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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是舶来品,源于日本词汇,仲裁通俗理解就是让大家来评评理。

释义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仲裁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

商业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基本解释:[arbitration] 公认的第三者在争端两方间进行裁定公断仲裁委员会

详细解释:双方争执不决时,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也叫公断。李大钊 《新纪元》:“虽然也曾组织过什么平和会议,什么仲裁裁判,但在那里边,仍旧去规定杀人灭国的事情。” 刘少奇 《关于白区职工运动的提纲》:“在原则上我们当然反对国民党的强迫仲裁,但是,为着争取群众斗争的胜利,对于国民党的‘调解’与‘仲裁’,在事实上我们不应该完全拒绝。” 范文澜 《中国近代史》第三章第一节:“《巴黎和约》之后, 拿破仑三世 成为当时 欧洲 最高的‘仲裁者’。”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仲裁 arbitration,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

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主要术语

事实寻求法(FACT-FINDING):让中立的第三方通过评估以及发布有关事实的报告或证明文件来向有争议的双方公开施压以解决争端的过程。

终局性要约选择(FINAL OFFER SELECTION):中立方从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提的多种方案中做出选择,而中立方不能提出折中的解决方案。

申诉或权利仲裁(GRIEVANCE OR RIGHTS ARBITRATION):一种争端解决程序,在这种程序中,双方都要接受中立方按照劳动协议的规定阐明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申诉程序(GRIEVANCE PROCEDURE):劳动合约中规定的一个规则程序。在该程序中,雇主和工会确定合约违约事项;仲裁是最后的选择。

利益或合约仲裁(INTEREST OR CONTRACT ARBITRATION):解决包含集体协议相关事务或协议以外事务的一种争端解决程序。

公正理由(JUST CAUSE):是一种诉讼过程。通过该过程,个人的正当权利可通过商业判决的申诉程序而得到保护。

协商或调节(MEDIATION OR CONCILIATION):中立方用于劝说或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但无权作出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

中立者(NEUTRAL):参与到决策制定过程中的被法律定义或被争议双方共同认定为不偏不倚的人(或人群)。

服从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中立方必须对此作出决定。

所谓 强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某一政府机构或某个特定机构 依据单方面的要求,对某一争端所做的法定裁决,裁决的结果必须为只能为争议双方所接受。因为它违反仲裁的自愿本质,一般认为其实是强制调解的误称,是伪仲裁。

适用范围

仲裁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争议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明确了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各类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国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和海商纠纷等,还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投资、国际技术合作等方面的纠纷。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这在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见之较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2、行政争议不能裁决。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外国法律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仲裁法》还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国家另行规定,也就是说解决这类纠纷不适用仲裁法。这是因为,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虽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因此只能另作规定予以调整。

仲裁时效

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仲裁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两个大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商事仲裁时效

纵观中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见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的计算

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样,《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商事仲裁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可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得以重新计算。

此外,对于劳动仲裁来说,如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类型简略

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据所处理的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前者是该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后者是处理涉及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务争议的仲裁。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根据是否存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设性仲裁机构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意见书的仲裁。机构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某一常设性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

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根据仲裁裁决的依据不同,仲裁可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裁决。友好仲裁则是指依当事人的授权,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当事有约束力的裁决。

特点介绍

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

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

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

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 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 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国际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进行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国际性因素原来越多。

基本制度

确立什么样的仲裁制度,直接关系仲裁的生存和发展,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总结中国仲裁的经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三项基本制度,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 。

协议仲裁

这是仲裁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最根本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仲裁协议书(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或裁或审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它原因,没有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有意回避仲裁而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那么被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并让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

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的基本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

所以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中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

基本程序

受理

仲裁程序是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起始。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及附件。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后,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申请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否则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可在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 分别做好证据材料的核对及整理工作,必要时可提交补充证据; 及时提交仲裁员选定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详细写明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 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应主动查找其下落,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被申请人的确切住所,否则将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被申请人若要提出仲裁反请求,则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有权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组庭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书。

