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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制度的伦理困境与环境伦理的制度困境

——兼论新《环境保护法》

环境立法的实质是将一定的环境伦理思想转化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或法规。也就是说,环境立法一方面要有一定的伦理理论或伦理思想作为其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要将一定的伦理理论或伦理思想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或法规,但目前它在这两个方面都还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境。就前一个方面而言,现有的环境伦理不足以为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制度或环境立法提供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就后一个方面而言,以现有环境伦理为依据的环境制度或环境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仍然面临诸多困境。较之于1989年12月26日公布实施的旧《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公布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确实有了不少突破与改进,但仍然未能完全克服环境立法一般所面临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困境。以新《环境保护法》为例,对环境立法这两方面困境的反思,有助于我国环境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一、环境制度的伦理困境

任何立法总要以一定的伦理为依据,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环境立法也一样,它需要有一定的环境伦理作为其合法性基础。但目前的环境伦理却不足以为环境立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使环境立法陷入伦理困境。大体上讲,目前的环境伦理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一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但在试图为环境立法提供伦理合法性基础时,这两种类型的环境伦理都面临着各自的困境。

(一)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及其困境

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源远流长的观念传统,它倾向于将人类看作宇宙中的“万物之灵”,看作存在与价值的中心,而将自然及自然物看作是供人类役使、享用的工具和资源。按照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伦理道德是专属于人类的概念,人只对人负有伦理义务,对自然则不负有直接的伦理义务。人之所以要保护自然环境,只是因为生态环境危机威胁到了人类的利益,而不是因为自然环境本身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总之,自然不是人类伦理义务的恰当对象。如果我们将“环境伦理”理解为“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伦理”,那么在人类中心主义那里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伦理”。人类中心主义所谓的“环境伦理”,不过是人之伦理关系在自然环境领域的应用与表现,自然环境只是作为一种与人的利益相关的“资源”或“标的物”被纳入到人际伦理规范中来,而不是作为与人具有某种对等性的伦理价值主体进入到伦理视野中来。20世纪70年代以前,伦理学家们大都是在这样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框架内来讨论环境伦理问题。[1]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困境在于:如何在人类的以自然为资源基础的生存、享受、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以及如何在作为“资源”的自然与“美”的自然之间,进行价值排序和价值选择?如何能够超越自然的经济价值属性而去观照自然的“生态的”和“精神的”等其他非功利性价值?如何证明人类具有比其他自然物更高的价值并从而有权将自然及自然物用作纯粹的手段?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答,就难以产生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立法,或者说,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立法就难以获得坚实的伦理基础。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传统法律在其基本理念上就缺乏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思想,其任何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地受到保护。即使某些被称之为“环境法”或“环境保护规范”的法规,也由于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不知不觉地受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而与环境法保护环境利益这一实质意义不相符合。[2]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及其困境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进一步加剧,越来越多的伦理学家开始怀疑,人类中心主义是否能够为环境保护提供足够的道德保障,反思和批判人类中心主义一度成为推动现代主流环境伦理学的重要精神灵感和思想动力。[3]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正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这种反思和批判中产生的,它力图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狭隘视野,在一种更为广阔的价值原则基础之上来审视和定位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以期为一种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立法提供价值原则和伦理基础。然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同样也面临着自身的困境。

当然,非人类中心主义并非在一般意义上全面地反对人类中心主义。根据杨通进教授的梳理,我们一般是在认识论、生物学和价值论这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类中心论”(或“人类中心主义”)一词,非人类中心论(或非人类中心主义)所反对的只是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4]而所谓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是指这样一种观点:它将人看作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唯一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的道德代理人,人的利益因而也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反对这种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这就意味着它反对将人类看作比他物种更高贵的特殊物种,反对将人类看作存在和价值中心,反对将自然及自然物看作人类实现其利益的手段或工具,要求从一种没有物种偏好或物种歧视的公允立场来思考生态环境问题和建构环境伦理,强调伦理关怀的范围必须由人向自然及自然物扩展,认为就像人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一样,人对自然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并且后一种义务不能化约或还原为前一种义务。[5]如果说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只是人之伦理关系在自然环境领域的应用与表现,那么非人类中心主义则要求在人与自然之间建立起某种具有对等性的伦理关系,即要求将自然及自然物也看作是伦理价值主体,而不是纯粹的价值客体。

