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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及中国的应对 从南海仲裁案说起

在世界全球化与区域集团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引发国际争端的因素不断增多,其形式也日趋复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几乎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义务。而伴随国际社会交往的日益加深,国际司法机制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在经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1]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司法化趋势。从国际制度合法化的视角出发,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是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下,国际秩序导向规则化的重要表现。就目前来看,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化趋势虽不可逆,但国际司法程序本身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使得其在不同时期、对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作用。每个争端当事国出于本国的国家利益,对所适用的司法程序都有一个理性的评估,无论是政治手段还是司法手段,在处理国际争端时都各有利弊。孟德斯鸠式“法律统治世界”的理想还如星辰般闪耀但遥远,而任何一个国家都希望能够在最大程度保障本国利益的前提下为国际关系中的纷争和矛盾提供一个解决方案,这就需要主权国家在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时候秉持理性审慎的态度。

一、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之理论解读

当今世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几乎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义务,长期以来,协商、调解等政治手段在国际争端的解决中发挥着主要作用,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家间合作的不断加深,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更倾向于正规化和法制化,一方面政治方式越来越体现出其局限性,而另一方面随着国际司法机制的不断变革和国际司法机构的日益增多,国际争端的解决逐渐呈现出一种司法化的趋势。索恩(Louis Sohn)教授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提出运用仲裁手段来解决非法律性争端,并提议设立常设仲裁庭专门管辖非法律争端。[2]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联合国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机构不断涌现,而冷战期间随着政治保障的减少,在政治经济领域人们对法律手段的信心更是前所未有。据不完全统计,全球范围内约有超过4000个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规定了将争端诉诸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条款,有超过100个国际司法机构,其中包括国际法院(ICJ)、国际常设法院(PCIJ)、常设仲裁法院(PCA)等在内的常设的国际司法机构约20个[3]。此外,为满足国际社会的现实需求,国际司法机构正朝着多样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国际司法机构的受案率也不断提升,这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需求不断增加。

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方式与传统政治方式存在很大区别,政治方式多数通过谈判、协商、调查、和解、斡旋与调停等外交方式实现,它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灵活性、及时性的特点,但政治方式达成的结果往往因为缺乏约束力而难以执行。司法方式则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原则和严格的程序规范做出有约束力裁决的第三方审判机制,司法方式主要通过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准司法机构(仲裁庭)等固定第三方司法机构实现,虽然政治手段也会涉及第三方的参与,如斡旋、调停等,但这些第三方与国际司法机构相比缺乏国际法权威,且它们大多不是固定组织,在专业性上存在不足。相比之下司法方式则体现出更多的专业性和合法性,首先司法解决争端的主体是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成立的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这些司法机构的法官、仲裁员等司法人员都是由国际范围内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和学者构成,它们更加具备专业性和国际法权威。其次,国际司法重程序而轻实体,国际司法机构在处理国际争端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预先制定公开的程序并适用它们认为应当适用的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因而体现出较强的程序正义价值。从当前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国际司法机构都没有凌驾于程序规则之上的立法,也就是说国际司法机构几乎是以程序规则来指导自己的司法活动,国际法院曾在“西南非洲案”[4]中提到“依据程序法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很多国际司法机构中,关于程序的规范都是不证自明的。因此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更加符合当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正规化与法制化的发展方向。

