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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权 (cái liáng quán)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给与何种处罚的权力和权限。

在实践中,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法官的裁量权包括依法裁量和自由裁量两种。依法裁量就是严格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款,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对结果做出裁判。但现行法律有时只是规定处理问题的原则或者解决问题依据的方法、范围等。所以,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详尽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就需要用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渐渐成为人们讨论不休的焦点之一。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

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一、法律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是什么

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在我国,广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还包括检察机关),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其基本特征为:1.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

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5.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因为“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具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司法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司法审判包括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里都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证据是否采信、无证据佐证的部分事实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如何承担责任,如何定罪量刑等过程通常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自由裁量来实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第一、是由社会事务、社会存在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法律用来调整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且日新月异,不断变化,要使固定的法律明确、详尽地规范所有变化的社会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二、是由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决定的。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对所有的关系都规定得周密、详尽,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事物都作出无误的调整,因而在客观上不得不留有一些余地,有时候是故意为之,并不是水平问题或失误所致。

第三、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所决定的。司法追求的目的是公平、正义,但如果仅仅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去规范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时,表面看来也许公正,但实际上不一定公平,从整个社会来看,可能实现了绝对公平,但对于个案来说不一定公平。比如,古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句话流传了几千年,但考虑到杀人有很多种情况,包括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依法执行死刑杀人等如果统统套用“杀人偿命”那就会更加不公平了。所以就要求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以实现个别正义和个体公平。

三、理性正确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理性正确地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看到她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她的危害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优越性表现在:

1、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工具;

2、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法;

3、是克服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造成司法标准不统一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

4、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培养法官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会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而不可能成为司法大师,这显然不适应现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危害性表现在:

1、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使作出的解释和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2、可能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

3、可能成为个别法官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打击报复的工具。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的法律裁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多表现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上,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则需要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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