同的限制性规定。

另外,如果出现了可能导致偏见的报道,为了不致于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判断力,往往会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补救。

变更审判地点即将案件移送至尚未受到报道影响的地区。但是,在某些规模较小的州,新闻报道可能迅速扩展到全州范围,因此这一方法不一定奏效。变更候选陪审员团成员在一部分州,也规定了不变更审判地,但从其他地区选任候选陪审员的做法。延期审理当报道产生的影响在一定时期后可能减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诉讼程序延后进行。在陪审员选任程序中进行审查在陪审员选任过程中的预备询问,也可以起到筛选可能受到报道影响的陪审员的作用。参见:妨碍司法公正禁止陪审员接触报道陪审员一般在被任命后直至作出裁决为止,都被要求尽量不接触有关案件的报道内容。任何人企图在法庭以外影响陪审员的决定,例如私下接触陪审员,或在大众媒体发布某些没有在审讯中披露的资料,也可能触犯法律。陪审员的隔离当裁决无法在1天内作出,且该案件被热点报道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命令对陪审员进行隔离,要求其住宿在宾馆或不与其他人接触。在事实审理期间几乎不会进行隔离,但在裁决期间会出现隔离的例子。在如O·J·辛普森案件等极端罕见的案件中,陪审员被隔离了整整8.5个月。

秘密裁决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的保护,不仅审理前可以进行自由报道,在审理后陪审员也可以自由发表对裁决过程的言论,甚至会出现事后有偿向媒体提供内幕消息的陪审员。因此,在一些广受关注的案件中,陪审员可能为了出卖裁决内容而发生异常行动,或者记者对陪审员进行骚扰。为此,一部分美国法院特别规定报道部门不得对陪审员进行采访,但几乎没有对陪审员自身进行限制的规定。

与此相对,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加拿大等地则严格禁止陪审员公开裁决过程中的信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981年侮辱法庭罪法第8条明文规定了对打探或泄漏裁决内容的行为的处罚,但有部分反对观点认为这不利于对陪审制度进行学术性的研究。在澳大利亚,报道机关在审理结束后接近陪审员的行为也会被视为侮辱法庭罪,但允许陪审员个人自发性地无偿提供信息。同样新西兰的判例法也规定了报道机关采访陪审员的行为会被判处侮辱法庭罪。

对英美法的影响

英国的陪审制作为与普通法(英美法)共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对普通法有着很大的影响。下面列举了一些主要的影响。

为了使陪审员也能理解法律,法律条文不至于过于艰深晦涩。为减轻陪审员负担,更多地进行集中审理。为防止集中审理中的突然袭击,证据提示程序非常发达。法庭上的询问技巧等得以发展。如禁止传闻证据原则等证据法规则获得发展。其次,陪审制对于契约法领域也产生了下列影响:

英国的《防止欺诈法》规定了某一类契约如无书面形式或债务人的签名则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在17世纪为了防止陪审员被伪证所欺骗而特地制定的制度。。英美法的口头证据排除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规定了,对于契约的内容,应通过书面契约来确定,除此之外的证据(如口头约定等)应被排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随着时间的推移,陪审团更容易接受在经济地位上占优势的一方的供述,从而作出不利于弱者的裁决。。在刑事诉讼领域,正是由于陪审审理过于复杂和高成本性,从而促成了诉讼交易的发展。

陪审制-参审制的特点

1、参审制广泛运用 德国比任何欧洲大陆国家都更加广泛地使用参审制来处理案件。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的德国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法院中由三人组成的中的多数投票权。此外,在农业案以及多数涉及公职人员、士兵和非政府专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和个人纠纷案件中,陪审员在所有州的初级法院持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

2、陪审员选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德国的陪审员任期4年,每一位陪审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陪审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提名主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要件(行为能力、年龄、任公职)等等,此外,法律还赋予地方当局极大的提名权。但是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的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任务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

在遴选阶段,由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陪审员。遴选委员会由1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 .陪审制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由民选的地方政府所挑选的10位公民。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们认为,陪审员应来自广泛的职业团体这一点十分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想法的实施却随随便便。他们偏爱的职业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对陪审员可以适用回避规则,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陪审团预先资格审查那样的类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实际做法似乎都并不试图达到那个目的。这种遴选制度有一种随意性,这使得它与它所服务的、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庭体制形成奇特的对比。挑选那些对审判有兴趣的和感到适合该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许因减少陪审员群体的多样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