虽然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成为一种趋势,但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处于发展阶段的国际司法在处理国际争端方面仍显现出一些不成熟。尽管司法手段相比政治手段更加体现出国际法权威和约束力,但就目前来讲,当事国对司法裁决的执行状况并不比政治手段乐观。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国际司法所处的环境不同于建立在三权分立制度基础上的国内法,它对于当事国的约束力较低,在国际司法程序中,主权国家参与的自愿性大于强制性。而在对裁判的执行方面,也主要依赖当事国的自愿履行。例如1946年发生在英国与阿尔巴尼亚之间的“孚科海峡案”[5]国际法院的判决就没有被阿尔巴尼亚国家履行。此外,国际司法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依然也会显现出国家在实力差距与规范适用之间权衡的政治博弈,因而在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常常体现出明显的政治意涵。纵观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实际上也是一种政治选择的结果,法律与政治密不可分,因而国际司法也不可避免的显示出争议当事国的利益诉求和政治目的,法庭和仲裁庭在对争端案件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和选择的时候,也不可能完全摆脱政治因素和道德因素的干预。[6]但国际司法突出的程序价值和专业性优势使其拥有比政治手段更加值得期待的可预见的进步空间,正如美国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所说:“在国际关系中,文明的进展是一个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过程。”[7]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是越来越多国家选择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结果,这一趋势也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国际司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从而逐步实现国际争端解决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转变。

二、国家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的因素及利弊

国家是否会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取决于一个国家对自己的实力和争端解决能力的预期,以及对利害关系衡量和比较。主权国家出于本国国家利益结合争端本身的特点选择最适宜的争端解决方式,是决定国际争端是否能够和平解决的核心。正如郑永年教授所讲:“主权国家都会在国际舞台上追求自己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但追求的方式有所不同。”[8]国家利益是国际关系的实质,国际争端的产生自然是因为争端国家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但如果争端国家双方都试图实现本国利益的绝对最大化,那么难免会陷入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和避免失利困境(Dilemma of common aversion)[9]。在国家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程度不断深化的当今国际社会,国家间关系呈现出国家间利益冲突和利益趋同共存的状态。[10]因此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一国所要实现的是相对利益的最大化。国家的实力决定它是否有能力引导争端解决向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因为在实力对比中占据优势的国家有更多的选择主动性。正如在20世纪80年代尼加拉瓜诉美国武力措施和准武力措施一案中,美国为了维护其国家利益最大化,不仅反对通过国际法院来解决这一争端。而且在判决的执行阶段,美国采取了不执行的立场。美国主张案件的实质为政治纠纷,只能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解决。[11]无奈之下尼加拉瓜将案件的执行事宜提交至第41届联合国大会。尽管联合国大会多次通过决议要求美国立即执行 ICJ 的判决,但由于决议缺乏强制力而无果而终。而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美国却十分支持通过仲裁庭解决这一争端,美国对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方式的这种“合则用,不合则弃”的态度,正是美国运用国际法的非中央化形态[12]实现本国利益的一种体现。

虽然国家利益直接决定国家在争端解决方式上的选择,但是作为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国际社会的一员,主权国家在表达本国利益诉求的同时,必须尽可能的符合国际社会的一般期待和普遍原则及其在国际机制中所做出的承诺等因素。以国际法的双重法理为基础,在国际法律秩序中一国所享有的实证法意义下的权利往往可以使其所作出的国际行为具有更高的合法性[13],当主权国家的软实力超越其他国家时,那么它的国际行为就会更加具备道德权威和合法化优势,也就是说一国在国际社会中的现实权力往往影响到其法定权利的产生。国际法所具有的身份认同功能使其成为国际行为体在国际社会中交往过程中的“共同语言”。[14]法律与生俱来的公正性使得解决争端国际司法途径享有良好的国际声誉,而一国尤其是有实力的大国如果能在解决国际争端时诉诸司法机构,运用规则解决争端则会获得广泛认可,否则可能使其国家形象受损。2002年7月1日,有史以来第一个永久性国际刑事法庭正式在荷兰海牙成立,但美国始终要求国际刑事法庭应给豁免权相要挟,而不买国际刑事法院的账。原因是因为,它在全球范围采取的许多战争或军事行动,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它担心国际刑事法院不按美国的标准办案,最终会“损害美国的形象”。由此可见,美国不买国际刑事法院的账,最终还是想让自己做我们这个地球的“特殊公民”。[15] 此外,国际惯例也对国家选择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有一定的影响。在国际社会这样一个平权系统当中,每个国家都有自身固有的文化传统和政治传统,这些传统会左右当事国在处理国际争端上的观念。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一些成功的争端解决司法案件会被归纳总结成为系统性方案作为国际惯例指导当事国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和处理。例如国际法在西欧国家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因此西欧国家比较善于运用国际司法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而东欧一些原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国际仲裁和司法方面的经验不足,因而相比于国际司法手段它们更倾向于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手段解决国际争端问题。当事国争端解决惯例的形成不仅受该国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还受到该国在运用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技巧和能力影响,如果一国在国际法领域有足够的话语权,并能够有相当的把握影响争端裁决导向有利于自己的结果,那么它会倾向于采用更具有说服力的司法途径来解决国际争端

