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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我们所应该自我保护的一种权利,当我们的名誉权受损时,亦或是被别人侵害了自身的名誉时,我们该怎么办呢?有没有名誉权案例进行分析呢?以下就是小编为大家挑选出名誉权案例。

名誉权案例

原告孙*臣与被告**日报报业集团、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省**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炎。

被告王*梅,女,47岁。

被告常*根,男,52岁。

被告孙*水,男,46岁。

被告郝*云,男,48岁。

被告孙*河,男,50岁。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臣诉被告**日报报业集团、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星,被告常*根、郝*云、孙*河及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的委托代理人曹*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日报报业集团**论坛上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日报报业集团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发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辩称,根据宪法规定,中国公民言论自由,这些权利是任何人不能剥夺的;**论坛上所涉材料均是事实,没有侮辱原告,没有侵犯名誉权。

被告**日报报业集团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鹤城证民字6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几被告在**论坛跟帖及在**论坛发表文章,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2、撤诉协议书一份,证明公证书第三项内容系虚假捏造事实,并非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3、(2005)淇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3年7月10日原告孙*臣对淇县西岗镇政府出具的“郝街村无法架电线的原因”材料一份及会议记录10页,证明原告孙*臣没有私自扯电线,电线是被盗窃,是由于护线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并非原告私藏;

4、2009年11月8日李保中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8日关玉西证明一份,证明郝街村在选举过程中没有用过纸箱,所用木票箱系乡政府统一制作,不存在原告撕票箱的行为;

5、(2005)淇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淇县驻郝街村工作组2009年10月24日关于建鸡场调查公布一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鸡场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系原告个人筹资150万建造,并非村里的;

6、2005年12月14日西岗乡镇政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郝街村提留的土地都已经分给集体成员,原告不存在哄抢土地的行为;

7、2004年4月14日中共西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郝街村郝*云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中共西岗乡委员会关于郝*云通知的免职通知一份,证明郝*云存在侵占集体土地的问题,其被免职后,并未将公章交还给集体;

8、证人常清合的当庭证言,证明常清合发现郝*云和孙*河把三捆树苗往床下放,就叫其两个儿子和孙*峰、孙梅全去抢树苗,结果双方发生争执,抢树苗时孙*臣没有去。

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证书所涉及的5被告的相关材料均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被告没有虚构也没有扩大,这些材料均是被告在上访过程中形成的,不是被告上传的;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经带其兄弟,手持铁棍,参与了殴打;

3、证据3判决书所涉是欠款纠纷,同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没有与会人员签名,无法证明所涉内容真实性;

4、证据4没有提交证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证人身份情况,从证明内容上看,说的是换届选举,网上说的是选举村民代表时,和本案是不同的事实;

5、证据5判决书,因为永达鸡场是村里面出资所建,该判决书刚好能反映原告占有鸡场的事实,淇县驻郝街村工作组2009年10月24日关于建鸡场调查公布,该公布上没有显示任何公章,不能证明是哪个工作组出的,也没有显示是什么单位的工作组,公布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任何工作组均没有权利出具相应的公布;

6、证据6仅是对提留土地亩数确定的记录,不能否认原告带人哄抢土地及绿化树苗的事实;

7、证据7情况汇报同本案无关,免职没有通知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8、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藏树苗,开会时说把剩余的树苗先刨个坑埋着根,别干了,我们去浇水时,原告孙*臣带着兄弟和常清合把树苗抢走了。

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淇公检活鉴字第438号、第439号鉴定书、淇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人吕爱琴、孙合军、孙道中、孙天祥、孙红杰证言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份原告手持铁棍,带人将被告孙*水家打伤的事实;

2、孙利军、张平安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6月份在选举村委代表时原告指使人撕毁票箱的事实;

3、孙利军、孙*清、杨*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带人哄抢绿化树苗,哄抢土地的事实;

4、郝*云、孙小英鉴定费、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选举问题被告郝*云及其妻子被打伤的事实;

5、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兄弟因修路问题将被告常*根打伤的事实;

6、郝街村承包鸡场草案补充意见一份,证明永达鸡场原系村里面的企业,现被原告霸占的事实;

