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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杜邈: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

  

  【摘要】无论是《刑法修正案》还是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我国反恐法治进程意义重大,它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体系和刑事程序。规则细化应针对30沛活动犯罪的特点展开。应充分考虑国际反恐合作的需要,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在制度严格化过程中应注意遵循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关键词】恐怖活动犯罪;规则;细化;合理性

  

  当下,中国面临恐怖活动的现实危害和长期潜在威胁。近年来,以“东突”为代表的恐怖势力在我国境内外组织、策划、实施了一系列爆炸、暗杀、纵火、投毒、袭击等暴力恐怖案件,严重危害着我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事法治无疑应当在反恐怖斗争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虽然我国相继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八)》,在刑事实体法中增设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专门内容,但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除了关于律师会见的零散条款之外,并没有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特殊规定,因而难以满足反恐怖工作的实际需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有7个条款明确涉及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之刑事程序问题,这是我国反恐法治进程中一起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体系,必将对反恐怖工作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标准与程序细化

  

  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刑事体系的首要立足点在于控制犯罪、维护秩序,但法治国家为了保护人权,也不允许刑事程序的任意开启甚至滥用。因此,准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直接关涉法治目标的实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恐怖活动犯罪是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确立的概念,并为《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使用,它侧重于刑事违法性的描述,是我国刑法确立的类罪名之一。目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尚未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决定》,明确界定了“恐怖活动”的概念,为我们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指明了方向。根据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不难看出,恐怖活动的特点主要是由其主观要素决定的,因为无论从行为的主体、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角度,都很难找出恐怖活动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从逻辑关系上分析,恐怖活动的主观要素属于“递进型”,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意图,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之目的,这就使其与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过失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

  在刑事法律中,实体法为执法机关打击和制裁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程序法为之提供了操作规程。根据恐怖活动的概念,可以对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做出纯正恐怖活动犯罪与不纯正恐怖活动犯罪的类型划分。前者的设计宗旨就在于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只能由专门罪名构成,包括《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后者既可由恐怖活动犯罪构成,又可以由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构成,相关的具体罪名散见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类罪之中。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91条之一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为人除了具备基本的主观罪过之外,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否则仍应属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考虑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不能基于功利目的或追求威慑效应,将仅仅存在主观要素或客观要素的行为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否则会导致相关刑事程序的滥用,也不利于从长远上实现反恐怖工作之目的。

  在刑事程序方面,《决定》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1)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一名或多名犯罪嫌疑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全案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司法机关在遇到恐怖活动犯罪时,或者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发现与恐怖活动犯罪有牵连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地、市级以上的司法机关查处。提高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我国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力度和提高整体反恐司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2)规定了律师侦查阶段会见被告的限制性条件。《决定》进一步拓宽了犯罪类型,从以前的《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一具体罪名扩展至恐怖活动犯罪的类罪名,这有利于纳入暴力恐怖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案件,统一了执法尺度。(3)《决定》明确将恐怖犯罪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纳入保护范围,强化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有利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做出如实陈述。(4)明确了保护的主体和措施。我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的是分阶段保护模式,即是否采取以及如何采取保护措施,在侦查环节由公安机关决定,审查起诉环节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审判环节由法院决定。(5)强化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措施。一是监视居住。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在指定的居所适用监视居住,既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防止其逃避诉讼。二是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后,对于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当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6)授权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并对技术侦查的时机、审批程序、保密义务以及获取材料的使用等予以规定,有力地促进了技术侦查的规范化。(7)对涉恐资产适用独立财产没收。

  

  二、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之合理性基础

  

  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制度形成了一个体系,不仅为惩治与防范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紧密结合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

