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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代理意见是怎样的?

国家如果需要征收土地,就要给予被征地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实践中,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引发的纠纷并不在少数。在这类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会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那律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代理意见是怎样的?一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关于梅XX诉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第八村民小组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梅XX(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梅XX户下其他承包人以梅XX名义起诉)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湖堤村村民委员会、湖堤村第八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又经法庭的调查我已经比较客观、全面的掌握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现依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参考:

一、征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即因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人可以依法获得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既然法律规定了可以获得补偿的对象,那么法律规定之外的人员是无权获得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更加明确“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本条中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地范围外的农民因对被征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当然也没有使用权。被告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并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平均分配补偿款。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的补偿登记对象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使用权人是不能办理补偿登记的;办理补偿登记的权利都不具备,如何获得补偿呢?被告的观点很明显是不合逻辑的。 综上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法定的补偿对象为因征地而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平均分配。

二、原告的诉求应当获得支持。

1、原告所诉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2、原告诉求安置补助费应当获得支持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放弃统一安置,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 3、原告诉求土地补偿费75%应当获得支持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规,被告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仅仅是土地补偿费,但是法律对其分配作出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要求,制定了内部的分配办法,故本案中征地补偿分配不能再由内部协商确定,即使协商也应当在政府规章确定的范围之内进行,而不是集体组织想如何分配就如何分配。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2008)15号) 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及分配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本案中,被告小组内没有可以用于调整的机动地,在征地之前也也没有其他无人承包的土地用以调整,故被告没有调整给原告的土地,(关于被告进行的土地分配违法在第三项代理意见予以阐述)应当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所做的分配方案违法,应予撤销。

1、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征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除物权法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制定的《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不得用于清欠集体经济债务。……”

同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如不能调整土地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本案中,被告进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而是自己出台一个违法的意见征求成员的意见。由于利益的驱使没有被征地的农户当然极力的选择平均分配;如果按照这样被告的观点,即使被告要求补偿费不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户,全部给未征地的农户,大家多数同意,难道也是合法的吗?这样的分配方式也造成了现在黄土店镇分配五花八门、千差万别的格局,同时形成了一种多数人压制少数人,被征地农户较少的村组中被征地农户权益无法保障的局面。

关于被告分配方案违法列举:

(1)被告所实行的“统调统分”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三 “一是 “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的规定。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五),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四),要求土地补偿费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不得用于清欠集体经济债务……。”

而被告不顾法律规定分配办法,将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显然违法。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原告放弃统一安置被告仍然平均分配,不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违法。

(4)关于青苗费的分配,法律明确要求支付给所有权人,原告对于自己的承包地上的青苗经营管理,当然是所有权人,被告也是平均分配,是非常可笑的违法行为。

2、明显的不符合逻辑。

(1)被征地农民的人数的矛盾。 被告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部农户,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在征地审批中,有湖北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已经明确了征收土地中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人数,被告将被征地农民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农民这很明显与《征收土地方案》中规定了补偿安置的人数不符,因为被告的理解扩大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

(2)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权利的矛盾。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鼎政公告(2009)第16号)第四项“补偿登记”明确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或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一项也很明显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对被征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农民持权利证书才可以进行补偿登记;而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无权办理补偿登记的。 被告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并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平均分配补偿款。但是征地公告确定的补偿登记对象是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不能办理补偿登记的;办理补偿登记的权利都不具备,如何获得补偿呢?被告的观点很明显是不合逻辑的。

3、被告制定错误分配方法原因在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误区一对同一分配的误解:误认为统一分配为平均分配。

由于 “湘政发(2008)15号文件”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被告以为统一分配就是平均分配,这种观点是错误,关于征地补偿分配方式有两种,一种为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另一种为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即由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统一由被告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平均分配这种观点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相悖;安置补助费是对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的安置,是对失地农民人口的补偿,将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显然是不合法的。

误区二对调整土地的误解。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综上所述,法律规定的土地调整是个别人地矛盾突出的农户进行调整土地,而被告是将全组内22户农户人均土地由原来 亩降低到 亩,将富余出来的土地调整给原告,这实际上是把全组的农户部分承包地收回,对全组成员的普便土地调整,明显是违法的。

本案中由于被告组内没有可调整的土地,故不符合调整土地的条件,依法应当视为不能调整土地给被征地农民,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误区三对被征地农民概念的理解错误。

代理人多年一直致力于土地法钻研,我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征地而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征地补偿款也主要是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补偿,其中土地使用权为承包经营权,这与《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完全一致。结合其他法律来论证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2008)15号)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及分配办法规定“……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最高院与湖南省政府文件规定的内容是一样,适用的主体名称一个是家庭承包户,一个被征地农民,这两个概念实际上是等同的,一致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征地农民是全部组内农户,属于司法解释就与湖南省政府规定不一致,是毫无根据的,纯属被告主观臆断,错误理解法律。

而被告将被征地农民理解为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显然是错误的。这种理解与现行法规政策存在矛盾,例如: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2008)15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省政府的规定其中一项即给被征地农民调整承包地,如果承包地没有被征收的,那么根本没有调整给他们土地必要。按照被告的理解被征地农民也是被征地农民,那么他们的承包土地没有被征收,还要调整承包地给他们,这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原告的诉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其制定的分配方案违法,应予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王X洲

2011年4月26日

律师掌握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在代理意见中,律师会将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以证明被代理人的诉求是有法律法规支持的。所以说,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是否有律师参与对案件是否可以胜诉起着关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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