德国的陪审员与法官要承担同样的职责,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有权独立决定。陪审员只能通过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被罢免,不可能出现像美国那样被“挂”起来的情况。他们宣誓就职后,必须主持正义,严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决案件。德国的参审制制度,实际上将“失审”的职能从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参审制的书面判决中,指出错误裁判理由。因此,企图歪曲或无视法律的陪审员会遭到法官的反诘:“这将被上诉推翻。”

4、陪审员易受法官的影响

陪审员的独立虽然有法律保证,但他们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响。与美国不同的,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并不能单独地进行裁决,人数上,参审制的陪审员比陪审制的陪审员人数要少,“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调控庭审过程,占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全过程中一直参加,而陪审员仅仅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自然他与法官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专门知识的缺乏,司法经验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从而丧失其独立性。

中国的陪审制

旧中国陪审制度的演进

最先的倡议者是清末的法律大臣沈家本,其在1906年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中拟定了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条文,但未及施行。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方案,并于1929年颁布《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该法于1931年废止。

中国传统法庭威严而神秘,普通百姓对其是敬而远之。作为革命者,中国共产党人希望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建设广大人民自己的法庭,使普通民众能亲近和参与审判,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人民陪审员就是这样的制度设计。

早在苏区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司法就局部实行了陪审制,聘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沿袭了解放区司法的做法,在借鉴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为新中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

1953年3月,作为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党组书记的彭真向毛泽东及中央作报告时指出:“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陪审员参与审判,不仅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并且可以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使群众切实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增强群众对国家的责任感。”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制定的《五四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对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建立起来。(《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因此成为我国宪法的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解放前的人民陪审员都是临时邀请的,五四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实施后,则多由选举产生,1950年代陪审制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得到实施。

文革中,公检法被砸烂,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被废弃。

文革后,七八宪法和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各地通过选举任命了一批新的人民陪审员。(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故这一时期陪审主要在刑事诉讼案件中。 )

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陪审也得到了一定的运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可以邀请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担任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专利审判工作。

1980—1990年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实施成本较高,陪审员不易找等因素,对法院庭审中陪审员的参审要求作了灵活规定。1982年3月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八二宪法不再把陪审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1983年9月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的可选择性。(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汉斌解释陪审制度为何没有再被规定在宪法之中:“不少法院提出,第一审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已规定,新宪法也已将原宪法中关于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删去。”)

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均作出了灵活规定。由法院自主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

2000年以后,随着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人民司法的一些传统理念和技术的价值被重新发现并得以贯彻执行。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第一部单行法律,为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该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此后,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2005年4月15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各方努力,2005年全国共有45697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164630件各类案件的审判,扩大了司法民主,增强了审判透明度。(据肖扬2006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世界不同地区的陪审制

除美国和英国以外,以英国旧殖民地为中心,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着陪审制。在2000年的时候,下列国家和地区都实行着陪审制。但是这中间,尤其是对于民事案件,尽管制度上仍保留着陪审制,但实际上已基本不实行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在少数(下文根据括号内的民、刑表示)。

欧洲

英国(刑、民)、爱尔兰(刑、民)、马恩岛(刑、民)、泽西岛(刑)、奥地利(刑)、比利时(刑)、丹麦(刑)、挪威(刑)、瑞士([刑])、俄罗斯(刑)、西班牙(刑)

非洲

加纳(刑)、马拉维(刑、[民])、圣赫勒拿岛([刑])、直布罗陀(刑)

亚洲及南太平洋

澳大利亚(刑)、新西兰(刑、[民])、斯里兰卡(刑)、汤加(刑、[民])、库克群岛(刑)、马绍尔群岛(刑)、美属萨摩亚(刑)、关岛(刑、民)、北马里亚纳群岛(刑、民)、香港(刑、民)

北美、加勒比海

美国(刑、民)、加拿大(刑、民)、安圭拉(刑、[民])、托托拉岛(刑)、多米尼加共和国(刑)、蒙塞拉特(刑、[民])、安提瓜和巴布达(刑)、圣露西亚(刑)、圣文森特及格瑞纳丁(刑、[民])、格林纳达(刑)、维尔京群岛(刑、民)、百慕大群岛(刑、民)、开曼群岛(刑、[民])、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刑、民)、巴哈马(刑)、巴贝多(刑)、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刑、[民])、牙买加(刑、[民])、特立尼达岛(刑)、波多黎各(刑、民)

南美、中美

圭亚那(刑)、伯利兹(刑、[民])、巴拿马(刑)、尼加拉瓜(刑)、巴西(刑)、委内瑞拉([刑])

