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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如何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

虽然我国的警察监督或者法律规定等都在近年来逐渐变得非常的完善,但是这并不能制止一些猖獗的犯罪分子,越来越多的人在暗地里进行交易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双方仅通过单纯的交付进行票据转让,承兑汇票很难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那么承兑汇票如何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律图网来给大家解答。

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以赚取利差为目的,目前主要有两种获利方式:一是在现金付款与承兑汇票结算均为可行的情形下,卖家允许买家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代替现金进行结算,买家则以现金购买需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以获取差价利益。该种票据支付方式以实际存在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为基础。二是融资性票据,俗称“空票”,持票人以直接融资的目的签发或转让票据。由于承兑汇票具有利率低、开具方便等优势,诱使目前民间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盛行。

一、解决思路:证明义务的完成

(一)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对最后持票人的含义可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以及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失票人。

(二)适格持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还应具有对价关系或原因关系。在汇票买卖中,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通常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票据的受让依赖于中间人的交付,后手持票人除需证明其与票据交付人之间具有借贷、贸易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外,还需证明中间交付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难度相对较大,需要当事人在交付票据之前索要及预留相关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减轻了空白背书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二、三个审理难题

1、公示催告案件中失票人的身份难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是否要求最后持票人须为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有些欠缺诚信的出卖人在票据出手换回资金后,迅速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企图在短时间内通过除权判决追回票据。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能否确认其身份成为难题。

2、中间人倒卖票据背书连续性难以举证。在承兑汇票买卖中,大量票据通过贴现方式转手,其中多数未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因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导致票据连续性中断。对于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存在不同认识。

3 、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模糊。《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字义理解,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应为票据的所有权。但不同观点认为,票据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票据的价值在于其物质载体所附着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

三、需要澄清的模糊认识

(一)单纯交付行为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代理

票据代理的核心问题是有无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其中又涉及无权代理是否已通过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转化为有权代理的问题。广义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及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两个层次,前者系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的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具体表现为没有代理权但却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并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此时由签章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后者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中间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后手交付票据,该行为以动产交付作为代理权表象,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代理外观要件。

(二)空白背书仅适用授权补记且补记事项仅限于持票人的名称

空白背书是指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名称一栏留白,票据上仅记载背书人的签名。空白背书票据则可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持票人可在空白处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法律推定空白背书背书人已授权任何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的权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必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但《规定》第四十九条确认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汇票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上是关于承兑汇票如何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的总体思路,当然还需要相关的一些细节,不过根据上述文章基本上已经可以在承兑汇票认定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当然如果大家还是对此有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我们律图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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