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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酒驾免赔”的理由有哪些?您了解吗?

反对“酒驾免赔”者的理由言之凿凿,但也不乏有支持“酒驾免赔”的言论,而且这些支持的声音与反对者的理由可谓是针锋相对、难分仲伯。接下来看我们一起来看看支持“酒驾免赔”的理由有哪些?

一、“无过失保险”不符合国情

无过失保险不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就让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损害不仅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的程度,而且在我国现阶段也较难获得大众的普遍认同。因此,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推行无过失保险的条件,国情决定了现阶段的我国应当建立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道交法》第 76 条和《条例》第 21 条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受害人故意外,并没有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能从中得出“只要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无需考虑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及责任大小”的结论,更不能用“无过错责任”来否定《条例》第 22 条的立法目的。

二、交强险应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有学者认为,《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除“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外,还有“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们不能只考虑前者而忽略了后者,而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就应该让有严重违法的驾车行为者付出代价。如果在驾驶人醉酒等情形下肇事仍由保险公司来买单的话,无疑是纵容违法行为甚至是纵容犯罪,同时还会造成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负责,有违公平原则。对于《条例》第22 条规定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目的,在由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有这样的描述: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能够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体现以人为本,避免道德危险。具体体现在:一是通过加重肇事方的违法成本和经济负担,达到减少交通事故发生,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二是将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不保责任,避免为了贪图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道德危险出现;三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若将该类行为也列入保险范围,将不利于体现公平性的原则,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人可以向受害人主张抗辩

有学者认为,根据《条例》第 28 条的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根据《条例》第 31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可以看出,《条例》并没有明确赋予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更没有规定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时,保险公司不得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受害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因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仅在两者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的主张是不能够充分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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