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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工作的形势和任务

反垄断法是基本的国家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有两个起点:资本的本质决定了,每一个经济的个体都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自私的本性决定了每一个真实的个人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动力,正是这两个最大化进入市场经济运作,演出了一部剧烈竞争、优胜劣汰、效率至上的交响曲。

为了从整体上保持推动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维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市场竞争的公正程序,必须坚定不移地反垄断。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又称反托拉斯法,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没有竞争也就谈不上市场经济,但竞争和垄断又总是如影随形、相伴共生的。只要有竞争存在就会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因为处于市场竞争中的一些经营者,为了利益最大化,必然会通过各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攫取超额利润,这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不和谐因素,也是一种必然的经济现象,这个问题是市场机制本身不能克服的。对此,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听任其发展,最终将会扭曲市场机制,扼杀经济活力,阻碍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充分的经济自由,但又不是完全的自由,需要政府的有限干预,就是“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共同发挥作用。

反垄断执法的主要成效

反垄断执法六年来,在很多方面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主要表现在下述四个方面,即:反垄断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反垄断执法实践逐步深入、促进反垄断研究的深入开展,及宣传培育社会反垄断意识。

1.反垄断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六年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指南和规章,将《反垄断法》规定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强了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2.反垄断执法实践逐步深入。六年来,分别审查处理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执法范围看,反垄断执法已经广泛涉及到众多不同的行业和领域;从主体对象看,反垄断执法调查的对象有国内企业,也有境外企业,涉及到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从垄断行为类型看,调查处理的案件包括了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审查等不同类型。

3.促进反垄断研究的深入开展。《反垄断法》实施后,随着执法工作的持续开展,执法案例的公布以及执法过程中实际问题的出现,为反垄断理论研究提供了研究素材和研究热点,推进了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具体化和深入化,特别是结合我国执法实践的针对性研究兴起,不断将反垄断理论研究引向具体和深入。同时,反垄断理论研究从一个侧面辅助和推进了反垄断执法工作,形成了反垄断执法反垄断研究的良性互动。

4.宣传培育社会反垄断意识。我国传统上缺乏良好的竞争文化,六年的反垄断执法实践,特别是一系列重大典型案件的公布,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很好地宣传了《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培育了全社会的竞争意识。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反垄断意识不断增强,有力促进了良好竞争文化的逐步形成,不断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反垄断工作任务艰巨

在完善市场经济和开放型经济条件下,目前我国反垄断工作遇到的形势非常复杂,任务十分艰巨。具体来讲,今后我们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处理反垄断工作中的五大矛盾

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走过了六个年头,已经有了一定的执法探索和经验积累,但与世界上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反垄断执法历史相比,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还处在初始阶段。《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决定了反垄断执法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着一些问题。目前,我国反垄断工作及深入发展,必须处理好以下五个方面的矛盾。

1.执法环境与有所作为的矛盾,要改善执法环境,积极有所作为。我国市场上客观存在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剑已出鞘,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所作为,因此,形成了执法环境与执法机构有所作为的现实矛盾。解决这一矛盾,需要不断改善反垄断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水平,逐步在全社会形成对反垄断客观、准确和理性的认识。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反垄断执法机构要能够克服困难,有所担当,积极作为,持续推进有力、有效的执法,用行动不断促进反垄断执法环境的优化。

2.执法权威与执法对象的矛盾,要公平公正执法,树立执法权威。《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规制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反垄断执法的对象往往是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大企业,而且垄断行为的发现、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等,相比其他行政执法都更为困难和复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应当秉持公平公正的理念,关注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违法主体的性质如何,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坚持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依法查处。树立反垄断执法权威的最好方式,就是执法机构始终公平公正执法,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3.执法成效与社会期待的矛盾,要加大执法力度,回应社会期待。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加大执法力度,更加积极作为,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制度功能,查处社会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行业和领域存在的垄断行为,以更好的执法成效回应社会对于反垄断的期待。

4.案件处理与社会评价的矛盾,要提高执法质量,建立执法自信。一个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案例往往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执法机构向社会公开调查的过程、性质的认定以及处罚的结果等,实际上相当于将案件置于“显微镜”下让社会品评和监督。反垄断执法机构既要倾听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更要坚持执法理念,不为争议所惑所扰。

5.法律原则性与个案确定性的矛盾,要体现法律精神,用好自由裁量权。反垄断执法案件的调查处理都是具体而确定的,需要寻找切实明确的法律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个案的处理中应当体现《反垄断法》的精神和理念。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不是所有的依据都明确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反垄断法》的基本理念同样是案件处理的重要指引,要使个案的处理与制度规定和基本理念相契合。《反垄断法》赋予了执法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执法机构在程序选择、处罚轻重等方面进行裁量,要充分依据事实和证据,善意而谨慎地用好自由裁量权。

(二)认真解决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目前情况下,中国的《反垄断法》无论是立法还是监管执行,都是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的经验。反垄断机构如何出牌,涉嫌垄断的外企如何接牌,其复杂程度均远高于发达国家的案例。

从立法层面看,由于《反垄断法》是粗线条的,没有相应具体实施细则,因此仅凭一部法律应对垄断行为并不足够。比如对垄断行为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因为无论从构成事实垄断还是行为垄断,仅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说,怎样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除了法学定性外,还需要经济学的定性。

