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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必须同时存在吗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必须同时存在吗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必须是同时存在的。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与普通合伙不同,有限合伙合伙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合伙人,一类是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的创新在于,它把原来合伙中单一的无限连带责任变成了有限与无限的结合。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保留了原来合伙制度中合伙人责任的特点;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汲取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有限合伙合伙的改良使得它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点。对投资者而言,如果想承担有限责任,目前只能采取公司制,但在有限合伙制度建立之后,既可以选择公司模式,也可以选择有限合伙模式。由于有限合伙仍属于合伙的范畴,所以有限合伙企业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税收较公司模式优惠,因此,有限合伙对部分投资者是有吸引力的。

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第八章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但在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时,有限合伙一章被删去。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当时尚没有有限合伙登记,缺乏管理经验,最好待《合伙企业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再予规定。但这种考虑在逻辑上恐怕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法律不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怎么敢给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工商部门不注册,又怎么会有有限合伙企业呢,更何谈有限合伙的管理经验现行《合伙企业法》在立法时强调了法律的确认功能,但忽视法律的预测功能和法律是有一定超前性的特性,未能在分析、预测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基础上,考虑法律的适应性。有限合伙制度的遗漏,是现行《合伙企业法》最大的缺憾。

近些年来,有限合伙已在地方立法中一露峥嵘。1994年5月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2001年生效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及北京市2001年2月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都对有限合伙作了或详或略的规定。地方立法的大胆突破固然有违法治精神,但从侧面也反映出有限合伙为市场经济所肯定。因此,《合伙企业法》修订之时,立法机关应将有限合伙的内容纳入,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保持完整、一致。

另一方面,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成熟经验,以开放的思维来思考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趋向与前景,也是立法者在修订《合伙企业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以有限合伙制度发达的美国为例,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年对其修订,修订后称作《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年又对《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修订。这三部关于有限合伙的法律对调整美国的合伙关系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有限合伙充分发展起来之后,美国原先的合伙绝大部分已经消失。除有限合伙外,美国后来又发展出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它们是有限合伙的变革与进一步改良,体现了减轻税负和减轻责任的趋势。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美国出现了既能够兼容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的灵活经营又可以免于企业所得税的崭新的企业形式。可以看出,美国企业形态发展的价值取向是成本的降低和税收的减轻。

企业法中对于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不是必须同时存在的。对于有限公司的企业,虽然不规定企业中人的数量但是两者必须都有,对于有限公司由于其公司的本义不只是有限合伙人,必须还要有着普通合伙人。而普通企业则不一定需要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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