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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在调查取证中应防止和重视的问题

作者:豌豆黄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国家监察法的通过,意味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功进一步固化为法律制度,是反腐败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调查工作有了法律基础,监察委员会从此要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依法反腐。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规范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队伍业务能力建设也在进行中,调查取证中难免会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防止和重视:

一、防止取证和使用证据过程中手段违法问题

在全程录音录像后,暴力取证的现象已经杜绝。但在询问和讯问过程中指供、诱供,甚至使用威胁手段违规取证的现象仍容易发生。监察体制改革前,由于监察调查基本都是内部调查,在谈话中对言语和证据的出示没有规范性要求,可能导致现在部分调查人员在讯问和询问时,不注意方式方法,如出示或告知取证对象其他对象的供词或证言;虚假承诺对其从轻处理;采用辱骂、威胁对其家人采取措施等方式进行取证;在对象没有讲清楚问题时,过早或不恰当出示书证、无证进行诱供等等。

二、防止取证和使用证据过程中主体违规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和监委虽合署办公,但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还是要用监委的身份,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只适用党内违纪调查。在实践中仍存在:纪委和监察委的身份不分,取证文书不分,使用纪委介绍信调取的书证用于监委办案;在对相关证人取证时出示纪委工作证,而不是监委工作证,制作的是纪委的笔录而不是监察笔录等,导致取得的相关证据因为取证主体不合法而产生瑕疵。

三、防止取证程序违规违法

部分调查人员对证据的概念、种类和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的程序不清楚,违反程序规定取证导致证据有瑕疵或非法而不能使用。如在向证人取证时没有单独取证,让单位领导或亲友在旁边帮忙做思想工作,或通过座谈会的形式向多人同时取证;在扣押、冻结财物时没有见证人或让调查人员充当见证人;向境外人员通过视频取证或是让其自书材料后寄回到监察机关,没有履行公证和大使馆认证程序,致使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使用等。

四、应重视监察调查取证中的能力不足问题

(一)收集、固定、审查证据能力不足

一是调查人员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排除规则不熟悉,无法据此指导收集和审查证据。二是部分调查人员不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办案实践中发生过让境外证人自书材料后未做公证和大使馆认证直接寄回境内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无法鉴别这份材料是否境外证人亲自书写,这份自书材料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对取证的程序不重视,如调取的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不附调取文书等。程序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的保证,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违法势必导致证据瑕疵。对证据的相关性及证明内容了解不深,实践上经常碰到调取大量无用、重复证据的情况,影响调查效率。此外对新型证据如电子证据等如何提取,涉外证据取证等不熟悉。

(二)运用证据能力不足问题

证据运用是指调查人员在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利用证据材料构建证据体系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并指控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的过程。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过程,其中收集、固定和审查是基础,运用是收集、固定、审查证据目的和出发点,运用证据引导收集证据的方向和范围。相比于前者,证据运用能力更为重要。在监察调查实践中,证据运用能力的不足是制约调查有效性的短板,突出表现为对证据运用规则如言辞证据的补强原则等不了解或了解不深;对拒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如何构建间接证据链证明体系,对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运用证据构建证明体系能力不足。

五、几个建议

(一)尽快出台相应的监察工作规则,使调查取证活动有章可循

  

《监察法》出台后,应根据《监察法》尽快出台《监察工作规则》,对《监察法》的内容进行细化,尤其是《监察法》规定的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的标准和程序,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要明确规定,对调查取证工作进行指引,规范统一,避免各行其是。

(二)转变调查理念和调查方式,弱化口供中心主义,笔录案卷中心主义,引导调查方式升级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传统的“由供到证”和“无供不决”的调查模式将会逐渐失去其应有的效应。要革新传统的执纪调查模式,以证据确立事实,以证据认定犯罪,注重监察办案的证据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实现由“以供求证”模式向“以证求供”、“供证结合”模式的转变。一是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从迷信口供、围绕口供收集其他证据的方式中解脱出来,细致完整和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运用相关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也要积极主动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更要提升再生证据、间接证据调查价值,构建以直接证据为中心、以间接证据为链条的证据体系,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证据动态变化。二是通过多种措施获取证据。改变以往等口供突破后跟进调查措施的做法,灵活采用调查取证、突击审讯、搜查、追赃等多种手段同步进行的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情报信息、技术手段、化装调查等措施多渠道、立体式获取证据。三是重视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改变以口供为先的证据收集和运用思路,强化客观性证据在监察调查中的运用,引导调查方式的转型升级。

(三)主动对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配合,相互监督制约

监察法总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监察体制改革,绝不是监委一家的事情,它是一个整体反腐败的体系,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法部门是该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在监察调查过程中,主动对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将问题暴露在移送起诉之前,用刑事审判的标准来指导调查取证活动。在监委调查结束后,向检察机关移送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证据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取证手段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都会进行审查,其提出的补充、调整等要求,监察机关应积极配合予以补充、调整,让案件证据在庭审前调取充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让检察机关能在庭审过程中有效的指控犯罪。

(四)加强监察机关队伍专业化建设,知行合一,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调查取证能力

一是建立监察官制度,设定人员准入门槛,引进具有专业素养的调查人才,淘汰剥离调查取证能力不合要求的人员,逐步建立专业化的监察调查队伍;二是加强法律、党纪和调查取证技能的专项培训,进一步提高在职人员的法纪素养,提高调查取证能力;三是通过实战办案,一案一总结等方式不断提高调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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