但问题是,我们真的能够在人与自然及其他物种之间建立起具有某种对等性的伦理关系吗?自然或自然物真的能够获得与人相对等的伦理价值主体地位吗?当人类的利益与自然或自然界中的其他物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尤其是当这种冲突涉及的是生死攸关的根本利益时,我们真的应该、真的能够牺牲人类的利益而去成全自然或自然界中其他物种的利益吗?如果我们不以人类及其利益作为环境伦理的价值立足点,那么还有什么东西能够成为这样一种价值立足点并从而为相关的伦理评判与伦理选择提供衡量依据呢?如果没有这样一种价值立足点作为衡量依据,我们又如何处理人与其他物种以及各物种之间的关系呢?尤其是当我们以这种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依据进行环境立法时,很可能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牺牲贫穷落后地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权。

二、环境伦理的制度困境

当代环境立法的困境不仅在比较抽象的理论层面上体现为现有环境伦理观念之间的矛盾冲突,而且在更为具体的现实层面上体现为根据现有环境伦理观念所制定的环境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将抽象的伦理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法律条款,这本身就是一个困难重重的过程。这种困境体现的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不可完全转换的矛盾,其实质是:环境伦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思想的表达和信仰的追求,而法律的特性在于规范具体的行为模式。[6]对法律的这种特性,马克思曾做了精彩的论述:“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7]无论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进行环境立法,还是以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进行环境立法,都会遇到这种困境。

(一)以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制度困境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基本理念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可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是极为复杂的,往往相互交织、相互作用而同时又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尤其是当一开始就以“公共资源”形态存在的自然生态环境被纳入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函数中来时,这种利益关系就变得更为复杂。本质上和事实上作为“公共资源”存在的自然生态环境,人类活动对其产生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反过来对人类所产生的影响,无法准确地预知和测量,也无法机械地加以切分。这种影响的潜伏性、流动性和弥散性,使得我们既难以清晰地确定怎样的环境行为才能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也难以清晰地界定环境侵害行为的侵害主体与受害客体以及各自的责任与损失。

当自然生态环境被作为“资源”纳入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函数中来时,其在法律关系中的表达就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立法的核心概念。在生产力不够发达、人类活动对环境的自净能力冲击不大的时期,从总体上看,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不明显,而且也没有受到人类的威胁,拥有一定环境并占有一定资源作为一种由自然需要决定并由自然提供的“权利”,难以受到侵犯、压制和剥夺,因而也就无须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以民商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长期以来只注意对稀缺物品、私有财产或影响私人利益的权利的保护,却将“环境”视为不具稀缺性、专有性和排他性的“公有物”或“公共物品”,从而忽略了对这种资源的权利确认与保障。但环境权的提出,表明环境资源同样也具有稀缺性,因而同样也需要法律将其作为一种“权利”来加以确认和保障。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欧美和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了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其中个人环境权是最为基础的环境权。

但是,环境权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就会面临一系列明显的困难。

首先,是环境权的实然性确立问题。例如,环境权的范围如何界定?其技术标准如何把握?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对个人环境权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城市、村庄等都是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由于不同的人所处的社会状况不同,人们对这些环境要素的要求和理解并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即使是处境相似或相同的人在环境权的所涉方面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请求。难以确定的环境权范围为环境立法增加了难度。在同一的环境权的衡量和鉴定上,法学手段和技术的测定也存在难题,例如清洁空气、纯净水质的评价。正因为存在这些难以逾越的障碍,各国在对环境权的法定化问题上总是持谨慎态度,除少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设立环境权外,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其他形式来表达实然环境权,而不论是已经规定还是尚未承认环境权的国家,几乎都不承认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依据。[8]

其次,是环境权受到侵害时的请求问题。第一,从环境侵害行为的发生到环境危害的出现常常有一个“潜伏期”。在这个可能是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或更长的“潜伏期”内,环境权享有者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但都并没有意识到。等到权利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环境权时,侵害者的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比如已经不存在,或者完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权利人在这种诉讼中或许每战必胜,但他们的胜利既不能赢得对自身损失的补偿,也无法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环境。第二,单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造成多个主体受害。在多个主体受害的情况下,个别受害人的权利请求和并不必然发生的公益诉讼无法弥补侵害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有些环境侵害是多主体在不同时间实施的不同危害行为的共同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受害者的诉讼努力和国家对这种努力所给予的支持无法保证让侵害者对其全部侵害承担恰如其分的责任,也无法使受到侵害的环境得到恢复。[9]此外,即使上述权利主张得到支持,也并不能保证“人与自然相和谐”这一环境法价值理念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这一法律正义理念的实现。例如,存在所主张的权利小于实际发生的环境侵害,可能的环境权小于环境侵害等等情况。这就是说,实施的环境侵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他所实际赔付的损失,那些没有做出的理赔仍然由自然环境默默地承受了。[10]

