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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有哪些变化?

一、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有哪些变化

现被《民法典》代替的《合同法》内容相比,条文实质性有变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条的内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条的内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条款个别有字词的细微调整,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保管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另外,最后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约定优先以及交易习惯优先。这里在实务中可能涉及2个具体的问题:可能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这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谨慎处理,否则不能达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以该约定为依据的效果。是否构成交易习惯,是一个需要举证证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识地系统为这个事项准备相关的材料和证明。《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二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定义的一个补充规定,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二、《民法典》中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典》下一个章节就是仓储合同。在立法逻辑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关系,相当于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仓储合同,在本质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于其所涉及的行业规模巨大,并且具备一定的专业复杂性,因此,立法上将它单独从保管合同中抽离出来,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也因此,在仓储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和建筑工程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如出一辙。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限定是动产。

三、我国保管合同需要什么费用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中新增加了一项补充规定,虽然没有在法条有实质性的变化,但补充规定就可以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所以我们要主要实际来运用《民法典》的保管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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