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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黄事件的法律分析

刘汉黄事件的法律分析

 

 

 

 

 

 

 

最近,刘汉黄杀人事件震惊了社会,不过,更值得震惊的却是刘汉黄竟然成了网络英雄,杀人者成英雄,这个社会开始可怕了起来。那些支持刘汉黄的人基本理由都是暄染公司“厂方的工伤补偿却迟迟不肯给”【见广州日报2009年06月16】、“一审判决公司赔偿17万元,公司只愿意赔偿9万元”【见南方都市报2009年06月16日】、“一只手才几万元【见环球时报社会视点2009-6-18】”、不安排刘汉黄工作、不让刘汉黄继续呆在公司等行为,但是仔细分析整个案件事实,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公司并无违法行为,而是刘汉黄的故意杀人行为严重触犯了刑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刘汉黄事件事实要点【见南方日报2009年06月16日;南方都市报2009年06月16日】

 

 

1、刘汉黄,贵州人,2008年8月底进入东莞大朗镇的展明五金制品公司工作,进行操作机器切割的工作;

 

 

2、2008年9月初,即在刘汉黄进公司约10天的时候,刘在操控机器时,不小心把右手轧伤,整个右手掌被切掉,发生工伤;

 

 

3、发生工伤后,公司刘汉黄出钱医疗。但是公司刘汉黄不能对工伤赔偿达成和解,然后进入法律程序;

 

 

4、后进行劳动仲裁,裁决公司赔偿18万元,在仲裁时,刘汉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汉黄一直续留工厂,工厂也一直提供食宿并照发薪水,直到事发前一周六工厂才要求刘汉黄离厂,但刘汉黄不愿离厂;

 

 

5、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结束,判决公司赔偿刘汉黄17万元;公司只愿意赔偿9万元,于是提出上诉,进入二审;

 

 

6、双方继续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并约定当日15时继续协商。2009年6月15日中午,刘汉黄因怒连续捅杀三人,被捅伤的3名男子分别叫林玉腾(男,33岁,该五金制品厂总经理)、邵振吉(男,50岁,该五金制品厂副总经理)、赖振瑞(男,40岁,该五金制品厂生产经理),邵振吉当场死亡,林玉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振瑞仍在抢救中。

 

 

 

 

 

二、刘汉黄事件的法律分析

 

 

1、并不是“厂方的工伤补偿却迟迟不肯给”,而是法院终审判决还未作出

 

 

刘汉黄事件的整个程序过程是:首先是协商未成,然后经劳动仲裁处仲裁,裁决公司赔偿18万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结束,判决公司赔偿刘汉黄17万元;公司依然不服,只愿意赔偿9万元,于是提出上诉,进入二审,还未审结。也就是说司法程序还未终结,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还未产生。

 

 

由此可见:

 

 

一方面,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下达之前未支付工伤赔偿款并不违法,因为赔偿款还未最终由法院判决确定,公司无须立即支付赔偿款;

 

 

另一方面,把法律程序走到二审也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没有哪条法律禁止公司提出上诉。

 

 

 

 

 

2、公司有发表“赔偿9万元”意见的权利

 

 

很多媒体上都说“一审判决公司赔偿17万元,公司只愿意赔偿9万元”来陈述公司的可恶之处,言下之意就是公司恶意压低赔偿款。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有自己发表意见的权利,具体赔偿多少那是应该由法院来判决决定的。如果连主张的权利都要剥夺的话,那还进行诉讼有何意义呢?

 

 

 

 

 

3、公司没有一直提供食宿的法律义务

 

 

有媒体说公司不让刘汉黄继续住留来指责公司的无情无义,但是事实情况却是在仲裁时,刘汉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汉黄一直续留工厂,工厂也一直提供食宿并照发工资,直到事发前一周,因刘汉黄故意搞破坏,工厂才要求刘汉黄离厂,但刘汉黄不愿离厂。

 

 

首先需要指出的公司没有提供食宿的法律义务,提供住宿完全是公司所尽的道义责任;

 

 

其次公司在事发后,并没要赶走刘汉黄,反而刘汉黄主动要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一直提供住宿;

 

 

再次,公司要求刘汉黄离厂之时已经是事发前一个星期,这也是完全合法的要求。

 

 

 

 

 

4、刘汉黄故意杀人严重触犯刑法

 

 

刘汉黄故意刺杀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已造成两人死亡和一人负重伤。但是看到网络上的舆论竟然是一片支持刘汉黄的声音,因此让人感到万分疑惑,对杀人者的犯罪行为不从法律上分析,反而一味诉著那种江湖气,这对社会有益吗?不仅无益,反而是对建设法治社会的一个严重的阻碍。

 

 

 

 

 

 

5、刘汉黄本有法律途径可以早拿赔偿

 

其实,刘汉黄本来可以采取法律途径早点拿到赔偿的,就是法律上的部分裁决和先予执行。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所谓部分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如果采纳这两项中的任何一项,刘汉黄都可能早日实现维权,但是他却没有采用,而采取了杀人泄愤的方法。还有一点值得特别注意,那就是为什么没有机构,比如劳动局提醒他或是主动告知他有这项权利、有这种法律途径来维权,为什么没有相关法律援助机构来帮助他。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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