同其他解决国际争端的途经相比司法途径既有优势但也同样具有与生俱来的结构性缺陷。以南海仲裁案为例,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以《公约》为依据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组成专门的仲裁庭就中菲南海“管辖权争端”进行强制仲裁,并向中国发出“关于西菲律宾海的通知与权利主张声明”(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n the West Philippine Sea)[16],中国外交部则于同年2月19日向菲方发出照会,申明“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拒绝接受菲方的仲裁请求[17]。2013年4月24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柳井俊二应菲律宾的请求完成了对中菲南海仲裁案5名仲裁员的任命,启动了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的仲裁程序。2014年12月7日,中国外交部授权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18]再次声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就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做出《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下称《管辖权裁决》),2016年7月12日,仲裁庭不顾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作出最终裁决支持菲方请求。海牙国际仲裁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机构,不具有完全司法权只有准司法权,因此其法律效力中有一定水分[19],且它的南海裁决结果严重违反了司法需秉持的程序正义,对中国的国家利益造成了巨大打击。

纵观南海仲裁案的整个过程不难发现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手段确有其优势。首先,运用政治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结果往往取决于争端各方的相互妥协程度,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司法手段则因为它的程序性而使争端的解决过程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进而体现出一种公正性和效率性。南海仲裁案有明确的国际公约作为实体和程序的指导,而程序则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正如伯尔曼所总结的那样:“法之所以为法,并与其他社会制度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相区别,在于它的形式化和程序化,正是法律程序的形式使得法律关系成为一种特殊的和独一无二的社会关系。”[20]南海仲裁案所依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仲裁的过程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例如对仲裁庭的设立必须由海洋法庭庭长根据《公约》第 287 条和附件七组织设立[21]。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公约》附件七第三条规定,争端当事方可以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剩余三名仲裁员则由当事方以协议指派,据此规定,各方均可指定一名倾向自身立场的仲裁员,同时可以协商确定三名持中立立场的仲裁员,这就使得双方在仲裁员指定上能够达成某种平衡,使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体现出程序上的正义。其次,南海仲裁案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途径在处理国际争端方面的效率性,国际司法通过特定的设计体现出正义的制度安排,而效率则构成正义的一个价值标准。具体来讲这种效率价值表现在对司法人员的配置和分工以及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例如在南海仲裁庭成立之后,最先要做的就是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且对于仲裁员也有明确的职能设定,包括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以及视察涉案地点、查明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22]根据这一规则,整个仲裁过程有序进行,尽可能减少程序外的资源浪费,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程序的效率。

