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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的非法手段,强制与被害人进行性交,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在全世界大部分的国家(除了阿富汗塞拉利昂、刚果民主共和国),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当被害人因为酒精或药物或宗教影响等而无法拒绝进行性行为时,与其发生性行为也被视为强奸。

中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

定义

(1)从社会广义认识上讲,凡一方以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手段强迫另一方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属于强奸(即如果女性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行为或同性间进行强制性行为同属于强奸)。

(2)不过,从一般认识上讲,强奸多指的是男子在未经女子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同女子发生性行为。

(3)从法律认识上讲,某些国家立法时认为,只需要满足“强行发生性行为”这一定义,即构成强奸。也就是说如果女性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在某些国家的刑法中,也认为是强奸罪;而另一些国家的刑法,则只承认只有男子强行与女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才属于强奸罪。

一、强奸罪是什么?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一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为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受到威胁、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志。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

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或人身强制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抚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二、强奸罪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究竟哪些行为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法律共列了五项情形,即: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犯罪心理

强奸犯罪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一般来说,人们 在进入青春期后就会产生性欲要求。如果缺乏排遣性冲动的正当方式(如参加体育锻炼和文化娱乐活动),又受到渲染色情暴力的淫秽物品的不良影响等不能自控,就可能刺激正常的性心理向性犯罪心理转化,导致强奸行为发生。强奸犯可分为攻击型、恐吓型、淫欲型、冲动型4类。前两类一般都是预谋性的,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做了精心选择、周密思考,危险性较大。攻击型以暴力性质严重而较罕见,行为人仇视女性、心狠手毒,往往致受害人严重伤残,甚至杀人灭口。这种人多因婚姻生活受挫、曾追求女性未果等不能正确对待,而产生强烈的性变态报复心理,以极为残忍的暴力手段作为羞辱、贬低、征服女性,补偿个人损失的特殊方式,其强奸的目的主要是损害妇女。淫欲型强奸犯较常见。他们具有性需求超常的特征,性欲经常处于亢奋状态,以单纯追求性享乐作为人生最大的幸福。与攻击型不同的是,他们在作案时的态度色厉内荏,一般不采用严重损伤女性的手段,而企图以恫吓或较小暴力达到性交的目的,尽量享受性乐趣。冲动型往往缘于偶然因素引起的性冲动,一般具有临时起意等特点,如行窃时发现熟睡的女主人而顿生邪念。这种人胆怯心虚、意志脆弱,在受到被害人反抗时就可能放弃侵害行为而逃走。

法律问题

(一)强奸幼女问题: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同一个幼女发生性关系(未满十四周岁),不管该幼女是否自愿,强奸罪都成立。

这里所谓的幼女,是指刑法里规定的、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

其立法法理是:幼女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性交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因此即使该幼女实际上“同意”与他人性交,该“同意”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即不被法律承认,与该幼女性交者依然需按强奸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司法解释中,凡与未满14周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不论该女子是否自愿,都属于强奸罪。也就是说中国的刑法“幼女”概念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

在香港,刑法将“幼女”年龄规定为不满16周岁。若与该幼女发生性关系,会被控“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罪”,俗称“衰十一”。

(二)轮奸问题:

在某些国家的刑法里(比如中国的刑法),“轮奸”不是一个罪名,它只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也就是说“轮奸”仍然属于“强奸”,但它是更恶劣更严重的强奸行为。

对于轮奸,刑法会在强奸罪的量刑基础上,再加重量刑。比如若普通强奸罪判被告有期徒刑7年,则轮奸可判被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某些情节特别严重的轮奸行为甚至可以判被告无期徒刑。

(三)强奸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强奸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罪名,往往会产生很多争议。

一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仅就中国大陆的刑法来说):

(1)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认为:女性是不可能强奸男性的;

(2)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认为:男性是没法被强奸的;

(3)从情节上讲,必须是男性强迫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女性不是自愿的。强迫,不仅包括各种暴力、胁迫手段,还包括麻醉、灌醉、欺骗、诱惑等手段。

(4)从细节上说,男性必须将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才可以构成强奸罪。在刑法上,这被称之为“奸入”。如果没有“奸入”,虽也属于强奸罪,但确切的说属于:强奸罪(未遂)。比如一男性欲强奸一女性,将其按倒,由于女性反抗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这时该男子就属于:强奸罪(未遂)。

(四)热恋男女的性行为与强奸罪的问题

如果男女热恋,可以证实二人正属于恋人关系的:当该男子与女朋友发生性行为,事后女朋友反悔的,一般来说,不算强奸罪。在21世纪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恋人间的性行为一般处理原则都是:慎用刑法里的强奸罪。

(五)发生性行为时女子半推半就,是否属于强奸罪的问题

发生性行为时,如果女子当时半推半就,而事后又后悔的;

如果男性可以证明当时女子确实属于“半推半就”,则不属于强奸罪;