(二)以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制度困境

如果说代表人类利益的“环境权”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立法的核心概念,那么,以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立法的概念就是“自然权利”。以承认“自然权利”为核心的环境立法似乎超越了人类中心论,表达了自然的权益。但是,“自然权利”这一概念不仅环境立法的伦理理念层面遭到广泛的质疑,而且在具体的环境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困难。

首先,自然权利难以作为环境立法核心范畴。美国环境伦理学家霍尔姆斯·罗尔斯顿(H.Rolstone)曾说,(权利)这类东西只有在文化习俗的范围内,在主体性的社会学意义上才是真实存在的,它们是用来保护那些与人格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价值的。权利概念在大自然中是不起作用的,因为大自然不是文化。权利与被感觉到了的利益有关。权利是从人所信奉的法律或道德的规范中所推导出来的,它不能被张冠李戴地用来标志动物和植物所固有的、独立于人类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那些价值。[11]将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权利”概念移植到法律中来,遭到法学界的激烈抵抗。萨戈夫(M.Saogff)质问主张自然权利的里斯托弗·斯通(Stone),他是如何知道沉默的自然客体在想什么,要什么?也许它要的是被开发而不是塞拉俱乐部的保护呢?埃尔德(P.S.Elder)也对斯通捍卫毫无“自我意识”的存在物的权利大为不解,“那唯一应得到道德关怀并因而拥有法律权利的岩石,是一个像克里斯托弗·斯通那样的岩石(stone)”[12]。他认为,把道德扩展到自然物上去并非要去考虑自然权利,只需把拥有完整、美丽的环境权利交给人们就可以了。

其次,自然权利难以作为环境法规的操作性概念。由于被赋予权利的自然物实际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为自然物讨“公道”主要是采取代理人(监护人)模式。但这种从民法中借用来的代理人模式仍然不能避免以下几点质疑:(1)代理主体如何确定及其划分标准是什么?(2)代理身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3)代理的范围如何确定?(4)如何安排具体的代理程序和权利义务?(5)如何充分解决人与非人类生命体的不可对话性矛盾,以确保代理制度能使人类的代理行为符合非人生命体的愿望和利益?(6)如何权衡人与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两者利益的权衡标准是什么?当人与被代理的非人生命体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该代理制度如何体现代理制度的“代理人不得损害被代理人正当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精神?特别是当两者的生存利益都受到威胁的时候,应该先保证谁的生存利益?[13]此外,如何避免代理人的主观偏好或特殊利益对代理案件的干扰,这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难题。由此可见,如果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权利不能合理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么它就不能在法的意义上为自己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现实性辩护。

三、对新《环境保护法》的批判性反思

2014年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较之于1989年的旧《环境保护法》,这部新《环境保护法》确实有许多值得肯定的突破和亮点,但同时也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面临一些困境。关于新环保法的突破与亮点、缺陷与不足,很多学者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如徐云和曹凤中[14]、常纪文和焦一多[15]、彭本利和李爱年[16]等。限于主题和篇幅,这里主要从抽象的立法理念和具体的法律操作这两个层面,来论述新环保法取得的突破、存在的不足以及面临的困境。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突破与亮点

将“生态文明”理念纳入进来,这是新环保法在立法理念方面的重大突破。旧环保法理念是“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是一种强式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其立法理念的最终落脚点是人类的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以及“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则只是保护和实现人类利益的手段,只具有工具性价值。鉴于这种强式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已不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新环保法引入了“生态文明”理念。生态文明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吸收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一些理念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生态环境相对于人类利益(如“现代化建设”)的独立价值,而不是将其视作纯粹的功利性经济资源。

新环保法的这种生态文明理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人与自然之间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重新定位。在第一条中,旧环保法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相并列,表明它仍将二者的关系看作是外在的,而新环保法则不再外在地区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表明它已经自觉地意识到二者不可分割的相互交织关系。在第四条中,旧环保法强调要“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而新环保法则反过来强调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体现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并强调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第二,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保障生态安全”的强调。新环保法增加第三十条,强调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订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讲,“生物多样性”和“保障生态安全”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资源价值,对这两点的强调,表明新环境法已经突破了将自然环境看作纯粹经济资源的陈旧观念。第三,将环境污染责任与生态损害责任合并起来,替代以前污染者付费的片面原则。新环保法增加了第三十一条,提出“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要求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同时要求地方政府“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新环保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相关的权责主体。如:在环境监管方面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在环境侵害责任方面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在环境权益方面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有权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环境信息公布方面规定,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企事业单位,都有责任和义务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制定了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严重污染产业淘汰制度以及一系列相关监测与评价机制。如:第十五条除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外,还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七条规定,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第十八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关于环境侵害行为及其处罚措施的规定更加细致、具体而严厉。如:旧环保法第六条只是笼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以及检举、控告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与个人,而新环保法第六条则比较具体地将“一切单位和个人”分解为“地方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公民”等三类主体,并分别阐述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新环保法增加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环境监管的主体、内容、方式等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更详细地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责任与做法;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新增第五章,就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做了很具体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论述更加细致,处罚措施更加严厉,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设计了按日连续计罚规则。

