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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怎么写?

单位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怎么写?

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山**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区**幢**梯**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弯道**号**室,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9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辩护人刘建国律师以及本院廉政监督员宋理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不起诉人胡某某从刚果(金)出发经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转乘ET684航班于2016年8月23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胡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其行李箱内发现可疑象牙制品,遂进行开箱查验。经检查,海关关员从该行李箱内查获疑似现生象象牙制品9件、疑似整根现生象象牙2根,并在该行李箱中的两个洗发水瓶内查获疑似现生象象牙制品104件,上述113件疑似现生象象牙制品重1172克。经海关关员现场询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认携带上述象牙制品系回国自用。

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现生象象牙113件均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象牙制品;另疑似整根现生象象牙2件均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象牙牙段。上述115件象牙制品总净重1545克,价值共计人民币64375.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2017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进一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能够与海关关员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入境时被查获物品情况,以及胡某某具体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携带的象牙制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情况等事实。

3、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动物案值估算表》等书证,证实涉案的115件象牙牙段及制品的物种鉴定结果及其价值等事实。

4、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携带涉案物品从境外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了胡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17年10月18日

综上所述,不起诉作为检察院的一项权利,可以保障检察院发挥自己的作用。他是我国一种法律的文体,也是我国协作研究 的重要内容。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对于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没有犯罪的,或者说犯罪已经超过了追溯实效的,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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