从监管执行层面看,现有的《反垄断法》只是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而反垄断委员会是立法和协调机构,不是执法机构。反垄断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执法机构,涉及到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这种“多头执法”的模式带来的执法标准如何统一、分工如何明确、遇到交叉问题时如何协调等事项,还会对建立统一大市场进行干扰。

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朝着健康、可持续方向前进,完善《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和监管执行工作势在必行。

(三)坚决查处国内外企业的垄断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因为反垄断执法涉及跨国外企,导致一些海外媒体发出质疑。对此,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14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曾指出,反垄断调查所涉及的企业,外国企业仅占到10%,这说明并不是针对某个方面企业的。中国推进的包括反垄断调查在内的事中事后监管是依法、透明、公正进行的。这些举措有利于中国扩大开放,让更多外资、外国产品愿意和敢于进入中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经济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已经完全融入到世界经济的大潮中,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经济大格局。针对目前的这种经济现状,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必须加强,在查处案件上应当有所作为。

1.坚决查处国内外企业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主要是关注大企业,横向垄断协议主要是大企业来实施,几个企业能够共同控制市场;纵向垄断更是需要实施价格控制的企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否则不能对下游形成有效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要用好反垄断这一法律武器,打击国内外企业包括滥用知识产权在内的垄断行为,为各类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竞争条件。

2.在企业并购审查中维护竞争格局。国内企业并购以及国际大公司之间的并购,都可能影响我国的市场结构,对我国企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要充分利用好企业并购审查这一制度,对可能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并购进行禁止或者附条件批准。

3.查处反垄断案件要立足于我国实际。反垄断法虽然是一种世界语言,各国的反垄断制度高度趋同,但反垄断归根结底要立足于本国实际,贯彻执行我国的竞争政策。我国的现实决定了我国企业在与国外企业竞争中缺乏竞争活力;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和反垄断法刚刚实施的现实,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完全嫁接国外上百年的反垄断执法,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反垄断的很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和执行的问题。

(四)加强竞争政策研究,牢固树立竞争中立观念

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严厉打击各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迫切需要,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反垄断法一般被视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宪法。当今,全球各大经济体之间高度依存,开放、合作、共赢是世界经济的主旋律,对国有、民营、外资企业一视同仁的适用反垄断法,也是法律的本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促进企业自主经营、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我国始终在竞争政策的制定中把竞争中立作为制度目标、作为核心价值来进行制度建构。一方面,重视约束政府行为,避免其对经济的干预、限制自由竞争或导致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建立竞争中立制度环境。2014年7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的文件,明确了在反垄断、打破地区封锁、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环节的政府职责。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各国的反垄断制度高度趋同,反垄断是一种国际语言,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广受关注,影响往往是国际性的。

众所周知,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反垄断的三大基本制度,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范,同时还根据国情,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反垄断法》的深入实施,使市场主体、消费者乃至有关政府部门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对于长期享有而习惯于“超国民待遇”的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而言,更应该以平和而理性的心态适应中国经济转型的要求,在建设“法治中国”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主动树立“大跨国公司风范”。市场效率的下降对任何人都是不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反垄断不仅仅是保护内资企业,也是保护这些外资企业,这也恰恰是对所有企业的管理能力、竞争能力的一个考验。外企自身需要调整和适应我们未来长久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规范公平的环境反过来也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开放和引进外资。

反垄断必须遵循竞争中立制度目标。竞争中立是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统称,它是竞争机制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的前提。自由竞争强调,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一般不应受到限制。而对企业竞争自由的最大的限制并非源自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而往往源自政府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例如, 过于繁杂的行政审批,不合理地提高了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成本。公平竞争强调,即使为了弥补市场的局限,政府干预对竞争的限制也必须不偏不倚,不能限制企业的竞争能力。

在制度安排方面要建构竞争中立制度的着力点。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是否健全,是评价一国制度环境是否满足竞争中立要求的核心指标。我国围绕竞争中立的目标,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制度安排。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中央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法治政府。所有这些制度措施本质上都在于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合理干预、提高市场的开放性,促进自由竞争,背后的价值尺度正是促进竞争中立的实现。

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各类企业,判断行为违法性的唯一的标准是看“企业行为是否排除、限制了竞争,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避免政府行为违背竞争中立要求,我们必须对反垄断执法程序作出更加科学详细的规定。禁止各类地方保护主义、划分市场行为,从而平等保护本地企业与非本地企业之间的竞争。我们要在更广的范围内确保外资企业与非外资企业、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提供法律保障。对所有市场主体同等对待,这是《反垄断法》的精神,也是执法始终坚持的原则。执法只从垄断行为出发,不管主体性质如何,只要实施了垄断行为,都会被一视同仁查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会因企业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未来的反垄断,随着实践经验和案件问题的积累,我们会逐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 提升执法专业性,扩大执法透明度,确保执法程序合法、正当,注重保障涉案企业的抗辩、申诉及其他合法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竞争政策的重要性将稳步提高,最终成为国家的基础性经济政策。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部良法,今后经过不断地充实修改完善,会产生很大的作用,使我国市场经济朝着健康、可持续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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