  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采用爆炸、故意杀人、纵火、绑架等手段,表现为有组织、有预谋并带有恐怖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目的不影响定罪,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但是,要认定行为人构成恐怖活动犯罪,除了证明其具有犯罪故意外,还需要具备特定目的,这增加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难度。犯罪主观方面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只要其拒不供认或者矢口否认,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在一些案件中,即使犯罪分子被送上法庭,但由于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也可能导致针对恐怖活动犯罪提起的指控不能成立。例如,在2002年肯尼亚天堂饭店爆炸案中,尽管检方已证明其中3名被告人在基地组织中与自杀式袭击者有联系,在事件发生前曾与袭击者保持联络,并与他们“有大体相同的意图以实现某种非法目的,即使这些目的可能包括或导致谋杀”。但法院认为,如果对没有直接实施爆炸行为的被告人定罪,需要高标准的证据以证明其具体知情和实际参与。最终因证据不足,3名被告人最终被宣布无罪。[1]此外,恐怖活动组织不仅构成复杂、纪律严格、活动隐秘,且基于共同的极端思想而具有强聚合性,能根据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的变化,有选择地变换组织形态和活动方式。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还会通过订立攻守同盟、串供、毁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活动,让个别人承担责任,以保全首要分子,为侦查机关获取、固定证据制造了极大的困难。

  恐怖活动犯罪不仅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而且在社会上制造持续的恐怖气氛,产生一系列间接危害后果,如“股票市场剧跌、航空公司和其他交通部门的极大经济损失以及广为流传的不确定性”。[2]更关键的是,尽管恐怖活动虽然与特定的民族、宗教等没有必然联系,但犯罪分子总是利用少数民众的认同感,企图将刑事犯罪与社会政治问题相混淆。从国际和国内范围来看,如果犯罪人超出了个人目的,即使其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也可能得到部分社会公众的同情或支持。例如,根据皮尤调查中心(Pew Research Center)的调查报告,在个别国家,甚至有高达46%的被调查者认为针对美国平民目标的自杀性爆炸袭击是合理的。[3]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发生的“白米炸弹客”案件中,行为人杨儒门为了扞卫台湾农民生计,于2003年至2004年间在公共场所安置了17枚爆炸物,并附有“抗议政府开放稻米进口”等字样,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同情,杨儒门最终被判处5年10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于2007年特赦释放。[4]由此可见,恐怖活动犯罪以制造社会恐慌等方式,引发、激化社会群体间的矛盾,进而制造社会动荡或国际局势的紧张,这才是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所在。

  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5]在程序上进行完善实为解决实体不确定性的有效方式,《决定》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扩大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体现了严厉的一面:为了充分搜集犯罪证据、避免泄露涉恐信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律师会见权予以限制,或是授权公安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措施;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提高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并对证人、被害人进行特殊保护;为了及时截断恐怖融资渠道,建立高效、快捷的司法审判途径,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前提下,对涉恐资产予以没收等。

  (二)充分考虑国际反恐合作的需要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工具、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单靠某一国家的力量,很难实现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有效治理。近年来通过的一系列国际反恐公约除了要求缔约国将劫持航空器、侵害国际受保护人员、资助恐怖主义等危害行为犯罪化之外,还包含着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程序性内容。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6]又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以没收用于实施或调拨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7]为了进行有效的国际合作,刑事立法也必须正视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化和跨国性趋势,尽可能地使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刑事程序符合国际标准,以减少司法协助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麻烦和负担。尽管各国因政治体制、经济条件、社会制度等的不同在具体适用时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因此否认这些标准的普适性。

  我国具有开展国际反恐合作的迫切需要和广泛前景。“东突”恐怖势力不仅与国际恐怖组织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境外的活动遍布多个国家,而且呈现出有组织的越境犯罪和入境渗透。一方面,为贯彻国际反恐公约的要求,很多国家规定难民资格不适用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或是恐怖活动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在《决定》中,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应当以刑事立案为前提,这就突出了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和引渡。今后,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逃匿至境外的,我国可以因其涉嫌恐怖活动犯罪进行通缉,同时对外国移民管理机构发出明确警示,避免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以政治迫害为由申请避难。另一方面,独立财产没收程序的规定,有利于我国追回被转移的涉恐资产。恐怖活动组织通常依托某个经济实体,以商业活动的名义进行恐怖融资或洗钱,一旦事发,即迅速将涉恐资产转移至境外。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如果另一国家请求将被转移到其境内的资产予以返还,通常需要提供关于没收财产的生效法院裁决,

