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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规定的优劣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不足制约了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本文以刑罚法规正当原则和现实执法情况为视角,分析了受贿犯罪规定的缺失。并提出,在保留我国受贿罪立法中的合理因素的情况下,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香港、日本的法律为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以完善受贿罪立法。

目前,我国正处于建国以来腐败现象最严重的时期,也属于世界上腐败程度比较严重的国家之一,甚至有学者说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 2003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字;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批准加入该《公约》;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这都为遏制贿赂这一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创造了条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不足客观上制约了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本文将以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为切入点,以刑罚法规正当原则和现实执法情况为视角,分析受贿犯罪规定的缺失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从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受贿罪规定的缺失

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也被译做刑罚法规适正的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刑罚法规内容妥当的原则。该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二战后日本法学界借鉴英美法系正当程序原则所提出的新的原则,其依据是日本宪法第31 条的规定。①其内核是指刑罚法规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上也必须合理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人权进行实质上的保障。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可以分为刑罚法规内容正当的原则和明确性原则

刑罚法规内容正当的原则,首先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对于刑罚法规中规定的犯罪和刑罚,也必须有关于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的根据。其次要求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 

所谓明确性原则,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的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的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明确性原则要求对罪与非罪或加重处罚的规定必须明确。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部分内容违背了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例如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一规定中,受贿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索贿,二是收贿。收受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但索贿的,构成受贿则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具有成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合理根据?

我们来比较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索贿,还是收贿,都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此外,还有情节严重”的限定。以上两条刑法的规定中,同是索贿行为构成的受贿罪,前一条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而后一条则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果说这种差别是犯罪主体中个人和单位的本质差别,那么来比较刑法第163 条第1 款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这一规定中,个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如果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别,是第163条第1款所指的个人”概念和385条所指的个人”概念的内涵不同造成的差别,那么再来比较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第16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无论是索贿,还是收贿,均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必须数额较大”。讨论到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同一部刑法中,对同一个罪名有两种不同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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