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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事报酬是由什么决定的

一、《公司法》董事报酬是由什么决定的

作为公司的董事,《公司法》董事报酬的规定在操作中只是提供规范,一般董事会决定经理层的报酬,董事自己的报酬则是有独立的薪资核实委员会来决定。但是作为外部董事可能就没有固定的报酬而是来开会时给予一些津贴或是其他福利,标准也是不固定的。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的第五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也就是说,明确规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具体承担《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授予股东会决定董事报酬的工作。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这里实际是受股东会的委托工作,并对股东负责。

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五章“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中的第一节“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中的第七十一条规定:“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第七十二条还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确定董事报酬的基础是对董事的绩效考核结果,所以在证监会同文的第七十条中规定:“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这个规定操作性差了一些。谁都知道,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让董事会评价董事,还是自己考核自己,自己给自己发工资。而自己给自己发工资是中央领导明确反对的,也是任何企业分配中的一大忌。可反过来说,董事会是上市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不让董事会给董事定工资,让谁来干这件事?总不能明确规定让大股东来决定吧。也够难为证监会的。对独立董事和监事就更难办了,本来就是为了监督考核董事会成员,才设了独立董事、监事,谁又能监督考核他们呢?没办法,证监会只好让他们“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了。

当然,证监会也明白,自我考核评价就是“良心”的考核评价,而市场经济是不相信“良心”的。任何“人”都是“经济人”,这是制定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出发点。所以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节“董事的义务”第三十八条中又强化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第三十九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这个规定的意思就是,如果董事不用心做事,没有能力做事或丧失了良心做事,都要个人赔钱的,连保险公司都不保你。市场经济不相信“良心”但相信“钱”,相信“法”。但是有很多董事对此不服气“让我赔钱?先说说给了我多少钱?”是呀,有很多董事是不拿报酬的,哪有不给人家钱白让人家干活,干不好还要赔钱的道理。看来,要落实董事赔偿责任还有好大一场“架”好打哟。

二、对独立董事报酬的规定

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七条提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本条款中专门就独立董事的报酬提出:“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可以看出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决定问题进入一个尴尬的境地。按照证监会的现行规定执行,所有董事会成员的报酬都应由独立董事主持的薪酬委员会决定,但是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独立董事自己决定自己报酬的问题。在独立董事决定非独立董事报酬前提下,如果把独立董事“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理解为由非独立董事决定,就会形成他们二者互相给钱的局面;如果理解为由薪酬委员会决定,就形成独立董事自己给自己发钱的局面。在独立董事制度尚未完全推开的情况下,这个问题还不突出,但时间长了,上市公司肯定还会叫唤。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作为公司的董事,《公司法》董事报酬的规定在操作中只是提供规范,一般董事会决定经理层的报酬,董事自己的报酬则是有独立的薪资核实委员会来决定。但是作为外部董事可能就没有固定的报酬而是来开会时给予一些津贴或是其他福利,标准也是不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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