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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链接:

  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防雷避雷产品生产与销售的公司。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执法人员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当场查获大批配有“OBO”及“OBO BETTERMANN”专有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及部分产品外壳和印制板若干张,其中成品上均印有“OBO”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盒及外包装上另印有“OBO BETTERMANN”注册商标。该两商标均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合法专有的注册商标。后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大批量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该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利用模板印制有“OBO”标识的电器元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OBO”品牌的四种产品共33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5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律师点评:

  下面就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重要问题提出来供大家交流探讨。

  1、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在目前的实践中,只有成品才被纳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范围内,半成品不作为计算对象。

  根据2011年1月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制作完成的成品,才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尚未组装完成的半成品,需要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可以单独用于销售的假冒产品,也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涉嫌侵犯的两个商标分别为“OBO”及“OBO BETTERMANN”,其中“OBO”印制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上,而“OBO BETTERMANN”印制在半成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据此,法院只认定了被告单位侵犯了“OBO”这一个注册商标

  作为律师,我认为本案中的产品成品及包装盒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包装盒并不单独对外销售。因此作为这个整体,同时印制有两个不同的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同时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

  3、该罪判决中罚金部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7506元,按照上述规定,罚金至少应该为9万元。而案例中对单位的罚金仅为三万元,明显过轻。

  四、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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