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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

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含义

1. “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指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2. 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

内容

债权上的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

物权上的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其特点是:

( 1)具有相对性;

( 2 )具有非公示性;

( 3 )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 民法通则)第138 条、《民通意见》 第171 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除危险请求权。

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占有保护请求权。

产生的历史

从历史上来说,请求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罗马法时代,事实与规范尚未分开,是诉讼创造权利,而不是先有权利,再依据权利起诉。这种通过诉权形成法的事实,使得诉权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表现,而诉权又是通过诉讼来表现的。[2]所以,在罗马法中,actio既表示诉权,也表示诉或诉讼,还意味着实体权利。在十四、十五世纪,罗马法逐渐为德国继受,诉权(actio)制度也传入德国。

在罗马法诉权制度传入德国的过程中,德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与规范不分的罗马法已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状,于是,诉权日益实体法化,诉讼法逐渐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存在。1856 年,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在《从现代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罗马法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是本原,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于是将罗马法中的actio分解为请求权与诉权。利用请求权的概念,他将实体法上的内容自actio中分离出来,并把剩下的部分划归诉讼法。实体法与诉讼法、请求权与诉权实现了分离。此后,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将诉权、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三个概念区别开来。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和特定,方能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至此,请求权概念进入民法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概念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意义和功能

从历史上看,《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正是接受了温德沙伊德的思想。温德沙伊德创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借助于请求权的概念以便将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属于程序法概念的诉权移植到实体私法中,使之成为私法的实体法的一部分,以便为程序上的保护提供基础,使其在程序上成为可能。因为根据温德沙伊德的观点,私法上的权利是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性则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确认这个权利,使它得以实现。但是,为了借助于给付之诉贯彻其请求权,原告必须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证明其诉讼上的请求是有根据的。所以,民法典必须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请求权的概念,以便使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找到一个实体法上的基础。[4]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如果《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所意味的请求权包括了一个通过要求连续性的诉讼来实现这个权利的可能性的话,那么,这个由实体权利产生的可能性就不能和公法上针对国家而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基于与请求权相应的法院的判决之上的权利即要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相混淆。”“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是,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以外得到实行(比如,通过抵销),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被转让和免除。”[5]由此可见,请求权本原的意义在于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是民事主体寻求司法保护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正是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产生之初便具有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意义,为后世使用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

使用领域

请求权是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有学者考察,请求权概念的使用主要集中在四个领域:一是在民法基础理论领域,请求权作为权利分类的一种类型出现;二是在债权的效力领域,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力的关系;三是在物权法的领域,对物上请求权的认识问题;四是在责任竞合的研究领域,对请求权竞合理论的争论。因此,请求权概念是一个贯穿于民法总论(关于权利的分类)、分论(涉及债权、物权等),并与民事诉讼法(如责任竞合问题)发生联系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容易引起诸多歧义的一个概念,因为在这四个领域中,对请求权概念都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论。比如,债权是否等于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属于物权的范畴,还是属于侵权法的范畴?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与请求权竞合论的矛盾如何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仅学术界争论不休,审判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在审判实务中,以请求权为基础之分析方法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思维方式,学术上对请求权使用的混乱也影响了法官的思维,表现在对物权请求权的理解、请求权竞合等问题的处理上。因此,对请求权概念进行研究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民事责任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都使用了“请求”一词,这个词早已成为民法上的术语,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做某事。这种请求是“有权请求”,是一种权利,即“请求权”。民法上的“请求”一词含有客气的意思,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表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关于请求权的规定,是对德国民法请求权体系的借鉴与变革,这意味着也是对德国请求权理论的借鉴与变革。

《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是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建立的。《德国民法典》总责编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请求权成为贯穿民法典各部分的内容,从而建立了请求权体系。

