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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2018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1、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不协调。

第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就导致了中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适用法律上的双轨制:其一,股东出资缴纳的原则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实行法定资本制,即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二,公司机关的设置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37条、45条和52条的规定,一般都要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只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二,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造成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颁行时还没有证券法(1999年颁行)。所以,在制定公司法时,为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理应由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只能规定公司法里,如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审查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

另外,公司法与证券法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如关于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批准机关的问题,关于股票溢价发行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等。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有些规定存在错误。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公司法理。

第二,有些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条款就各有8处。如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就股票发行种类,公司法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两种,而其他种类的股票国务院至今没有作出过任何规定。其他类似的缺乏明确规定的条款还有第71条、80条、155条等。

第三,有些规定不易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为:"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对合并协议的具体内容、合并协议的效力以及发生问题如何处理等都没有规定

第四,不少规定欠完善。如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于股东权的保护、以及关于债权人的适度保护等问题的规定,都有待完善。

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就像是对于公司法依据说是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市场经营体制,倒不如说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迎合经济发展体制在不断进行着自我调整的。新公司法虽然进一步的加重了对于股东权益和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不够完善还是困难重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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