  并以这种裁决作为提供协助的前提条件。今后,即使涉恐财产被转移至境外,我国也可以根据法院关于没收财产的生效裁定,向财产流入国提出明确请求,要求其没收、冻结或扣押被转移的财产并最终返还给我国。

  (三)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反恐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综合采取行政、刑事乃至军事措施予以应对。近年来,我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包含反恐条款的立法,如《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武装警察法》、《反洗钱法》、《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八)》等,不断加大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由于刑法中集中规定了专门的反恐条款,如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累犯和一系列特殊罪名,使得反恐立法呈现一种“以刑为主,诸法配合”的格局,这种格局容易使人将反恐怖工作与刑事制裁相混同,且与国际反恐法治的发展趋势不符。在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强烈呼声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立法--《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决定》,使我国反恐立法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当前,我国反恐法律体系形成了“以专门反恐法为核心、以刑事法为主体、诸法配合”的新格局,在内部达成两个衔接:从效力等级来看,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围绕立法的专门规定,相互衔接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从反恐职能来看,是预防、处置、制裁和恢复职能的相互衔接。[8]由此可见,反恐法律体系不是各项法律的简单集合,而是法律制度的有机甚或智能化的系统组合,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决定》不仅考虑刑事程序本身的运行效果,还注意到反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同部门法间的机制互动、系统协调,为反恐怖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一是用语的规范衔接。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反洗钱法》使用的专门概念均与“恐怖活动”有关,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又使用了“恐怖犯罪”、“暴力恐怖犯罪”等概念,出现了与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不尽一致的情况。[9]《决定》将恐怖活动犯罪概念引入刑事程序法,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特别程序等多个领域,为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指引。二是措施的衔接。现代行政涉及金融、文教、卫生等领域,具有主动、高效之特征,调整范围极其广泛,这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反恐怖工作的需要。这就意味着,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或涉恐财产,很可能出现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并行的情况,如恐怖活动组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涉恐资产的行政冻结和刑事没收等。《决定》通过后,我国一方面存在以《反洗钱法》、《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决定》为依据的行政性财产冻结措施,包括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的冻结措施;一方面确立了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的刑事冻结措施和独立财产没收程序,两者之间形成了有效衔接。例如,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时,同时决定对涉及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予以冻结。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防止恐怖融资和洗钱网络的形成。

  

  三、在制度严格化过程中应遵循人权保障的理念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对这两大基本价值的追求构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内容。目前,鉴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规模和危害都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引发了提倡限制乃至剥夺犯罪人权利的“敌人刑法观”。该观点认为,恐怖分子属于“根本性”的偏离者,不能被当作一个市民予以对待,因而要对其废除或限制一般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10]我们认为,就应对恐怖活动犯罪而言,“敌人刑法观”似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即权利保障必须置于社会安全的基本架构之内才能考虑,在日趋复杂和严峻的反恐局势下,还以保障权利为名弱化对社会的必要控制,将会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但是,“敌人刑法”对现代法治社会构成的威胁远远大于其合理性。权力具有自我扩张和膨胀的特性,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国家机关以不受约束的权力,虽然短期内能够起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从而为恐怖主义的滋生和蔓延提供社会土壤。在更恶劣的情形下,一些司法人员会基于功利思想,借用特别程序来惩治普通刑事犯罪,这就会背离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一些国家在推行反恐法之后,虽然强化了国家权力,但是在羁押期限、证据规则、救济措施等方面严重违反了多项人权标准,引来国内外的广泛批评。例如,美国《2006年军事审判委员会法》规定,军事审判委员会审判的对象为“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对于通过拷打获得的证据,只要军事法官认为这些证据可信,而且这些证据的采信有利于案件公正审判的,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该法还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11]应该说,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虽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但仍然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国家集中优势力量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同时,应注重通过正当程序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公正的惩罚,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