温德沙伊德认为对物权是无限多的请求权构成的,对物权人有针对一切人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消极的东西,是一项不作为。温德沙伊德还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这主要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术语及其含义。《德国民法典》颁布多年之后,“支配权”这一术语才被提出,再往后,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被学者普遍接受。在通常情况下,物权表现为支配权,当物权收到侵害时才产生请求权。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支配权概念的确立,温德沙伊德的物权请求权的第一种含义已被否定,剩下的仅是第二种含义,即物权受到侵害时发生请求权,从区分债务与责任的观点来说,这种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特征

综述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时效

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 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时效类型

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 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长期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最长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实例说明

现实需求

纵观中国亲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身份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两种救济途径完全没有提及。对于基于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也只有一类:即违反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究其原因,大概是由于中国对身份权理论研究的落后以及轻视或者忽视身份权所致。同时,中国对绝对权请求权研究尚未形成深刻而系统的理论,虽有一定的成果问世,但关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研究仍然基本上无人问津,甚至专门研究绝对权请求权的文章也忽略了身份权请求权。尽管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讨论如火如荼,但是除了巫昌祯、李忠芳两位教授关于家庭暴力适用停止侵害民事禁止令和杨大文教授关于“父母有权依法排除他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侵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之外(而这其实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民法学界对此罕有论述。不久前,我们初步提出了以身份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共同作为身份权保护方法的理论框架。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本文也是对该理论框架的进一步阐述。

权利基础

——身份权的现代特质在古代的亲属法中,人的身份体现为家族和社会的双重性,身份的法律含义体现的是国家

和家族中的权力和等级特权,高等级身份的人对低等级身份的人享有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绝对支配,这也就决定了身份权在产生之初就表现为一种不平等的专制支配性质。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在一定意义上,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的含义逐渐变化,即排斥其原本所包涵的权力因素,注入义务中心的观念,变狭隘的特权为普遍的权利,变目的的社会结合的财产法上的支配为本质的社会结合之身份法上的支配,变单方的支配为相互的支配。

上述变化是身份权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在这一过程中,身份权的客体不再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是演变成了身份利益。这样,身份权的主体开始具有对偶性,身份权在权利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天平开始从绝对的支配性向相对的请求性转变,身份权的性质变得复杂化,即身份权不再像物权一样是一种纯粹的绝对权。身份权已经演变成为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

身份权的对世性和对人性,构成了这样一种特殊的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例如,配偶权首先是一个绝对权,是对世性的权利,对世宣告只有该夫妻之间才是配偶,确定只有他们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具有这样的身份地位,其他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样的配偶关系。

理论构建

——以身份权的现代特质为中心身份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大多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一致,但是身份权毕竟不同于其他绝对权,下面,本文将以此为主线逐步探索身份权请求权的主要问题。

概念界定

身份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界定身份权请求权概念,最重要的是要区分身份权请求权与确认身份权的请求权的界限。在中国,对于确认物权是否构成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学者曾有争论。在身份权问题上,同样存在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是否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问题。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不属于身份权请求权。

特征

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类似,身份权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权利,但是它不是身份权的本身,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系属绝对权请求权中的一种。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母体权利即身份权不受非法妨害,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身亲属权(德语Familienrecht,即身份权)请求权实际上具有服务的功能。当遭遇妨害或者有妨害行为之虞时,绝对性转化为相对性,身份权法律关系中对于任意第三人的绝对义务就转变为直接针对加害人的相对义务。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直接行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身份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独特的表现:

第一,行使身份权请求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受到妨害。从身份权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妨害是没有构成损害的侵害,妨害是对权利人之于其客体意思支配力的侵害;而损害则是造成权利之于其主体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有用性减损的侵害。

涉及三方

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主体一般只涉及两方当事人。这是因为作为身份权请求权基础的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共生性,此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称之为身份性人格。这种共生性的身份权类似于团体,但又不同于合伙等团体。第三,在民事责任体系中,身份权请求权单独对应的责任形式,可以称之为状态责任,或者存续保障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行使不同。