当事人在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有怀疑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应当说明理由。若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开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若确有困难,不能在所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则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2)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进行辩论和表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3)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开庭纪律。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可在仲裁庭主持下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仲裁庭依据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则由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裁决

仲裁庭在将争议事实调查清楚、宣布闭庭后,应进行仲裁庭评议,并按照评议中的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在裁决阶段,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1)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仲裁庭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

2)在收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当事人有权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申请仲裁庭补正。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应当自觉履行仲裁裁决。

仲裁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的程序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乃是仲裁条款的核心所在。一般而言,在哪个国家仲裁,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法规。由此可见,仲裁地点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解释也会有差异,仲裁结果也就可能不同。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仲裁地点时,都力争在自己国家或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

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机构有两类,即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中国的常设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设有分会。此外,在一些省市还相继设立了一些地区性的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即进行仲裁的手续、步骤和做法。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按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也允许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经仲裁机构同意,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裁决的效力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费用的负担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一般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发展历程

在投资过程中仲裁对于解决投资者纠纷比法律诉讼既快捷又经济。与法官判决和陪审制度不同,仲裁制度在判定违规行为时使用改正和赔偿。在仲裁结束后,仲裁员的裁定是最终的,如果任何一方不满,都不能反悔或提起诉讼。只有很少的情况可能改变。

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已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一项《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927年又签订了一项《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在缔约国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这两个公约的签订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开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常设的仲裁机构。

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国已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不仅商品买卖的合同中大多订有仲裁条款,其他经济贸易合同,如经济合作、技术转让、国际信贷、合营企业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中国仲裁

种类

中国现有两种仲裁。一是国内企业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争议的仲裁;一是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争议的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内企业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部门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内的仲裁制度,经济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也没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仲裁员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还规定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为了适应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合同和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包括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等方面所发生的争议。 1958年国务院又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制定了海事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3方面的海事争议:①关于海上救助报酬的争议。②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议。③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不断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80年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人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原则是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方针,平等互利的政策,并参照国际习惯的做法进行工作。处理案件,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又要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时还要参考国际上长期以来在业务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这三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总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实事求是。 重视通过调解来解决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是中国仲裁工作的一个特点。 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不仅是为了使争议得到合理解决,而且要通过争议的解决使争议双方贸易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促进中国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争议案件时,发扬中国采用调解、解决民事争议这一行之有效的传统作法,使调解和仲裁相结合。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凡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尽量调解解决。但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进行调解。实践证明,绝大多数案件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且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 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又发展了原有调解的方式,和国外有关仲裁机构举办联合调解。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和美国仲裁协会联合调解解决了几个中美贸易合同的争议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法国工业产权局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定书》中,规定可以由双方联合调解解决有关工业产权贸易的争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意大利仲裁协会签订的仲裁合作协议也有联合调解的规定。