  在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框架下,基于其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对控诉方尤其是侦查机关的权力有较多限制,如人身羁押、技术侦查需要申请司法令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而拥有较多的权利。随着恐怖活动犯罪危害的增加,这些国家通过“软化”司法令状、延长羁押期限等措施,大幅度扩张了司法权力,使刑事司法中的自由主义倾向有所遏制。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价值天平偏向的是以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为主要内容的秩序价值。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有的这种诉讼程序,与西方国家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诉讼程序相比,只能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12]为此,《决定》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体现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程序中。首先,《决定》系统地总结了我国近年来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的成熟经验,将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有效做法,如提高案件的级别管辖、技术侦查等纳入法制轨道,并未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大幅度限缩。同时,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其次,尽管《决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创设了限制律师会见、独立财产没收等新规定,对公民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但对相关部门的授权进行了严格界定和限制,并附以相应的监督救济措施。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提出异议,并直接启动审理程序。再次,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程序并不是孤立的,必须结合非法证据排除等其他规定,综合发挥效果。总体看来,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程序注意贯彻了人权保障原则,如特别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具有合法性且证明标准不得降低;犯罪嫌疑人的免受酷刑权、辩护权等基本权利不得克减等。

  

  四、结语

  

  对于隐蔽性和反侦查能力渐强、取证难度加大且危害严重的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安全优先兼顾自由。[13]尽管我国已经初步构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体系,但不能说已毕其功于一役,如《决定》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侦查、起诉环节,审判和执行环节的规定相对欠缺。今后,我国应当从满足反恐怖工作的需要、履行国际反恐义务、借鉴外国的经验教训等视角,不断对其予以完善:一是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刑事制裁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正面的、直接的、充分的救济。应按照《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之要求,将适用独立没收程序的涉恐财产,赔偿恐怖活动犯罪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二是扩大特殊保护的范围。作为与恐怖势力开展斗争的重要力量,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可能成为恐怖袭击的目标。为此,上述人员因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予以特殊保护。三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尽管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各有不同,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反恐职能的强化和完善已成为当今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进一步细化其在技术侦查、独立财产没收等方面的监督措施,确保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四是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人的矫治。在执行环节,应规定将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罪犯分别关押,甚至可以对刑满释放的恐怖活动犯罪人发出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令,彻底防止其再犯。

  

  赵秉志,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杜邈,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恐怖主义案例摘要》,第8页。

  [2][美]艾立克·A·波斯纳、亚德连·佛缪勒:《行政国家的危机治理——9·11恐怖袭击和2008年金融危机》,孟兰、王云川译,《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3]参见吴绩:《美国穆斯林对恐怖主义和反恐战争的态度》,《国际信息资料》2007年第6期。

  [4]参见《“特赦”白米炸弹犯杨儒门出狱》,华夏经纬网,2012年6月22日访问。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6]参见赵秉志、杨诚主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中国的贯彻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7]参见赵永琛、李建主编:《联合国反对恐怖主义文献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8]参见赵秉志、杜邈:《我国反恐怖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法制日报》2011年11月16日第12版。

  [9]这些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舍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等。

  [10][德]雅各布布斯:《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徐育安译,载许玉秀主编:《刑事法之基础与界限——洪福增教授纪念专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8~39页。

  [11]参见赵秉志、赵书鸿:《国家安全的强势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极度旁落——〈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解读与评释》,《法学》2007年第2期。

  [12]樊崇义、吴光升:《论我国反恐怖主义犯罪特别诉讼程序的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13]参见康海军:《论反恐刑事特别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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