第四,近亲属(甚至包括其他亲属)侵害身份权的时候,受害人原谅发生的频率往往很大,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通常是当事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例如,美国学者认为,配偶之间长期存在的各种冲突不同程度的产生各种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惟有婚内自我解决这些问题才是合乎逻辑的选择。而更为重要的是,夫妻间的这些冲突在绝大多数家庭中已构成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因而自我解决这些日常矛盾不仅与婚姻的性质更为适应,而且一般说来,也是对家庭生活进行社会控制的最有效途径。

身份权

身份权请求权的类型具有特殊性,即除了包含妨害预防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基于身份权的相对人违反身份权本身的请求权(即本权利请求权)而产生的作为请求权。

1.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的身份权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

2.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3.违反身份权本身的请求权而产生的作为请求权

如前所述,身份权本身已经包含请求权。例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救助请求权等。但是,这些请求权不是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而是身份权自身的请求权,即本权请求权。如果身份权权利人的相对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赡养义务等身份权的本权请求权,则权利人依据据此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获得救济,这类请求权就是身份权请求权的第三种类型。

此类身份权请求权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和前两种类型相似的,在此不做赘述。

行使要件

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样,身份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了妨害、违法性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妨害,在《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上文中已有论述,可以参照;同时,关于因果关系的要件,也没有特别之处,因此从略。下面着重论述身份权请求权行使要件中的违法性问题。

1.违法性的判断标

身份权请求权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有两点:第一,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包括违反民法上的规定,违反其他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认定具有违法性。第二,违反违背公序良俗为判断身份权请求权构成要件违法性的重要标准。在身份法中,最重要的是讲究伦理秩序。

2.违法性判断标准的不确定化

“打是亲,骂是爱”、“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俗语都说明了确定身份权请求权违法性判断标准的难度。身份权的相对人对内侵犯身份权和第三人侵犯身份权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对近亲属的妨害行为适用较高的判断标准;对其他人的妨害行为适用较低的判断标准。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传统上,直系尊亲属对子孙有教养扑责的权利,原不成立伤害罪,因子孙不孝或违犯教令,而将子孙杀死,法律上的处分也极轻,甚至无罪,过失杀死且不得论。

(五)身份权请求权和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1.身份权的相对人作为妨害人——身份关系对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限制

身份权意味着在亲子之间、夫妻之间和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地位,以及人格与财产两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身份权会使相对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身份权当然也会对产生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产生一定的限制。

2.身份权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妨害人

在第三人妨害身份权权利人人格权的情况下,身份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其人格权受到妨害而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而身份权的相对人可以依据身份权受到妨害而主张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例如,甲的领导乙利用职务之便不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屡次对甲提出非分要求,据此,甲的丈夫可以依据身份权而主张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而甲则可以依据性自主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从而排除乙的妨害。当然,这两类请求权是竞合关系,因为每一种请求权的适用都会达到排除妨害的效果。

3.身份权的相对人与第三人同时妨害人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身份权的相对人和第三人串通妨害身份权权利人的利益。最为典型的就是通奸。此时,身份权的权利人如果能够原谅配偶,则可以依据身份权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履行同居义务。

诉讼时效

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诉讼时效制度违背绝对权的本质。对此,中国学者已经作了精当的概括:基于绝对权受侵害所发生的存续保障责任,旨在回复权利人对其客体的意思支配力,是由绝对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绝对权自身之效力内容的表现,若使之罹于时效,则必造成由支配权之外形却无支配之力量的权利变态现象。

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的身份权请求权制度亟需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体系上,在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相应部分,建立健全的身份权制度,确认身份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建立统一的绝对权请求权条款,允许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基于自身的权利特点创设新的请求权类型。在婚姻家庭法编的总则中确立身份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在其他部分直接规定具体的身份权请求权。

2.明确身份权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的绝对性和对身份利益的支配力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确立身份权请求权包括停止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以上三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单独规定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不将其作为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类型。

3.身份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妨害、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其中,违法性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在诉讼上,身份权请求权表现为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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