(二)新《环境保护法》的不足与困境

抽象地看,任何环境立法似乎都要在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这两种不同的伦理理念之间做出一种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新环保法似乎并没有明确地将自然环境看作一种独立的价值,看作一种与人类具有对等性的价值主体,也就是说,它没有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理念作为立法基础,而是选择了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理念作为立法基础,这样一来,它就无法在强势的人类利益面前真正地做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从而也同样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确实,作为新环保法之立法理念的生态文明理念,不能归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阵营中去,但也不能简单地归入那种将自然环境看作纯粹功利性经济资源的强式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阵营中去。毋宁说,生态文明是一种弱式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它既坚持了人类相对于自然及其他物种的价值优先和价值主体地位,同时又吸收和借鉴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某些理念和原则,将自然及其他物种纳入了人类的伦理关怀之中。

但是,新环保法选择这样一种介于强式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之间的生态文明理念作为立法基础,并不是它的缺陷或困境,而恰恰是它的具有务实精神的优越性所在。实际上,只有当我们脱离人类实践抽象地看待人与自然关系时,才会产生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抽象争论,从而才会产生所谓的环境立法的伦理困境。相反,如果我们从现实的人类社会生活实践出发来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么,这两者向来就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工业中向来就有那个很著名的“人与自然的统一”[17]。之所以会产生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抽象争论,恰恰是因为二者都没有看到人与自然的这种辩证关系,而是将人与自然看着抽象对立着的。一旦我们从实践的视野出发,或者说,一旦我们运用实践的思维方式,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就暴露出了其抽象、偏颇乃至神秘。而实践是破除一切理论神秘性的最强有力的武器,正如马克思所言:“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的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18]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一方面,人作为一种对象性的自然存在物,必须与自然界进行持续不断的物质交换,才能维持自身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他的其他生命活动和社会生活,才能求得他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发展。这就是说,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人们不得不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将自然物作为“资源”予以占有和消耗。人类不可能放弃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去保护环境,去成全、保护自然及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利益”,去追求所谓的“生态价值”。没有人的存在与发展,也就没有成全、保护自然及其物种的主体与意愿。作为有意识的人而言,人与任何他物的关系都是一种“为我”的关系,在与任何他物的关系中人都是无可争议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可争辩的价值优先地位。像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这样撇开人的这种价值主体和价值优先地位,抽象地谈论人与自然及其他物种的平等价值关系,无疑是荒谬的和不切实际的。当然,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并非真的要求人类放弃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去成全自然及其他物种,它实际上是主张人类应当在求得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同时也要珍视和保护自然生态价值。但为了强调自然生态价值的重要性,它却选择了一种错误的理论前提和推理逻辑,以至于从它的理论前提出发,按照它的逻辑推理,就必然得到这样一种极端的荒谬结论。实际上,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本身也是人类社会生活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因为它所关注的问题以及试图予以解决的矛盾,本身也是随着人类社会生活实践的发展而历史性地呈现出来的。

另一方面,正是在实践基础上,人才改造并发展了自身和外部世界及二者的关系。人在自身的实践基础上得到改造和发展的,不仅是他的单纯的物质享受的能力与水平,还有他的包括情感、责任、对世界以及人与世界关系的理解与领悟能力在内的思想觉悟和精神境界。因此,人不会为了单纯的物质享受去无节制地消耗自然资源从而自毁生存根基,并且人同时也会将人与自然及其他物种的和谐作为一种值得珍惜的伦理精神价值予以追求,从而也就会生发出对自身及其他物种乃至整个世界的责任意识,并将人类的伦理关怀扩及自然及其他物种。也就是说,无论是为了维护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还是人的思想觉悟和精神境界客观上不可阻挡的提升与发展,都不允许我们以一种强式人类中心主义的方式对待自然及其他物种。

