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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对于医疗纠纷调解有哪些原则?

司法机关对于医疗纠纷调解有哪些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基于案件事实,分清了谁是谁非和引起纠纷的原因及其责任等。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正确进行调解工作的基础。因为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只有首先弄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分清谁是谁非,审判人员才能抓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进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审判人员的调解工作就会无的放矢,双方当事人也难以互谅互让。即使勉强达成调解协议,也是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调解协议,是违背原则的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所谓自愿,包括两层意思:一是从程序意义上讲,双方当事人自愿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愿。这是调解不同于判决的一个重要特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权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审判实践来看,通过调解,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按照诉讼请求,各自实现了自己应有的权利,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是当事人变更或放弃某个或某些诉讼请求。无论属于何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不能是审判人员强迫、压服的结果。实践证明,违背了自愿原则,往往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协议,也是不可靠的,当事人随时都可能翻悔,引起新的纠纷。

人民法院依职进行调解与自愿原则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职权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未请示调解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有调解的可能,主张提出对案件乾地调解,或乾在调解的过程中,为促使当事人尽早达成协议而主动提出调解协议方案的行为。但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必须以当事人接受调解为前提,以案件可能调解为条件,当事人是否接受法院的建议,仍取决于当事人主观意愿,审判人员不得强迫。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只要当事人同意,就完全符合自原原则。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符合实体法。即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符合程序法。即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与判决一样,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审判人员主持下的调解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也必须符合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必须进行认真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能批准。

自愿与同法同属于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自愿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合法是调解成立的标准。仅强调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重视调解活动与调解内容的合法性,就很难有正确的协商和合法的协议。同样,仅强调调解活动与协议内容的合法,而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就难免有法院强迫的成分。调解工作也就可能失败。

这些原则的约束,对于纠纷的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具体的问题分析需要自己按照一定的期限进行行为的约束,从而对于自己的利益维护才会有着积极的作用,有关的司法部门对于问题的解决更是有着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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