虽然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作为国际制度合法化发展的重要部分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其目前仍具有松散、不成熟的缺陷,这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体现的尤为明显。首先,南海仲裁案的法律依据存在适用性瑕疵。南海仲裁案所适用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是在全球海洋权益斗争达到颠覆的时代背景下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最终结果。[23]它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在细节上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为当事国根据本国利益解释适用其规则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因此缺乏法律规范本应具备的法律逻辑和操作性。[24]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就试图利用这一缺陷,将与中国的主权争端包装成《公约》项下的诉求。例如菲律宾诉求第四项要求仲裁庭对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确定为《公约》所指的低潮高地,并确定其不可被国家通过占领取得,因为从法律上讲,如果它们属于“岛”,那么按照以陆定海的原则,中国可享有12海里领海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如果它们是“礁石”,那么就只有领海没有专属经济区;而如果它们属于“低潮高地”,那么中国就没有相应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换而言之如果仲裁庭支持菲方诉求,那么菲方就成功排除了中国对这三个礁岩的主权,这正是利用了《公约》在确定岛屿、岛礁、礁岩和低潮高地等海洋中具有不同地质特征土地主权和归属规则上的空白和缺陷。其次,国际司法的政治性很容易使其沦为霸权国家推行对外战略的工具。[25]国际法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协商、妥协的结果,它是一种带有协议性和平权性的弱法,国际法的政治主导性几乎贯穿整个环节中,而这种政治主导性会对国际司法的判断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实力较大的国家之间通过政治争取各自利益,实力较弱的国家唯有在大国政治的夹缝中生存,再试图通过法律寻找空间。回顾南海仲裁案的整个过程,利益相关方的政治干预痕迹也随处可见。南海问题由来已久,它之所以被国际范围内广泛关注并发展成为一个国际争端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南海占据重要的地缘战略位置且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虽然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各国都开始争相抢占南海岛礁,但可以说直到本世纪前十年也没有上升到相关国家的外交政策重心,成为一个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争端。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王雨江教授将中菲南海仲裁案产生的原因归纳为两点:案件的导火索可以说是各国按规定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对自己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主张,中国与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的主张存在冲突。但究其根源主要还是来自国际政治方面的因素,因为南海也是美国的“亚太再平衡战略”的重大利益所在,南海仲裁案是美国“巧实力”的一种体现,其背后是中美之间的政治博弈。中菲南海仲裁案启动后,为了声援菲律宾,美国国务院在2014年12月5日发表了《海洋界限第143号—中国在南海的海洋主张》,质疑中国三种使用南海“九段线”的“可能”海洋主张的合法性[26]。同日,越南外交部也就南海仲裁案向仲裁庭提出声明,支持菲方在此案的立场。可见中菲南海仲裁案并非只关乎中菲两国的利益,其他利益相关方也会通过各种手段参与案件的走向。此外,仲裁庭对于仲裁员的选定也体现出政治倾向性。但是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五名仲裁员分别由菲方选定的倾向于其自身立场的仲裁员,以及四名由海洋法法庭庭长与日籍法官柳井俊二代为指定的仲裁员担任,而柳井俊二曾在日本外务省任职,并参与钓鱼岛问题和日美安保问题等敏感政治事件,他的政治立场显然不会偏向中国。

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国际司法的结构性缺陷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会改变,当今的国际司法正处于一个尴尬的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人们既无法对国际司法抱有良法善治的理想,也不能完全将其视作强权政治的附庸,国际关系中的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悲观循环之间的矛盾在国际司法领域体现的尤其明显,因此国家在选择适用国际司法手段解决国际纠纷的时候就需要更加全面和谨慎的考量。

三、南海仲裁:中国的立场及应对

鉴于今年7月12日,在海牙临时组建的仲裁庭,就菲律宾前任政府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作出的企图损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所谓裁决,中国外交部当即就发布声明,表明中方不接受、不承认仲裁裁决的严正立场。[27]南海仲裁案从头到尾就是一场披着法律外衣的政治闹剧,这一本质必须予以彻底的揭露。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研究国际法20余年、并长期跟踪关注南海问题的王江雨教授指出 “临时仲裁庭对与菲律宾观点不同的证据并没有充分地论证,而是直接武断地判定,采取了一种非常极端、狭隘和机械化的解释,这不符合国际法要求对法律解释应该持居中、公正立场的原则。所以,可以判定,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非常不公正的”。[28]“南海仲裁案”实质上是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仲裁”机制的扭曲,而“强制仲裁”的有关具体规定却常常被滥用。所以尽管自1994年11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涉及“强制仲裁”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真正能作出裁决的却比较少见。于是,不应诉的情况也并非鲜见。 "北极日出号"案[29]本质上涉及沿海国和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问题。基于对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质疑,俄罗斯采取了"不应诉"的策略,在这种强硬的态度下,尽管个别仲裁员表现出极其的不满,但实质上也不能对俄罗斯造成任何影响。[30]相形之下,中国在"南海仲裁案"采取"不应诉"的理由更为充分。根据"北极日出号"案的经验,中国在坚持"不应诉"的同时应尽量保持与国际仲裁庭的沟通,在对“南海仲裁”的结果明确表明立场的同时,还应对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有个客观的“认知”。

