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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息公开例外以及它的含义有哪些?

现阶段的社会在飞速的发展,这就意味着政府部门需要得到广大群众的监督,在群众的监督下政府才能办实事,百姓的权益也会得到保障,那么我们会联想到什么是信息公开例外?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是决定信息公开范围的关键。下文我们将要谈到他的具体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是决定信息公开范围的关键。各国信息法律中对此都有规定。立法模式上可以区分为列举规定和概括规定形式,分别从信息的属性、信息公开造成的损害、信息公开的时间等角度判断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例外。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议会信息和司法信息、影响公共管理运行、法律实施或者政府履职的信息、政府内部事务信息、相关主体的诉讼信息、以保密为条件从第三方获得的信息、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造成对于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潜在危险的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商业秘密、基于法律等职业需要保密的信息、基于特定资源保护需要保密的信息、特别法规定不公开信息等类型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

一、信息公开例外的基本含义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八项信息必须公告。实践中,此条款被频繁地使用,然而,该条款中的部分例外公开内容,即何为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业界一直存在争议。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的深入人心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强力推进,公众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涉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由谁来决定政府采购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例外?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什么?供应商要求公开评审过程,能否公开?这些问题表明,关于采购信息公开例外审查的研究和探索已迫在眉睫。从过程性信息方面理解政采信息公开例外条款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之所以规定过程性信息公开,其目的在于保证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使用价值。然而,以评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为例,供应商对评审过程的关注,无疑是基于其巨大的使用价值。在笔者看来,《意见》规定过程性信息公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概念或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性解释。最大限度地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可约束采购人、代理机构及行政监管部门的权限,优化政府采购制度体系。

二、信息公开例外该怎样实施

如果把政府采购评审过程界定为过程性信息,则不符合“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的立法目的,也不适应建设现代政府采购制度、全面实施“阳光采购”的要求,不利于实现政府采购信息对供应商生产、经济社会活动服务的促进作用。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来理解把握。从静态方面观察,即从采购结果角度出发。19号令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应当包括能够反映评审过程及评审结果在内的评标报告。这回应了公众和投标供应商对评标过程及结果的知情权,但是在评审活动结束后,评审过程仍然处于保密状态,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开。从动态方面观察,即从采购过程角度出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应涵盖采购预算(计划)编制、评标活动的组织、履约验收等全过程。笔者认为,既然中标结果已公之于众,评审结果就不属于过程信息和管理性信息,且已通过一定的形式被完整地记录或保存下来,那么,公开评审结果和评审过程并无大碍。与时俱进修订19号令目前,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存在以下问题:观念尚未改变。一些政府采购部门工作人员“重保密、轻公开”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会公开,不主动公开的情况比较突出。此外,对涉及信息公开例外情形的审查主体、依据、程序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适用标准难以把握,也导致了信息公开环节的一些困惑和执行阻力。

三、信息公开例外的相关细则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笔者认为,赋予评审专家认定商业秘密的权利是不妥的。在信息公开例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关于过程性、管理性信息的例外情形和适用依据尚未达成共识。从已公开的案例看,对过程性、管理性概念的理解、解释、界定,不同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观点,大多数倾向于不予公开。问责机制的缺失,也致使监管者和执行者对提高信息发布透明度的内在动力不足,与公众和供应商全面、完整、及时了解采购信息的诉求形成较大反差。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及时修订19号令,扫除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制度性障碍,明确信息公开例外的具体内容及例外条款审查规范,设定过程性信息、前期性信息公开判断基准,明确评标公告、评分结果能否公开。此外,中标供应商与非中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护应有所区分,不宜将政府采购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视作普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适用不公开条款的依据要充分,同时清晰说明理由。建立采购信息公开例外审查机制考虑到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例外审查具有较高的敏感性和专业性,建议由第三方(如投标供应商、咨询服务机构等)举证。审查主体应尽量避免支配信息资源和管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监管机关;自我审查、内部审查,应由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或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进行,使审查结论更加独立、客观、公正。

在社会主义体制的管理下,我们不仅享受到合法权益,同时也享受了其他的权益。这不仅体现政府的力量,更重要的是百姓的监督下,政府才能为百姓当家作主,信息公开例外的产生正是说明了这一点。我们还应该相信政府,可以为我们做的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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