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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劳动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调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分化和社会不公平现象日益突出,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日益加剧。其中,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农民工因劳动权益受侵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1],尤以工伤与工资被拖欠问题最为严重。截至2014年底,近3亿的“农民工”群体已逐步成长为我国的一个“新产业工人阶层” [2]。农民工作为劳动者,所拥有的知识、信息、资源等各方面相比其他劳动者更加弱势,维权成本更高。近年来,国内频发的失范式劳资冲突和劳工维权群体性事件基本都跟农民工有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包括信访、调解、“一裁两审”等多元化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但为何仍频发各种暴力等制度外维权?随着社会心理学的发展,行为与意愿之间的关联性及紧密关系受到日益重视。社会心理学认为,行为选择深受其认知和意愿的影响。在过去40多年时间里,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已成为“世界工厂”,而珠江三角洲作为“世界工厂”的中心,是农民工最为集中的地区之一。因此,以珠三角为调查地点,探索农民工法定劳动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及其影响因素,有助于洞悉我国法定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和实体法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这对于完善我国现有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劳动者进行制度内利益表达,雇主遵纪守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二、研究设计

鉴于通过考察法定权益救济路径选择意愿及影响因素更加有助于明晰国家供应的法律制度之缺陷和不足,因此,本文重点对协商、调解、信访、司法等几种法定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及影响因素进行了调查和研究。

(一)研究假设

1. 20世纪80年代菲尔斯丁勒和萨拉特等人提出“纠纷解决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3]依据该理论,人们在生活中产生的绝大部分冤屈(grievance),都会在较低层次予以解决,只有少数冤情会上升到纠纷解决的金字塔顶——司法程序。有学者1997-1998年在英国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尽管社会公众将法院视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个人面对较重大(non一trivial)的可司法事项也只有20%会诉诸法律程序。[4]麦宜生(Ethan Michelson)结合中国经验,对纠纷解决金字塔理论做了进一步修正,提出“纠纷解决宝塔”(Dispute Pagoda)的概念。他认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各个层次的纠纷解决比例的增长或下降,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层次尤其是塔顶结构的变化。[5]基于上述研究,提出研究假设1:农民工劳动权益救济路径选择意愿会呈现宝塔型,只有少数愿意进入司法程序。

2.罗伯特·C·埃里克森认为,争议标的大小、证据充分与否、争议解决成本高低三个因素会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有显著影响。他通过实证调查发现,争议标的越大,证据越充分,争议解决成本越低,打官司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争议标的越小,证据不够充分,争议解决成本越高,通过协商、调解予以解决纠纷的越多[6]。基于该研究,提出研究假设2: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时权益受损程度,权益救济途径所需成本,证据是否充分等因素会对其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有显著影响。权益受损越严重,选择接近于塔顶的权益救济方式发生比越高,反之,则塔底权益救济方式的发生比越高;争议解决方式本身成本越高,选择该方式意愿的发生比越低;证据越充分,寻求塔顶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发生比越高。

(二)指标测量

基于研究假设,主要选取了法定四种权益救济方式:协商、调解、信访、打官司作为指标进行测量。其中协商既包括自己协商,也包括找第三方(如工会,NGO、律师等)代为协商。信访主要是指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因我国构建的“一裁两审”程序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这里的打官司即指“仲裁和诉讼”。

为了验证农民工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的影响因素,将权益救济方式作为因变量。因变量测量的问题:“协商”(协商=1,否=0)、“信访”(信访=1,否=0)、“打官司”(打官司=1,否=0)、“调解”(调解=1,否=0))。

自变量的选取除了人口社会经济特征变量,其他四组变量选择了工伤、工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原因如下:(1) 因工受伤的农民工常因工伤面临“多阶剥夺”,是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最为严重的一种。(2)工伤保险关乎基本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能否获得及时保护。(3)工会系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组织,将其纳入有助于了解社会资源支持对农民工维权途径选择的影响。(4)劳动合同作为记载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文本是农民工维权最基本的证据和依据。

自变量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指标予以测量:(1)人口社会经济特征变量。年龄(连续变量)、教育程度(连续变量)、平均月收入(连续变量);(2)工伤(是=1;否=0);(3)参加工伤保险(是=1,否=0);(4)工会(是=1;否=0);(5)签订劳动合同(是=1;否=0)。

三、数据分析

本文数据来自于教育部课题“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问卷调查资料。该项调查按照非随机抽样的办法获取样本。调查于2013年7-8月正式展开,调查对象为户籍在农村,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广州等地工作过的劳动者(不包括非劳动关系形式就业的农民工)。调查地点在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天河客运站及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共获得有效问卷933份。本文使用统计软件SPSS16.0进行数据分析。

