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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还是退股

俗话说“好合好散”。但实际上,“好合”多有,“好散”少见。在股权缺乏流动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经营管理因股东间的分歧或冲突而陷入僵局时,终止合作就不可避免了。解散公司是终止合作办法之一,但不是唯一渠道。某一方股东退股,也可以化解僵局。

1993年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的处理措施。既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强制解散陷入僵局的公司,也未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因此,股东如果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或者撤回股份,通常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增加了强制解散和退股规则。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75条和第14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

强制解散是一种带有破坏性的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措施,因为它以终结公司的方式消除纠纷,两败俱伤难以避免。因此,强制解散只能是最后的、不得已的解决方案。如果有其他解决途径而无须解散公司的话,应该优先适用非解散途径。所以,法院要判决解散一个公司,除了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必须证明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两个条件的适用如不能宽严适度,强制解散就有被滥用的危险。

什么是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无法解决董事间的长期冲突,可以初步认定构成“严重困难”。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例如,东莞中院2008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公司尽管可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仅有的两个股东势不两立,公司员工已被遣散,场地、设备等已被拍卖偿债。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条件明显欠缺,继续存续可能产生股东压制,构成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此外,法院还须证明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而不得不解散公司。判决显示,法院通常会审查,股东在起诉前有没有尝试其他途径(例如协商转让股权),诉讼中法院也会在调解阶段建议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或回购等非解散方式处理纠纷。最高法院也鼓励采用非解散方式处理纠纷。

但问题是,这些“其他途径”都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行。在诉讼前,当事人矛盾激化,很难协商股权转让。诉讼中,尽管法院可把解散公司作为筹码敦促甚至迫使当事人和解(例如,反对解散的股东收购请求解散一方的股权),但也不能强制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协商不成时,即便有股东坚决反对解散,法院还是可能判决解散

执意退出公司的股东为什么不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而非要解散公司呢?看看要求回购的条件就明白了。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可在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而第143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仅在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请求股份回购。事实上,公司僵局的原因五花八门,极少有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所以,强制回购无法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

由此造成的司法问题是:由于法律提供的“其他途径”过于狭窄,不足以成为强制解散的替代机制,强制解散极易被滥用。事实上,许多判决解散公司都有可能通过强制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避免解散

通过强制解散,将持异议而又被锁定在公司中无法脱身的股东解放出来,是制定该项规则的良好愿望。据说这还是借鉴美国公司法制的一个成果。但我们的立法仿佛借了锣鼓忘了槌儿。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固然有强制解散规则,但它们同时也有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详细规则,并在多数情况下足以为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提供退出通道。

要防止强制解散的滥用,一要靠在立法和司法上扩张非解散纠纷处理机制,主要是扩大异议股东退股权的运用范围。其次,对投资者来说,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比法律更加详细和灵活的异议股东退股规则,显然是有远见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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