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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钢结构工程纠纷案例

近年来由钢结构工程引发的纠纷开始增多,法院在审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候,一方面要结合该岗结构工程的合同事宜,同时也要根据工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进行案件审理。那么,以四川为例,四川钢结构工程纠纷是如何审理的呢?以下是小编给出的一篇四川钢结构工程纠纷案例,希望能帮助大家了解了解。

一、四川钢结构工程纠纷案例

(一)四川钢结构工程纠纷案例

天阳公司与昆鹏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成都市荣星铝业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天阳公司将成都市荣星铝业有限公司15763平方米3号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天阳公司,按245元每平方米结算(不含税金和塑钢窗)等内容。经昆鹏公司施工后,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2012年12月7日,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天阳公司、昆鹏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及结算书》,约定:泸州十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经各方签订《成都市荣星铝业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昆鹏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因泸州十建公司原因,昆鹏公司停工后又复工;为妥善处理民工及善后问题,各方约定,未计量吊车梁、停工二次进场补贴、原主合同价统一按300元每平方米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788477元,由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支付昆鹏公司,其中已付276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否则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滞纳金等内容。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注销登记。泸州十建公司员工殷忠祥代表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报案称,泸州十建公司被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在新津、邛崃、乐山等地搞分公司承揽、分包工程实施诈骗。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报案。

(二)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各当事人陈述、《成都市荣星铝业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份、《工程补充合同及结算书》、受案回执。

昆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天阳公司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共同给付昆鹏公司工程款2028477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天阳公司、昆鹏公司系非法转包,故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成都市荣星铝业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补充合同及结算书》主要系各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工程补充合同及结算书》明确载明了由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支付昆鹏公司工程款,故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昆鹏公司诉请天阳公司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工程已竣工验收,各方亦约定工程款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滞纳金,该滞纳金及昆鹏公司以此主张的违约金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昆鹏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2028477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已注销,泸州十建公司主张泸州十建公司新津分公司系他人冒用泸州十建公司名义设立即使属实,其只能另寻途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的昆鹏公司,昆鹏公司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泸州十建公司给付以上款项。昆鹏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泸州十建公司相关辩称意见原审不予支持。昆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不予分析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十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昆鹏公司工程款20284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202847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2028477元给付之日。

从以上小编给出的四川钢结构工程纠纷案例中不难看出,钢结构工程纠纷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审理时,必须要依照案件事实结合案件相应的证据来进行审查,其次,法官在审判时也要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黄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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