(一)农民工法定劳动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

根据已有研究,协商、调解等权益救济方式应构成纠纷解决金字塔底端,而打官司应处于纠纷解决金字塔的顶端。但据表1显示,农民工权益纠纷途径选择意愿中“第一选择”协商的比例最高,达52.7%; “第二选择”信访的比例最高,为28.6%;“第三选择”打官司比例最大,为24.4%。按照已有研究假设,位于纠纷解决金字塔顶端的应该是打官司即诉讼,而在我国信访和调解位于部分农民工劳动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金字塔的顶端,说明研究假设1未得到完全验证。

从调查统计看,“协商”系多数农民工的第一选择,说明绝大多数农民工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调解置于“打官司”之后与已有理论和调查不符。在已构建的金字塔或宝塔型纠纷解决模型中,构成塔尖的是“司法”途径。部分农民工将调解置于“司法”之后与我国构建的调解制度和功能不大相符。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希望多数劳动争议能在协商不成时先通过调解予以解决。现实与立法导向的背离或许跟农民工对国家制度供给的调解组织及其功能知之甚少及对其缺乏信任有关。而信访被部分农民工作为其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程序,或许跟现有部分劳动争议司法判决未达到“定纷止争”效果有关。尽管在功能上,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如裁决或判决未能获得农民工心理认同,他们依然会继续维权。

通过调查和访谈发现,很多受访者并不愿选择单一的权益救济方式,而会视救济结果交叉或同时选择几种:即他们选择的权益救济方式不一定是单向度的,可能多向度交叉性的。部分救济方式只是作为其解决纠纷的砝码和谈判条件,这说明了农民工选择权益救济方式具有理性、策略性,并注重纠纷解决效果。其他权益救济方式是否会被重复选择和应用,会受到已被选择的权益救济方式是否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以及对方解决纠纷的态度、诚意等。

表1 农民工权益救济途径选择意愿(略)

(一) 法定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影响因素分析

对农民工法定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的影响因素,采用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探索,分析结果如表2。

表2 农民工法定权益救济方式影响因素Logistic回归分析(略)

1.个体社会经济特征对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的影响

年龄、受教育程度对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具有显著影响,其中年龄与信访、调解之间呈负相关性,说明年龄越大的农民工选择信访、调解的发生比显著低于年龄较小的农民工。年龄较大者选择调解的是年龄较小者的71.3%,选择信访的是年龄较小者的76.7%。教育程度与是否选择调解呈显著正相关性。教育程度较高者选择调解的发生比为教育程度较低者的1.393倍,说明教育程度越高的选择调解的可能性越高。

年龄较大者或因信息相对闭塞,对于调解、各种信访渠道了解较少,因而选择信访、调解的可能性较小。受教育程度较高的农民工因对调解制度了解更多,因而更加愿意选择成本较低、更有助于和平解决劳资纠纷的调解有关。因此,针对年龄较大、教育程度较低者加大调解制度的宣传,有效提高调解功能作用的发挥有助于调解在解决劳资纠纷中的作用发挥。

2.权益受损程度对法定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的影响

运用工伤、工伤保险指标对四种法定劳动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进行测量,结果发现:因工受伤与协商、调解、打官司三种权益救济方式之间具有显著的负相关性。因工受伤者选择协商、调解的发生比为没有工伤者的不足10%,说明因工受伤者选择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比例很低。这或许跟因工受伤的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比较严重,“协商”、“调解”获得的法定权益相对较少有关。因工受伤者选择打官司比例较低,或许跟因工受伤者身体和精神严重受创,需要医疗等费用的及时支付,打官司所需要花费时间较长有关。参加工伤保险与否对四种法定权益救济方式没有显著影响,或许跟工伤保险法制度设计有关。即便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如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仍需通过各种途径维权获得。

结果表明是否发生工伤直接影响着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因工受伤的农民工,因劳动权益受损相对严重,一旦医疗费、工伤补偿费无法获得及时的给付,心理容易失衡,更易采用法外途径维权,引发悲剧。作为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权益的制度,工伤保险规定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工伤经济损失有助于提高雇主的工伤预防意识,但却增加了工伤劳动者的维权风险和成本。

3.证据对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的影响

对此,主要采用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指标予以测量,结果发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协商”救济路径具有显著负相关影响,签订者选择协商的发生比为未签订者的46.5%。这或许与书面劳动合同是维权的重要证据,签订者对打官司等途径维权的预期结果比较乐观,未签订者相对比较悲观有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否对信访、打官司、调解等权益救济方式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或许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工资条、工作证等证据也可证明劳动关系有一定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选择非协商型维权方式的重要性。

4.社会资源支持对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的影响

参加工会与否与调解呈显著正相关性,参加工会的受访者选择调解途径的发生比是没参加工会的3.134倍,意味着参加工会者选择调解的可能性高于没参加者。这或许跟工会在现实中承担一定的调解功能和作用有关。在我国,工会尽管因“一元化”、依附于单位和政府而广受诟病,但也会在发生劳动争议和纠纷时发挥一定调解作用。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协商在农民工维权路径选择意愿中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他们权益救济方式选择意愿呈现“协商”为底座, “打官司”、“信访”、“调解”等构成不同程度直径和顶端的宝塔型。年龄较大、受教育程度较高、权益受损程度较轻者、维权证据不够充分者、参加工会等有社会资源支持者更倾向于选择协商、调解等“和解型”权益救济方式。在解决劳资纠纷、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应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检讨和完善。