7、南方周报一份,证明类似的案件,相关部门没有认定诽谤,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鉴定书同本案无关,被鉴定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同样不能说明该损害后果是由原告造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吕爱琴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也同本案无关,其所记载内容纯属虚构,我方出具的撤诉协议书已经说明了该纠纷与原告孙*臣没有任何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证据的依据;孙合军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但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据系伪造,孙道中、孙天祥出具的便条,质证意见同上,结合以上所谓的证言,其相互冲突,并且矛盾,吕爱琴在现场,孙和军、孙道中、孙天祥同在现场,但对现场的叙述相互矛盾,充分证明证言系伪造,孙红杰与本案被告孙*水存在亲属关系,孙红杰系孙*水堂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说明系孙红杰书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

2、对证据2中孙利军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张平安证言同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如果该选票箱被撕毁,也是常清合所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证人未到庭;

3、证据3中孙利军的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证人出庭,郝*云在质证中明确说明他们几个都在现场,对树有保护的行为,孙利军的证言应该系伪造和虚假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也没有孙利军身份证明,也没有接受质询,其证据证明力很低;孙*清系被告王*梅爱人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清同样没有到庭,对孙*清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合法来源;杨*兰与本案被告孙*河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兰同样没有身份证明,其证言无合法来源,是否系伪造无法查清,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4、证据4没有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仅载明费用,不能说明造成结果的具体原因,该证据同本案无关;

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意见书上孙*臣的签名系孙*峰代签,孙*臣也没有授权孙*峰从事什么样的行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孙*峰或孙*臣并不存在伤害常*根的行为;

6、证据6,判决书和调查公告已经说明鸡场系原告所有,该证据上签字人员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询,并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7、证据7同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0日,**论坛上发表了题目为《史上最能打村支书现身鹤壁淇县---连伤十二村民无人问津》、《村民血泪控诉:淇县西岗乡郝街村原村支书孙*臣又打人了!!!》、《村民含泪写下控诉状》、《无奈的村民还是写下被打证明寻求法律帮助》《继续发布村民的血泪控诉8》等一系列帖子,同时附有署名为王*梅的控告书一份,署名为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周明和的证明各一份。这些帖子中,称孙*臣为“村霸”,孙*臣自任村支书以来,心狠手辣、滥用权力、公报私仇、在村里一手遮天,欺压百姓、作威作福,广大村民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这样更助长了“村霸”为所欲为的嚣张气焰。如:2002年底,孙某某的叔叔因不满孙*臣的恶劣行径到鹤壁市反映过情况,孙*臣到其家中掐住孙某某婶婶的脖子,并指使其弟孙*峰拿砖将孙某某头部砸了一个六公分的伤口;2004年9月6日孙*臣手持铁棍,带领其兄弟孙梅全、孙*峰手拿斧头、匕首闯到孙某家中,见人就砍、逢人乱捅;村里换届选举中,孙*臣带领其兄弟两次撕毁票箱,带领家人哄抢土地,哄抢树苗;2007年8月,村民常某带着孙子在村西看修路,看到排水不畅,说了一些想法,遭到孙*臣的殴打,并将常某的孙子仍出去2米开外;孙*臣的打人神话屡屡得手,村民联合起来上访,终于感动了领导,将其罢免。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论坛上发出的关于孙*臣的帖子内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且帖子中将孙*臣描绘为“村霸”,使用“心狠手辣、欺压百姓、作威作福”等字眼,让人看后,对原告孙*臣的评价降低,使孙*臣的社会地位降低,对孙*臣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应在**论坛上发帖对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其曾向被告**日报报业集团提出过删除帖子的请求,和被告**日报报业集团没有及时删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被告**日报报业集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论坛上发帖对原告道歉。

二、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梅、常*根、孙*水、郝*云、孙*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人民陪审员 李*礼

人民陪审员 罗*云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毅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名誉权的侵犯包括了侮辱行为,诽谤行为,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利用不当等。当我们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或侵犯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名誉权案例,如果你觉得还有什么疑问,可登录律图网站进行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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