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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哪些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被现今各国立法所确立。而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本着尊重人权和维护生活正常化的宗旨,正呈现出良好的社会效果。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首要问题。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是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从各国立法上看,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指一种对成年人的事务替代性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而且包括具有照顾和协助性质的保佐制度。在概念表述上,成年人监护制度既有传统的“监护”、“保佐”、“辅助”,也有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后的“保护”、“照管”等,但无论概念表述和制度设计如何变化,其保护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的目的是不变的。

结合各国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可以知道:这里所谓的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是指成年的精神病人、老年人及其他身体残疾者和智力障碍者。这一部分人由于生理、心理或身体缺陷,成为需要其他人关爱和照顾的弱势群体。

可以总结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可以分为四类:一类是成年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由于精神障碍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了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依法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生活不能自理,大街上经常可以见到衣衫褴褛、身体肮脏的病人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随处游逛,有暴力倾向的病人时常会自伤或伤害他人,所以他们理应受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一类是老年人,在这其中还有一部分的老年痴呆者,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顾和管理;

一类是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因为身体上的残疾,他们不能进行正常的日常活动,也就是所谓的残疾人。自有人类社会就有残疾人,残疾人问题是人类社会固有的问题,造成残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原因,也有社会原因。这些原因诸如自然灾害、事故、疾病、遗传、战争、刑罚等。

残疾现象带来的影响不仅仅限于残疾人本身,也不仅仅限于其家庭。残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必然会影响到社会,所以扶助残者作为一种准则,基本贯彻于社会发展的始终;最后一类是智力障碍者(即为智商低下、弱智),由于先天性遗传或者后天的意外伤害和疾病都可能造成智力障碍,需要有人代为处理其能力所不能涉及的相关事务。

二、我国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的不足之处

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关联着家庭、亲属等社会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因而必然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阶段性,于个体中折射出共同性来,于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甚忧:没有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成年人监护对象过于单一;监护人相应的权利不明确;无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公权介入程度较低。由于立法体例本身及立法当时社会生活条件及认识水平的局限,关于监护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更是简单粗糙。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就是指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一)对被监护对象的规定过于狭隘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一规定界定了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范围。将其称之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由于行为人意思能力薄弱,判断能力欠缺,被法律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仅仅将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限定为精神病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范围扩大到痴呆者,但与其他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相比,保护对象的范围明显过窄。在我国当前,因人口激增、社会变动及现实社会的复杂等因素而导致的意思能力薄弱、判断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并非仅仅包括精神病人。上面已经总结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应该有四类:成年的精神病人、老年人及其他身体残疾者和智力障碍者。我国法律的规定使得老年人、其他身体残疾者和智力障碍者的权益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二)认定的条件过于苛刻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采取宣告制度的规定。即为通过司法拟制的方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适用监护制度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可见只有司法拟制的方式明显是过于单一的。在我国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被宣告人为精神病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现在我们经常在城市的街头巷尾看到无家可归的流浪汉,其惨状也是令人心寒,给我国的社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限定这么严苛的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将使得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照顾。

(三)没有明确的公共监督机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对有关监护人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对行为能力欠缺成年人的保护,一律采用监护的方法。并且可以知道遵循的是法定监护为主,指定监护为辅的原则。所谓监护,从被监护人角度而言是一种利益,但从监护人角度而言,则更多的是一种义务或责任,罗马法即认为监护是一种公职。但现代民法中的监护权概念通常都是对监护人而言,学者对此也多有异议,认为其虽名为监护权,却更多地是一种职责而无民事权利的实质。另外,这一监护制度中缺少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

由此可知此规定在实施中很大的弊端,一是监护人权力的性质不明确,二是对监护主体的义务责任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既然设定了权力就应当配置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样,这些公共的监护人要么相互推诿,要么相互争当监护人,这种情况反而导致公共监护人的长期不确定。没有明确的公共监护机构,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共监护的权力和义务,更无公共监护监督机构,因此我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制度的实施不仅操作困难,而且效率低下,极不科学。

(四)限制被监护人的自由

另外,我国目前立法上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自由仍然采取限制和管理的方式,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发展及合法利益的保护。有人针对被监护人的现实状况提出了维护生活正常化的理念,这一理念是1959年丹麦的一个智力残疾人的父母在社会活动中提出的概念。{7}他们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者看作特别的人群。让其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他们也是社会中之一分子,作为正常人有权过正常的生活,参加正常人的活动,整个社会应创造环境或条件让其全方位地参与,这才是正常的社会。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与法律知识了。由此可知《民法典》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监护的对象主要是精神病人。不过,该项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国外的相关制度实施进展的好。因此,相关部门应该赶紧进行适当的修改,保护更多成年人的应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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