众所周知,南海仲裁以及由此引发的恶意炒作和政治操弄向崛起的中国抛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怎样应对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虽然南海仲裁案本身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中国有权拒绝参与,且考虑中国当前在国际司法中的影响力、技术和能力,如果贸然参与到仲裁当中,则很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中国国家核心利益的后果。但在国际秩序迈向规则导向体系的进程中,中国对南海仲裁的立场很容易授人以柄,被一些国家恶意炒作,大大损害中国的国家形象。作为崛起中的大国,中国积极推动国际格局朝多极化方向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所坚持的一极格局相互冲突,中美大国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安全困境以及零和博弈难以避免。围绕中美大国间的博弈,朝鲜半岛局势不断恶化:朝核问题敏感度增加,朝鲜第五次核试验使中朝关系陷入空前的“尴尬”;韩国部署“萨德”使中韩关系面临着转向对立的“风险”。日本方面自安倍政府上台以来,中日关系围绕着“钓鱼岛问题”的博弈越发紧张,中日关系有走向全面战略对抗的可能。南海仲裁案结果出台给中国的海洋安全与稳定埋下隐患,为许多与中国有海洋争端的国家向中国提出无理主张提供了某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传统的、单一国际争端解决途径根本无法满足中国的实际需求。而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作为全球化背景下多元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表现,则为缓和争端各方之间的误解、缓和局势提供重大契机,也为信息交流提供平台和对话机制降低争端方之间将摩擦升级为战争的风险。因此,中国在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司法化趋势有客观的“认知”的基础上,需从以下方面积极应对。

首先,中国应积极应对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走向全球治理的核心,在国际司法中要求话语权,树立负责任的法治大国形象。正如有学者指出“中国目前最大的挑战都与其国家形象有关。”[31]而长期以来,中国在应对国际争端时倾向于使用谈判、协商等政治手段,这是受到历史文化以及中国的国际司法能力和技术水平影响的结果。中国要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中变被动为主动,构建多元化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需要中国积极参与到国际法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中,还需要中国提升参与的能力和技术,从规则遵守者成长为规则制定者。目前,国际社会中多数的司法人员是来自欧美国家,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依旧表现出西方国家的传统和价值取向,许多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判方式也倾向于英美法系,这就难免会使国际司法往往代表西方国家的政治立场,而中国在国际司法中的影响力则明显薄弱。因此中国必须尽可能的参与到国际法的规则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中国的国际话语权表现在对国际议题的设置、国际规则的设定以及国际司法的实践三个方面,在国际秩序不断规则化的进程中,国际法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中国应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国际协商和立法过程中,主动的渗透中国的价值观和政治立场,让中国的价值和立场受到国际社会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与此同时,中国应当更加主动的参与到国际司法程序中,虽然从短期来看中国对国际争端的解决依旧会以政治手段为主,成为一个国际法强国和一个具有良好国际形象和国际声誉的大国,并在国际司法的程序设计中体现自己的观点。在司法人才培养方面,一直以来,中国在国际司法知识普及和人才培养方面都比较薄弱,尤其是20世纪中叶国家战乱严重阻碍了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发展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导致中国国际司法能力和技术的短板。以南海仲裁案为例,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庭长是日本籍的柳井俊二,而日本与菲律宾都是中国周边海洋争端的当事国,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结果很可能对中日东海争端产生影响因此柳井俊二很难排除本国利益在案件中秉持纯粹公正。而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所聘请的律师则是其盟国美国的著名律师保罗.赖克勒,他在尼加拉瓜诉美国准军事活动案中一举成名,被誉为国际法领域“巨人杀手”。[32]中国一直奉行不结盟政策,在国际争端案件中很难聘请外籍律师,而中国国内也十分缺乏专业的高素质国际司法人才,这也是中国对国际司法采消极态度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必须向国际社会输送更多的高素质司法人才,增加国际司法机构的中国法官和仲裁员的数量和质量,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通过这些司法人才在中国和国际司法之间实现信息共享,更重要的是能够提升中国在国际司法案件中的胜诉率。在专业化高素质的国际司法人员和涉外律师的人才支持下,中国才能在国际司法程序中运用法律手段充分表达本国的立场、维护国家利益。