当然,环境伦理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非完全没有意义,它以理论的方式敞显了当前人类在应对环境危机时的价值冲突和可能方式。但这种价值冲突只能在人类的实践中得到合理的理解与历史性的解决,应对环境危机的可能方式也只有在人类的实践中才能变成现实途径。抽象的理论争论不能代替问题的现实解决。反观我国新环保法,一方面并未被抽象的理论争论所牵制而凌虚蹈空,它充分考虑了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这对矛盾的实际状况,从而仍将环境立法的落脚点主要放置于社会经济发展这一客观的现实需要之上;另一方面也充分意识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从而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引下,制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应当说,这样一种立法理念是比较切合当前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要求的。如果非要说新环保法在立法理念还有什么不足的话,那么,其不足主要体现在其对生态文明理念的理解和阐释仍不够全面、具体。但这一不足只能在实践基础上,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不断展开以及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应对水平的不断提升而得到渐进性的弥补。

毋宁说,新环保法的主要困境仍然在于如何将相对抽象的环境保护理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条款。或者说,其主要缺陷仍然在于具体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效力等级不够。新环保法仍然只是环境保护综合法、基础法、基干法,而不是基本法。在我国,具有较高效力等级的基本法必须由全国人大通过,而新环保法仍然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因而仍不是具有较高效力等级的基本法。这就使得新环保法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起到指导补充的作用,在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往往会被《农业法》、《林业法》、《草原法》、《水法》等具有较高效力等级的专项法律所架空,从而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19]

其次,原则性规定太多,配套细则太少。例如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转产、搬迁、关闭的规定,条文中仅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如何支持?对于转产的企业如何指导其开拓新的业务范围?关闭的企业如何予以补偿?对于搬迁的企业如何提供便利条件以便于其快速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等这些问题都缺少配套性的实施细则。[20]再比如在监管体制方面,只是笼统地规定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但如何统管与分管以及统管部门和分管部门各自的职责权限,却没有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21]

第三,权利义务不对等,未能突出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前文已经指出,环境权应当是环境立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同时也是环境立法中的一个关键性难题。新环保法不仅没有解决这一难题,甚至基本上没有触及这一问题。新环保法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概念,只是在总则的第六条系统地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与环境权相关的内容则只是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至于对个人(自然人)、单位(法人)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实质性权利的承认与保障,则没有任何体现。这一方面未能体现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法律正义原则,另一方面未能体现人们在环境问题上的权利主体地位,从而不利于调动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四、简要结论

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危机,关于环境伦理理念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必然仍将继续,并且这种争论有利于澄清人们在生态环境问题上的一些模糊概念,有利于深化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以及处理这一关系时所面临的价值冲突、所可能具有的路径选择等问题的认识,从而客观上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生态文明建设。但是,抽象的理论争论始终不能代替问题的实际解决,在理论上被放大的困境也并不意味着实践抉择的不可通融性,更不意味着人类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的止步。将相对抽象的理论原则、价值观念转化具体的实践操作,并在实践的基础上深化理论认识,才是应对生态环境问题的相对完整的模式。由此观之,新环保法尽管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但它已经在一定的理论原则和价值观念的引导下,通过具有实践品格的严格立法,对当前呈现出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做出了现实而有力的回应,它必将在为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的推进而不断得到改进与完善。

注释:

[1]杨通进:《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理性申辩——评海华德的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2]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3]杨通进:《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理性申辩——评海华德的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4]杨通进:《人类中心论:辩护与诘难》,《铁道师院学报》,1999年第5期。

[5]杨通进:《人类中心论:辩护与诘难》,《铁道师院学报》,1999年第5期。

[6]曾建平:《环境伦理制度化的困境》,《道德与文明》,2006年第3期。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6-17页。

[8]钭晓东:《环境法三个难题解析》,《学术月刊》,2002年第5期。

[9]徐祥明:《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0]曾建平:《环境伦理制度化的困境》,《道德与文明》,2006年第3期。

[11]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68-69页。

[12]Cf.Nash,R.F.The Rights of Nature:A History of En-ovironmental Ethics,Wisconsin: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96,p134.

[13]钭晓东:《环境法三个难题解析》,《学术月刊》,2002年第5期。

[14]徐云、曹凤中:《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的突破与展望》,《中国环境管理》,2014年第3期。

[15]常纪文、焦一多:《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突破、缺陷与实效问题》,中国经贸导刊,2014年6月(下)。

[16]彭本利、李爱年:《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不足与展望》,《环境污染与防治》,2015年第4期。

[17]彭本利、李爱年:《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不足与展望》,《环境污染与防治》,2015年第4期。

[1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05页。

[19]常纪文:《新〈环境保护法〉:史上最严但实施最难》,《环境保护》,2014年第10期。

[20]常纪文、焦一多:《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突破、缺陷与实效问题》,中国经贸导刊,2014年6月(下)。

[21]彭本利、李爱年:《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不足与展望》,《环境污染与防治》,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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