采用调解办法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已得到国际仲裁界的重视。美国仲裁协会过去不采用调解办法,不仅采用,还在积极宣传调解的优越性。英国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后也允许调解解决商事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1976年制定《仲裁规则》之后,又在1980年制定了《调解规则》,推荐各国采用。1982年6月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联邦德国汉堡举行的第7届国际仲裁大会,把调解作为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 国际上主要的仲裁组织 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 国际仲裁界最大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促进国际仲裁合作和统一化,交流仲裁工作经验。1961年举行了第一届国际仲裁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仲裁大会的常设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1976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期中会议,1978年在墨西哥召开的第六届大会,中国都派了观察员前往参加。1982年6月在汉堡召开的第七届大会,中国仲裁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应邀在会上介绍了中国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经验。 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 于1972年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仲裁大会后成立。该会主要是交流经验,讨论海事仲裁的专门问题。参加大会的有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海事仲裁员、律师、大学教授、船舶制造商、船东、运输代理及经纪人等160多人,主要来自英、美、法、意等国家,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占1/10。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曾派观察员参加第二届以后的各届大会。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是一个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机构。1965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1966年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须符合以下3项条件:①争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②争议应当是直接由于投资引起的。③必须当事人各方同意,投资中心才能取得管辖权。投资中心受理案件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涉外争议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 仲裁协议 根据各国仲裁法律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涉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员)受理争议案件的根据。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凡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不允许再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有两种形式:①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②用其他形式规定的仲裁协议,例如有关仲裁的特别协议,往来函电,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等等。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4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中对仲裁协议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①在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②在被诉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中国当事人是被诉人,应在中国仲裁机构根据中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外国当事人是被诉人,应在对方国家的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③在双方商定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④采取组织临时仲裁庭的办法,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程序 对于订有仲裁协议合同的,双方发生争议而又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要说明:①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②案情经过。③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员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各自选定一人。按照中国的仲裁规则,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当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各自指定一人为仲裁员,再由两个被指定的仲裁员在委员中选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选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中国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仲裁庭也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日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委派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表当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组成时,裁决由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说明理由。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要求。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应在中国履行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中国和某些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航海和经济合作条约或协定中,订有相互保证仲裁裁决执行的条款。对于需要到外国去执行的裁决可根据这些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的法院或执行机构申请执行。

外国的仲裁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仲裁法规并设立了仲裁机构。各国仲裁机构有的附设在商会性质的社会团体内,有的独立存在。 瑞典的仲裁院设在斯德哥尔摩商会内,没有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由3人组成,双方当事人可任意选任一人为仲裁员。仲裁员不受国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并担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指定仲裁员,由仲裁院代为指定。奥地利的仲裁庭的组成和瑞典相似。 美国和日本的仲裁制度相似。美国仲裁协会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办法,可以按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协议对仲裁员的产生没有具体规定,美国仲裁协会将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合格的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以将其不愿意选任的仲裁员姓名划去,把名单送还仲裁协会,由协会在双方愿意的人选中选定一人担任。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制定有一个包括200多人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按照仲裁协议规定的人数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不一定要在名册中指定,但必须是当时居住在日本境内的人。

在英国,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两个仲裁员进行审理,则两个仲裁员在指定后必须再选任一位仲裁长。仲裁长并不和仲裁员同时审理;如果两个仲裁员对裁决意见取得一致时,两个仲裁员就可以作出裁决,不需要仲裁长参与其事。当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案件应即提交仲裁长,由仲裁长独自作出仲裁裁决。过去,英国仲裁主要是采用这种办法。1979年英国修改了《仲裁法》。1980年伦敦仲裁院公布了新的《仲裁规则》。根据新的《仲裁规则》,对于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组成,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而不采取两人仲裁制度。

从字面上看,“仲”就是居于中间,“裁”就是裁定解决,合起来“仲裁”的含义就是居仲裁决。这很形象地说明了仲裁的特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就是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裁决。仲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也不是国家机关,但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不同

仲裁与诉讼有很大的不同。仲裁只适用于民事纠纷,行政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不适用仲裁方式。进入仲裁程序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一般来说,进入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者是在争议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此外,仲裁机构专业性强,仲裁程序比较简单,不像审判程序那么严格复杂,而且中国民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解决争议比较迅速。不过,仲裁机构对自己作出的裁决,无权强制执行,若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仲裁的这些特点,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仲裁程序后,即使对仲裁裁决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诉讼。但是,中国的劳动仲裁有些特殊的地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要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仲裁网站是中国仲裁网

国内知名度最高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仲裁是独立于政府机构的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但是中国国内180家左右的仲裁机构中能够坚持民间性的并不很多。

准备材料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申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和被诉人(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申诉书应当着重阐明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委托权限有无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和变更申诉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权利。

除此之外,还需要提供仲裁协议或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必须携带原件供核对);身份证明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企事业证照或批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书 )。

国际贸易

仲裁地点

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时的一个重点。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系至为密切。中国对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对象和情况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种规定之一。

①力争规定在中国仲裁。

②可以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

③规定在双方认同的第三者国仲裁。

机构选择

国际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应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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