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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保护少年的他们,齐来参与两部未成年人法律修订草案意见反馈

 

编者按: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日前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至2019年11月29日。

 

快乐成长、富有同理心与责任感的儿童与青少年,是社会的未来与希望。爱德传一基金呼吁,公益慈善界同仁,特别是以儿童与青少年为核心关注人群的公益慈善机构同仁,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并积极参与两部法律修订草案的意见反馈。

 

以下内容由爱德传一基金访谈、整理而成,供诸君参考,同时也希望能够引发大家更加广泛、深入的讨论。

 

图片来自PIXABAY

 

两部未成年人法律修订草案

把社会工作及相关社会组织纳入

政府组织领导下的未成年人保护

与犯罪预防“综合治理”体系

 

 

2019年10月3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案,正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19年11月29日,公众均可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或将意见寄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通读前述两个修订草案,可以发现,它们都对因电影《少年的你》公映而再次引发热议的“校园欺凌”问题做出了积极回应,都以专门条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学校应当严格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各种隐患。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对于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应当请 公安机关参与处理。

 

 

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还在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学生欺凌”的含义及范围进行了专门界定: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者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者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行为。

 

 

把学生欺凌(校园欺凌)确认为国家法律用语并进行专门界定,这在我国是第一次,如最终获得通过,将具有突破性意义。此前,我国对于学生欺凌(校园欺凌)的界定散见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等部委规章中,法律位阶与效力低。

 

 

而在防控学生欺凌(校园欺凌)方面,两个修订草案都以“学校”为主体制定相关规定。对此,中国社会工作教育协会常务理事、学校社会工作专业委员会理事长、中国社会工作学会学校与家庭社会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许莉娅表示充分认同。她说:

 

 

“从根本上防控校园欺凌问题,学校应居于主体地位,承担更加重要的责任和行为。学校应充分利用教育阵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营造书香校园、和谐校园。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品德教育工作;完善校园欺凌的预防、处理、善后等相关制度,明确相关教职工岗位在其中的职责;及时处理。各校要及时发现、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严肃处理实施欺凌的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立案查处。在校园欺凌问题上,学校应补全其应有之位。”

 

 

但是,她也指出当前学校在防控学生欺凌(校园欺凌)方面的困境。她说:

 

 

“在应试教育的客观背景下,重分数重成绩,忽略学生德育的培养,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成绩优先的竞争压力抹杀了学生的个性,易使身处发育阶段的学生产生紧张、焦虑、恐慌、自卑等心理,从而容易成为被欺凌者,另一方面,学校对欺凌者又缺乏法制教育、心理行为干预,难免使欺凌问题不断恶化。”

 

 

为此,她很认可两个修订草案都把社会工作及相关社会组织纳入政府组织领导下的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综合治理”体系中的做法。其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提出: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服务。

 

 

许莉娅认为,如果这一条规定最终获得通过,将为社会组织尤其是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防控学生欺凌(校园欺凌)提供基本依据,是对过往制度建设空白予以填补的重要体现。

 

 

在此基础上,她建议,建立“学校社工制度”。她说:

 

 

“建立学校社工制度,在学校里设立社工站,在学校提供常设性的社工服务。学校社工服务,可以是学校内部设置明确的社工岗位,归属学校管理和指挥来开展服务,也可以是学校与专业社工机构等社会组织合作,由这些组织机构里的社工依托学校这个平台开展和提供服务。”

 

 

许莉娅认为,学校社工能够在防控学生欺凌“校园欺凌”中成为串联社区、家庭与学校的重要润滑剂。

 

 

2016年12月,北京中关村二小学生疑遭欺凌事件发生后,她曾提出一个学校社会工作介入校园欺凌的“3·3·3·3”服务模型。

 

图片来自许莉娅

 

 

该社会工作服务模型以优势视角、公平正义、家校社联动为理念,以生态系统理论、社会互动理论、需要理论、疾病三级预防理论等为理论依据,以“接纳、包容、关爱——促进青少年正面成长”为服务目标。同时关注学生的生理、心理、社会发展等三个微观系统,动员并接入家校社三个资源平台及连接家长、老师、社区社会工作者资源,对校园欺凌进行三级介入,通过综合服务过程,优化三大社会环境——促进教育改革 、推进法律建设、提升社会文明。

 

 

许莉娅强调,学校社会工作者的培养是集合心理学、社会学、社会工作等多元学科为一体的。学校社会工作不但是在参与防控学生欺凌(校园欺凌)方面,在回应贫困学生、校园性侵等其他与校园和学生有关的问题上也大有可为,在学校中设置专职社会工作者岗位是关注学生群体及个体的体现。

 

 

但是,她也指出,在实践中,学校社会工作的开展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与困境。这些问题和困境主要有:

 

 

一是,学校社会工作项目在得到政府的资金支持等方面存在难度。政府购买服务的前提是看到成效,但没有前期的资金支持,学校社会工作发挥作用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教育系统和民政系统的重视和支持是非常重要的。

 

 

二是,学校社会工作者与学校方面的合作,因为学校社会工作介入服务在中国来说是处于起步的阶段,学校领导有时候对社会工作服务的理解还不够,也处于一个观望的状态。此外,学校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建立也缺乏顶层的支持,教育部门不给开绿灯,学校社会工作者走不进校园。与学校的合作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是,一线社会工作者的缺乏。高校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不小,全国已有350多家高校设有社会工作本科专业,100多家大学开设了社会工作专业硕士课程,但由于没有专业的岗位,专业人才流失严重。

 

 

故此,她认为,任何对深化发展和落实学校社会工作建设和实务推广的政策都应受到欢迎。她说:“在这个过程中、多一些讨论是推进学校社会工作发展的必经之路,我们不能畏惧困难,搁置争议,面对和解决问题是促进学校社会工作发展的前提。”

 

 

 图片来自PIXABAY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中

与“学生欺凌”“社会工作”“社会组织”

相关的条文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 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 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提供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供便利。家庭、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 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 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康复救助、收养评估等社会工作和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综合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可以作为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者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者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行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中

与“学生欺凌”“社会工作”“社会组织”

相关的条文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 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 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鼓励、引导它们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依法给 予政策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各种隐患。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对于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应当请 公安机关参与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教育、法治教育和心 理健康教育,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为有需求 的学生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及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积极培育社区社会组织,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纪律处分,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管教措施: (一)由法治教师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导; (二)要求其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其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帮教。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教育矫治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 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 (七)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 (八)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教育矫治决定,应当以实现教育矫 治目的为必要,与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当。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或者申请,组织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未成年人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决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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