如果男性无法证明当时女子属于“半推半就”,而女子却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违背了自己意志,则可以按强奸罪论处。

同性

据报道,国外也有报道 美国一牧师性侵犯男童 竟然得到教会包庇。2004年某地一名男子被酒店男老板强奸,虽然证据确凿,但由于我国刑法在同性强奸方面依然是空白,后者最终未能以强奸罪论处,而仅仅被治安拘留15天。已有研究证明,同性性侵害的受伤害程度并不比异性性侵害小,如此惩处未免太轻了。

人类既然分为男、女两大性别,性侵害的排列组合自然也就有四种:男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

一直受到重视的是“男性侵害女性”,长期被忽视的,除了同性性侵犯,还有“女性侵犯男性”。一般人认为,在男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不可能发生这类性侵害,甚至于从生理上讲,女人就不可能强迫男人与之发生性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女对男的性侵害可能少些,但绝不是没有,事实上,中国历史上就有一些比“养面首”更肆无忌惮的女侵男事件。

惩处性侵害,应当保护每个人的性权利,而不能只保护某一性别的性权利。

修改解释

“衣食足而知礼仪”,中国在解决了温饱问题之后,向高度民主文明的 和谐社会迈进,势必需要加快保护个人权益的步伐。在性权益保护方面,家庭内甚至配偶间的性侵害不应继续成为“法律盲点”;对“弱势性别”要关爱,还应两性都关爱;不仅要禁止男性侵犯女性,也要禁止女性侵犯男性;既关注严重伤害,也关注那些以往被误认为不严重的伤害;关注身体伤害,也日益关注心理伤害。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无能为力,我们就需要考虑尽快修订法律。其实,针对这类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法治对策并不难:可以用“高法、高检”名义重新解释关于性侵害方面的刑事法律,使其冲破只保护被男性侵害的女性,而不保护其他人的狭隘范围;可以修改刑法,增添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同性性侵害的内容;可以修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强化对侵害未成年人性权益的行为打击力度……

办法有很多,国外就有很多现成办法可以借鉴。

不超前

有人认为,同性性侵害这种事不普遍,没必要改法,更没必要立法。但笔者认为,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同性性侵犯已经有很长历史和相当普遍性,未雨绸缪,及时采取相应的法治对策,正好是中国学习引进世界先进司法文化的后发优势。如果非要到中国也普遍出了问题才来修改法律,无异于临渴掘井亡羊补牢,甚至是事后诸葛亮。

其实,这类问题在社会已经不鲜见,见诸媒体的只是冰山一角,立即修订法律都已经有些滞后,根本不是什么“太超前”。

中国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经历了非刑事化、非病理化直到逐渐人性化历程,是否会允许同性结婚(21世纪已经有几个国家承认同性婚姻合法)暂不好说,但中国社会对同性恋的知悉和容忍程度确实正在提高。如果这一过程日益加速,而惩处同性性侵害的立法滞后,中国社会法治对性权益的保护将更不平衡,这类尴尬的悲剧将会大大增加。

四种性侵害客观存在,各国法治的大趋势也是走向全面保护,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一次性解决问题——直接去掉强奸等各种性罪错的性别歧视呢?即使如一些人所说,这类问题概率太低、社会危害不严重,也应尽快立法。

女奸男

据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日前,《华夏时报》报道了一名男大学生在诱骗下误入了一个卖淫团伙的巢穴,他被胁迫同卖淫女发生了性行为。此事在他的心里留下了巨大的阴影,几近“崩溃”的他向北京一家健康网站的医生求救。

就此事而言,专长于刑事辩护的任林鹏律师律认为,男性的性权利该如何保护,法律上尚属空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强奸罪所保护的是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大众的观念认为,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吃亏”的是女方而不是男方。妇女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危害性要更小。

其实,女性“强奸”男性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正是所有犯罪行为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被“强奸”的男性的心灵创伤比被强奸的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人格尊严所受到的侮辱也非平常人所能想象。这也正是男大学生被“强奸”后不去报案的原因之一。

从国外看,很多国家的刑法或司法实践早就不强调强奸中施害方和受害方的性别了。譬如,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 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 “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强奸”男子的事件也并非绝无仅有。因此,将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给予打击,以法律手段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现今,我国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年满16周岁的妇女强行与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发生性行为,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定罪处罚。而年满16周岁的妇女强行与未满14周岁的男性发生性行为,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量刑

根据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预防方法

如何小心提防心存不轨的异性,不独立前往教会,就寝前要注意关好门窗,夜晚尽量避免单独出行,不要轻易相信新结识的异性朋友,看到这些你一定以为是父母对女儿的絮叨,其实这是中南大学为入学新生编写的《大学生活安全手册》女生专题的一部分。上个周末,是中南大学2012级新生报到的日子,针对女大学生遭到骚扰的问题,中南大学新生手册里增加了女生专题,指导女大学生防范性侵害。

