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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在哪些方面?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要遵从客观规律以及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验规则,符合法律的正义、公正、公平的要求,因为法律本身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种反映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尊重规律、反映规律。基于这一基本理论,借鉴各种学说,小编提出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初步看法,其核心是举证责任分配应遵从主客观统一原则。具体而言,对于普通案件,主张权利者一般拥有相应的证据,主张者主观上要主张权利,客观上也掌握了相应的证据,这时设定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然而,对于特殊案件,比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引起的诉讼等,主张者主观上要主张权利,但客观上却不拥有相关证据,这时如果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就显得有悖情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就无法统一起来。如果让主张者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时相对方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主张者的主张持否定态度,而且相对方掌握足够的证据。不过这些证据一旦出证有可能有利于主张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相对方,作为相对方而言只能竭尽全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时相对方主观上要否认主张者的主张,客观上也积极从其占有的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其主观愿望与客观表现完全一致。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

(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

(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具代表性,也得到大陆法学国家的普遍认可。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罗森伯格将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危险领域说

指当事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可分为空间上直接对物的支配,以及当事人对事件发生、变化的控制情况。如果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为被害人无法详尽知晓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发生的侵权比较了解,拥有相关证据。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的结果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侵害人(一般为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而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而在一般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根据罗马法的分配原则,情况就会正好相反。因此,危险领域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据,应当说“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4、盖然性说

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规定,如果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主张盖然性的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远比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要高,故主张承诺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主张撤回者举证。“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对盖然性高低的考虑,不能绝对地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更何况有若干法律规定的事项,立法者原有一定的保护目的,这些事项即使其发生的盖然性不高,在解释上也不因此而课以举证责任”。

5、损害归属说

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该原则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社会危险分担原则。其具体内容是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试举例说明:在雇员因雇主违反义务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依据盖然性原则和保护原则,应由雇主就损害发生与违反义务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由雇员举证,雇员只就发生损害事实进行举证。

为了更快的结束案件的审理,若是民事主体掌握了对方实施了侵害自己权益的证据,或者是掌握了对方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时,那么提出该项请求的民事主体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举证责任规定的制定,使得司法审理的时间小相对缩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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