其次,中国应当顺应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方向积极探索、整合各种争端解决方式,实现“善治”和“法治”的目标。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争端的主体在扩大,其所涉及的问题也日趋复杂。虽然司法方式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体现,但国际司法所勾勒出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也并非完美无缺。结合“南海仲裁案”,我们能够发现它将引发对以下两个方面的深思。第一,国际司法途径往往被利用为小国抗衡大国的工具。在国家实力无法与大国相抗衡的现实条件下借助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制,小国将双边矛盾上升到国际层面,通过第三方机构向大国施压,从而试图达成在双边谈判中难以达成的结果;第二,国际司法解决争端的结果有可能非但不利于国际争端的解决,反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有关具体规定常常被滥用,比如临时选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专业性等都值得质疑。在“南海仲裁案”等一些案件中,仲裁结果是具有倾向性的,反而会挑起矛盾。对于中国而言,虽然解决争端的司法途径有利于树立良好国家形象,但在选择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时,中国必须对可得的利益(包括可衡量的物质利益和不可衡量的无形利益)与需要付出的成本有一个全面理性评估并审慎的做出抉择。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下,争端解决机制也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单一的使用司法手段或者政治手段都难以达到最佳的解决争端的效果,中国应对积极调整应对措施,积极了解、接受、完善国际规则,整合包括谈判、协商、仲裁、司法等在内的各种争端解决方式,使各种方式相互补充,实现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四、结语

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是国际秩序导向规则化的重要表现,也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表现,它为争端解决提供了一种更加规范的方式,但是在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司法本身存在结构性缺陷,尤其是在大国政治博弈下国际司法的政治意涵表现突出,司法独立难以实现。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所具有的这种松散、不成熟的特征很容易使国际司法沦为霸权国家推行对外战略的工具,对当事国的国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主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理性行为体在选择争端解决途径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各种途径的成本与收益,审慎做出抉择。随着中国的崛起与美国亚太地区再平衡战略的不断推进,中国需要尽快理顺在解决国际争端司法途径中的立场,在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同时,关注国家形象的建设,树立起中国国际法治大国形象,消除国际社会对中国崛起的误解。对于南海仲裁案,中国应充分吸取经验和教训,建立起以话语权为落脚点的国际争端解决的宏观战略,提升国际司法参与的技术和能力,此外中国还应当积极整合各种争端解决方式,顺应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特征,从而更好的应对崛起过程中的各种挑战。

注释:

[1]Haas,Ernst B.,“Beyond the Nation-State”,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185-205。

[2][英]J.G.梅里尔斯:《国际争端解决》,中国法律出版社,2013年。

[3]王林彬:《试析国际争端解决之司法化倾向》,载于《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2010年1月。

蒋德翠:《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新发展—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6期。

[4] 1960年,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南非联盟有关西南非作为委任统治地继续存在和南非作为受委任国因此而负的义务和职责向国际法院提起的诉讼。