安全教育,对于新入学的大学生来说,十分必要。而像中南大学这样,把防范女大学生性侵害内容写入《大学生活安全手册》,还是头一回听说。无论是安全手册例举的需特别防范性侵害的10类女生,还是应对“社交性强奸”的办法,都很有针对性,充分体现了中南大学对女生的关爱与尊重,相信会受到家长和学生的称赞。

“社交性强奸”,不是法律定义的罪名,而是中南大学总结出的一种现象,即:在社会交往中,一些心存不轨的人利用或制造机会把正常的社交引向性侵害,受害人大多是熟人,往往由于各种顾虑不敢揭发。中南大学总结的这种现象很现实,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对于新入学的缺乏社会经验的女大学生来说,弄不好很容易成为某些人的“猎物”,虽然光靠这个《手册》未必能解决大问题,但最起码对女大学新生是个提醒。

防范“社交性强奸”,主意不错,但仔细琢磨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个是防范谁很笼统,究竟要防的是谁呢?作为刚入学的女大学新生,其社交面大概更多的在校园,校园经常接触的除了男生就是男老师。照此分析,大概首先要防的是男生和男老师。把男生和男老师当成假想敌,有点可怕。尽管校园中也无法排除色狼,比如,老师借辅导之名强奸学生的现象时有报道,但毕竟还是少数。

另一个是需特别防范性侵害的10类女生的分类,看似表述形象具体,但细琢磨有的也很牵强,难以对号。比如,“长相漂亮,打扮时髦者”,漂亮和时髦固然抢眼,但本身不是什么问题,是问题的倒是漂亮和时髦到什么程度才会招来色狼骚扰乃至强奸,概念和标准都很模糊。而“文静懦弱,胆小怕事者”与“贪图钱财,追求享乐者”相比,前者看不出容易成为“猎物”,后者虽有可能,但恐怕凭说教难以动她们的心。说白了,这10类女生的分类作为旁观者听明白了,具体落到当事女生未必就管多少用,况且未必就整整是10类。

“社交性强奸”有其广泛的社会原因,绝非校园独有,因而防范“社交性强奸”不能光靠高校,也不能只望女生看《大学生活安全手册》,需要道德与法律双向发力,以良好的道德建设营造清新的社会风气,用严格执法惩处社交中实施性侵害的加害人。

历史

古罗马

在罗马男人看来,妻子只是丈夫的财物和女奴隶的头领。强奸并不看作是男人对女人的伤害行为,而是一个男人对另一个男人的“财产盗窃罪”,犯罪者可以用金钱赔偿受害女子的丈夫或父亲来抵罪。

古日耳曼国家

日耳曼人实行一夫一妻制,买卖婚姻,男性拥有家长权。但在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长女也可以继承家族的权力和财产。强奸(rape:强奸,强夺,洗劫,破坏)被视为一种抢夺女性和侵犯家庭的严重犯罪行为,罪犯通常会被处死,但贵族可以缴纳罚金抵罪。

梵蒂冈

神父性侵上万儿童事件

古代中国

在中国古代社会,女性被看成男性的附属品。封建社会后期女性地位更加低下,连丈夫死后改嫁的女人都会受到社会的歧视和迫害。所以女子遇到强奸一般都拼命反抗,以免失身嫁不出去或被丈夫抛弃。

强奸伤害

由于强奸是一种违背受害者意愿的暴力行为,所以可能会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也会造成心理上的伤害。

强奸伤害以下几种类型:

受害者挣扎反抗遭到殴打造成的伤害。

强奸本身对受害者性器官的伤害。

阴道实际上是一个封闭空间,平时阴道壁是彼此紧贴的。女性在高度性兴奋的情况下阴道才会舒张并分泌体液,以利于性交。如果在没有性兴奋时阴茎强行插入,女性不但没有快感反而会感到疼痛。女子被多人轮奸或被强奸时年龄较小、生殖器官发育不成熟时,阴道壁可能会破裂出血,造成性器官损伤。

法律

主条目:法定强奸

未成年人法规

参见:最低合法性交年龄、无性交能力及儿童色情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只要任何人和法定年龄以下之人发生性关系,不管其是否自愿,强奸罪名都成立。其法理是:法定年龄以下的男女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性交作出正确判断决定是否“ 同意”,因此即使其实际上同意与别人性交,该同意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与其性交者依然需按强奸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不可与未满14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对此亦有所规定,其更将之分为“对14岁以下之男女为性交”和“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以下之男女为性交”而课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另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为中华民国刑法之特别法)进一步针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罚。

伊斯兰教国家

在有些伊斯兰的国家会根据《古兰经》,对犯强奸罪的人(无论男方是否已成年),都会被处以石刑。而女方主动与男方通奸并已经成年的,也会被处以石刑(通常判决会倾向认定女方通奸,而非男方强奸),如果女方未成年的,则会被鞭打100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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