(一)建立用工信息声誉制度

在纠纷解决金字塔中,无论是从劳动者的选择还是从经济成本而言,合作型纠纷解决方式都是相对比较经济的。但劳资双方力量的不均衡,信息不对称会影响用人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合作意愿及结果。而工资、工伤待遇又关乎劳动者即时的生命、健康与生活收入来源,因雇主不合作而劳动者被迫通过司法获得的迟来的正义是不经济的,甚至可能因此加大劳动者的受损范围。尽管我国规定了欠薪等入刑,但由于执法负荷繁重和公共执法资源不足的双重约束,刑法治理未必能有效约束雇主的违法行为和不合作行为。通过信息披露、声誉机制进行严厉的市场驱逐式惩罚,因深刻影响雇主的核心利益,能有效阻吓企业放弃潜在的违法行为,促使其在纠纷发生时与雇员合作解决劳资纠纷。因为雇主作为一种组织,会与大量的各类博弈对手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银行、雇员等再次相遇和进行博弈。[7]通过建立雇主违法的信用档案,有助于降低用人单位的雇佣违法行为,同时促进其在劳资纠纷解决中的合作,并降低权益救济中因不合作无法实现定纷止争,各种权益救济路径被重复适用的几率。

(二)纠纷解决机制应兼顾成本、效率和公平

为降低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司法成本,我国不但在各地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而且规定劳动仲裁和诉讼免费,并在劳动者维权中加大了法律援助的支持力度。但构建的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程序因劳动仲裁被改判率过高,劳动争议司法程序“三审终审”之倾向一直广受诟病。上述调查结果也表明司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对于亟需获得工资、工伤待遇的劳动者而言,时间成本、专业门槛的限制是致命缺陷。很多劳动者打完劳动官司之后还要寻求信访、调解救济方式的调查结果说明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司法救济未必能实现“定纷止争”之效果。

劳资关系相对于其他社会关系而言带有一定的熟人性和亲密性。调解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成本较低,较适合带有熟人性的劳动关系,也更有利于实现“相互的持续合作性互动的预期”。调处者的权威性是影响调处结果和成功几率的重要函数。我国的调解机构因缺乏权威性而大大削弱被选择的可能性和其调解功效的发挥。因此,应改变现行构建的调解机构因“无权”、“权弱”等产生的调解不力、调解失效等问题。美国劳资关系委员会集执法权、执行权于一体,能有效解决调解无能和失效的问题,应予以借鉴。

尽管和解型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实现劳资持续性合作,但和解型权益救济的实现多最终以劳动者单方放弃法定权益为前提有违公平正义。基于力量严重不均衡在和解型纠纷解决机制中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和“协商自由”,劳动者接受和解结果往往是一种无奈和被迫的“理性”选择。在强资本、弱劳工的背景下,保护劳动者的劳工三权、第三方NGO、律师团体等专业机构合法介入权或许才有助于解决劳方与资方在利益博弈中的严重不对等和不均衡,实现劳资纠纷解决中的力量对等和公平正义。

(三)科学地进行权利倾斜性配置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我国劳动等相关法律采取了倾斜性保护的原则。但如权利倾斜性配置不当可能会增加劳资冲突,并影响劳动权益救济效果。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仍需负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劳资之间的对抗性。劳资双方力量的不平衡及诉讼成本的高昂,上述法律规定会激发部分雇主利用诉讼拖延待遇支付时间和周期。这不但激发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不利于因工受伤者的身体健康恢复。再如《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无过失情形下,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经营管理不善、濒临破产等情形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尽管对劳动者有利,但因未充分考虑雇主的利益而会增加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冲突。同时,濒临破产的雇主往往负债累累,导致即便通过打官司,也无法真正解决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法律本身设置的不科学是导致现实劳资纠纷和冲突激增、打官司难以“定纷止争”的重要原因。在对劳动者倾斜性保护立法时,应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充分地考虑哪些权利应该予以倾斜性配置,是否会引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利益相关方会采取怎样的对策行为,对特定行业会有怎样的影响,才有助于科学地进行权利倾斜配置[8],减少劳资冲突,促进劳资关系和谐。

[参考文献]

[1]蔡禾.从利益诉求的视角看社会管理创新[J].社会学研究.2012 (4).

[2]国家统计局:2014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504/t20150429_797821.html.

[3](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5.

[4]Hazel Genn. Paths to Justice:What People Do and Think About Going to Law[M].Oxford:Hart Publishing.1999:107.

[5]郭星华等.社会转型中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49.

[6]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88.

[7]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J].中国社会科学2012(6).

[8]应飞虎.权利倾斜性配置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6(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常态下劳资群体性事件的演进与政府治理研究”(15YJAZH096);西南政法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益保护研究——基于珠三角地区的调查”(XZYJS201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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