[5] 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案件)提交到了联合国安理会。

[6]何志鹏:《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46页。

[7][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8]郑永年:《习近平与“修昔底德陷阱”的中国替代》,新加坡《联合早报》,2015年9月29日。

[9]国家作为自私的理性主体,都希望能够在合作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使得对方实现利益的最小化,这种状况往往使得双方本可以在博弈中实现帕累托最优解,即双方通过合作实现集体最大利益,但出于对对方不合作或者欺骗行为的担忧,最终只能够实现帕累托次优均衡解,即合作失败。

[10]秦亚青:《国际制度与国际合作—反思新自由制度主义》,《外交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41-43页。

[11]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Verbatim Report 2718,S/PV.2718,Oct.28,1986,page.40.(说明:联合国决议都是这样标注的,后面是前面的缩略写法,数字没法缩略,所以又重复写了一遍。)

[12]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Nations: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7th ed.,Revised by Kenneth Thompson and David Clinton,McGraw-HillPress,2005,pp.285-286.

[13]黄志雄,范琳:《国际法人本化趋势下的2008年<集束弹药公约> 》,《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4]何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

[15]严国群:《美国不买国际刑事法院的账》,《中国青年报》,2002年7月5日。

[16]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的司法机关,总部设于德国汉堡。

[17]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于2013年2月19日在例行记者会上证实: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马克卿于当日约见菲律宾外交官员,表明中方拒绝菲单方面提出仲裁申请。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mil/2014-12/07/c_127283404.htm(上网时间:2014年12月7日)

[19]金灿荣:《“南海仲裁案” 后中国面临的压力与应对之道》,《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7期。

[20] Bimal N.patel, “The World Court ReferenceGuide and Case-Law Digest:Judgements, 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of the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01-2010) and Case-Law Digest (1992-2010)”, Martinus Nijhoff Press,2014.Pp.201.

[21]《公约》第 287 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b) 国际法院;(c)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d) 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22]吴慧,商韬:《国际法律程序中法官和仲裁员因素——以中菲南海仲裁案为例》,载《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5期,第57页。

[23]为调解国际范围内频频发生的海洋权益争端,1958年和1960年分别召开了两次国际海洋法会议,但这两次会议所达成的四项公约在国际范围内接受程度不高,尤其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于是1973年召开第三次会议,有168个国家参与,最终达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4]罗国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法特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云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126页。

[25]Rebecca Wallace ,Olga Martin – Ortega,“International Law”, Sweet & Maxwell; 7th Revised edition pp. 333.

[26] Office of Ocean and Polar Affairs, Bureau of Oceans and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nd Scientific Affairs, U.S. Department of State,“Limits in the Seas No. 143—China: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December 5, 2014, 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234936.pdf.

[27]“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仲裁庭12日作出非法无效的所谓最终裁决”,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7/12/c_1119207443.htm(上网时间:2016年7月12日)。

[28]“南海仲裁案所谓裁决极失公允”,《经济日报》,2016年7月20日。

[29] 2013年9月19日,荷兰与俄罗斯之间因为“北极日出号”产生了争端。针对俄罗斯在专属经济区内登临、调查、拘捕“北极日出号”及其船员的执法措施,荷兰在外交沟通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4日将争端诉诸《公约》附件7中的强制仲裁程序。在等待国际仲裁庭组成的同时,荷兰依据《公约》第290条第5款向国际海洋法法庭申请发布临时措施。对于荷兰发起的国际仲裁程序和法庭临时措施程序,俄罗斯采取了“不应诉”的态度。

[30]王佳:《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仲裁”》,《国际关系研究》, 2016 年第 4 期,第113页。

[31]俞可平:《全球化时代的国家形象》,载于[美]乔舒亚.库珀.雷默等,沈晓雪等译:《中国形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2]江河:《国际法框架下的现代海权与中国的海洋维权》,《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98页。

注:[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对中国朝鲜半岛政策的挑战与对策研究》(16BGJ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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