以下选取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陪审制度实例。

香港

香港在长达约150年的期间内属于英国海外殖民地之一,因此其诉讼制度也深受英美法系浸染。陪审制也是从英国法继受得来的重要诉讼制度,在回归中国管辖后依然得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主要通过《陪审团条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死因裁判官条例》等法令加以规定。

陪审员由年满21周岁但未满65周岁的香港居民出任,可以参与刑事案件及部分民事案件的审讯,并就案件进行评议和裁决。在死因裁判中,陪审团需要裁定死者死亡的原因及其他相关情况。陪审团的人数根据案件而有所不同,在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审讯中,会有一名原讼法庭法官和7名陪审员参加聆讯。而在死因裁判中,只需要5名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聆讯期间,有权获得政府付给的津贴。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从19世纪的英国殖民地时代开始实行陪审制。

澳大利亚的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为州内犯罪,其起诉程序分为正式起诉(indictable offence)和简式起诉(summary offence)。当州的最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或中级法院(地方法院或郡法院)启动正式起诉程序(以国王名义起诉)时,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理。某一犯罪究竟属于正式起诉犯罪或简式起诉犯罪,则是由法律规定的(如没有明文规定,则一般规定其量刑上限超过1年自由刑的犯罪为正式起诉犯罪),但即使是正式起诉犯罪,考虑到情节的轻重、嫌疑人的要求、检察官或治安判事的意见等因素后,也可以由治安判事法院进行简式起诉。这种情况下,不进行陪审审理。在新南威尔士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澳大利亚首都特别地域等地区,即使是正式起诉的被告人,也可以选择由法官单独进行审理。近年来,随着简式起诉案件比例的增加,陪审审理的案件数在逐年减少。

其次,根据1901年制定的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联邦内犯罪(例如违禁药物的非法进口等)被正式起诉的,应进行陪审审理。但是,判断哪类犯罪属于正式起诉的范围的权力在联邦议会,因此无论多重的犯罪,都可能通过被进行简式起诉,从而避免进行陪审审理。根据判例,在正式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放弃陪审审理的权利。

加拿大

加拿大自从在18世纪中期成为英国殖民地后,就引入了陪审制。1892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认可了对重大案件实行陪审审理的制度[188]。1982年制定的成文宪法(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也规定了某些重大犯罪,被告人有权利要求陪审审理。但是对于许多可选择的正式起诉犯罪,检察官(Crown attorney)可以要求不采用陪审审理,因此近年来陪审审理的案件也有减少的趋势。

韩国

韩国从2008年起,对于重大犯罪中被告人提出要求的案件,实施一种融合了陪审制和参审制特点的国民参与裁判制度。评议仅由陪审员进行,原则上要求全体意见一致才能通过裁决,但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可以通过与法官协商,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另外的一个特点是,法官可以做出与陪审团裁决不一致的判决。

丹麦

丹麦的特点是实行陪审制和参审制的融合。重大案件由法官3名和陪审员12名进行陪审审理,而轻罪案件中自认案件由法官1名,无罪辩护案件由法官1名和参审员2名实行参审制审理。

新西兰

新西兰从殖民地时代起,根据1841年的立法而从英国继承了陪审制[192]。

现在,新西兰不是通过成文宪法,而是根据普通法的惯例和1990年的权利章典法(Bill of Rights Act)的规定实行陪审制。最高刑在14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必须实行陪审审理,而最高刑在3か月以上自由刑的犯罪,被告人可以选择实行陪审审理。但是,在例如袭警罪等一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中,则排除适用陪审审理。

民事诉讼案件中,在上级法院(High Court),请求返还债权或金钱赔偿请求等一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陪审审理。但是,接受陪审审理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在一些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情况下,或者根据科学、技术、商业等因素而不便实行陪审的情况下,可以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目前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的案件数量仅维持在每年1件至2件左右。

挪威

挪威与丹麦一样,将陪审制与参审制同时并用。在一审的地方法院,实行法官审判制或参审制,而在二审的高等法院,对于法定刑在6年以上的被告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由3名法官和10名陪审员进行陪审审理,其他案件则实行参审制或法官审判制。

俄罗斯

俄罗斯自1864年由亚历山大二世引入陪审制,但在1917年十月革命后被废止,演变为人民参审制。1993年,一部分地区开始恢复陪审制,到了2003年,陪审制扩大到全国范围,而参审制则随之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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