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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专访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修订著作权法为建构著作权全球治理新体制提供中国方案

导读:互联网给著作权带来了深刻影响,新的作品形态不断涌现,新的侵权纠纷如何厘定,为保护知识产权应该建立怎样的侵权赔偿标准?这些问题都是《著作权法》修订的重点内容。

来   源丨21世纪经济报道(ID:jjbd21)

记   者丨王峰

编   辑丨包芳鸣

图片来源 / 图虫创意

“十年磨一剑。”在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八年多后,《著作权法》修订终于进入审议程序。4月26日开始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将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立法规划室主任岳仲明介绍,现行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审议通过的,2001年、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深化,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吴汉东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专访时表示,与前两次修订不同,《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是一次主动、全面的法律修改,应该为建构著作权全球治理的新体制提供中国应对方案。

吴汉东(资料图)

互联网给著作权带来了深刻影响,新的作品形态不断涌现,新的侵权纠纷如何厘定,为保护知识产权应该建立怎样的侵权赔偿标准?这些问题都是《著作权法》修订的重点内容。

一次主动修改

《21世纪》:同《专利法》《商标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和修法历程都相当漫长。目前进行的《著作权法》修法,在国际背景方面与以往有何不同?

吴汉东:21世纪初,我国为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完成入世任务,《著作权法》于2001年进行第一次修订。2009年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不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作出的裁定,则直接推动了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的第二次修订。这两次修订,都是在一种被动性制度调整。由于修法动因的被动性,这两次修法并未将我国在经济全球化大潮中的诉求充分反映出来。

目前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程同样较为漫长,2012年3月31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就开始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近年来,我国日益成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重要力量,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逐步上升,推进著作权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国际贸易、加强著作权国际保护、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也成为我国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

《21世纪》:但也要注意到,此次修法正值中美贸易争端,知识产权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吴汉东: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相关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完善无疑是完全基于我国自身需要的,但这并不意味此次法律修订无需考量外部因素。目前,美欧等发达国家因对现行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不满,开始通过签订双边协定、诸边协定等形式进行机制转换,使著作权全球治理体系呈现出多极化倾向。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中国已从过去的学习者、遵循者逐渐转变为参与者、建设者。因此,我国更应积极参与到这一全新的著作权全球治理框架之中,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著作权法国际化发展趋势,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契机,为建构著作权全球治理的新体制提供中国应对方案。

网络改变版权生态

《21世纪》: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文化市场繁荣,新的文化作品样态不断涌现,给《著作权法》带来了什么影响?

吴汉东:网络技术推动了著作权制度从“印刷版权”到“电子版权”再到“网络版权”的转变。现在,全球互联网普及率平均为55%,而亚洲仅为49%,中国则达到59%,当然还有发展空间。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和文化交流的主要法律形式就是版权运用。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交互性与日俱增,文字作品在线创作、音乐作品在线传播等传统作品类型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型应用形式层出不穷;网络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带来了游戏软件、游戏画面等网络游戏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问题;网络直播平台的不断增多,引发了体育赛事直播、电子竞技直播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问题。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文学艺术作品可以被人工智能在没有人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创作;相应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问题也随之而来。

在以“用户创造内容”为特征的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代替产业模式中的商业机构成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主体,使以往的权利配置模式难以继续适用,而网络用户的创作与传播动机的多元化,也使这种作品以及作品的利用方式不同于以往,获取经济收益不再是创作与传播的唯一目的,更多了一种自我表达和社交等非经济需求。

不仅如此,网络技术还使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范围和认定机制发生变化,即由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转变为新型的间接侵权责任,并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独立负担的责任。这些都要求《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要充分预测未来的技术、经济与社会关系走向,提出具有前瞻性的制度设计。

《21世纪》:随着直播、短视频、弹幕等互联网新作品形式的出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电影、摄影、计算机软件等9种作品的形式已经不够用了?

吴汉东:这涉及到法律用何种形式界定作品的范畴。目前主要有“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形态。我国《著作权法》长期以来都是采用“列举式”立法规定作品类型,并在此基础上设置兜底条款为新作品形式留下制度空间。修法过程中,草案对“列举式”的作品形式进行了修改,比如加入了“实用艺术作品”,用“视听作品”替换“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但我认为,还是应当借鉴美、日等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先对作品的独创性适格条件、创作完成认定及原始权利归属做出概括性规定,再采取例示方法描述主要作品类型。当然,这种概括要尽可能准确恰当且具有最大包容性。

此外,我建议简化著作权的权能类型,在传统作品传播媒介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现实背景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借助网络形式广播,并且推出“交互式”的自助点播服务;网络直播组织也可以推出“单向度”的作品传播服务类型。因此,可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公开传播权”。

引入惩罚性赔偿

《21世纪》:目前自媒体发达,出现了抄袭、“洗稿”、合理使用界限不清的现象,应该如何完善《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

吴汉东:合理使用是指社会公众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而不被认为是侵犯著作权,从而实现著作权私人享有与公众知识获取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使用作品“合理性”的界定。为此,《伯尔尼公约》设置了“三步检验法”,即要求公众在利用作品时,一是不得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二是不能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三是不得超过使用目的的必要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列举模式对合理使用进行规范,比如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情形,属于合理使用。这种僵化的列举模式并不能有效应对新技术所引发的新问题。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引入抽象性的合理使用判断要件,与原有的列举式立法相配合,建构起更为科学、更具可操作性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21世纪》:《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以最大程度满足社会公共利益,但现实中法定许可有时被滥用,成为侵权者不申请授权、不支付报酬的借口,对此应如何规制?

吴汉东:在法定许可模式下,对于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相关内容。而该许可模式的适用范围也是严格法定,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就被限制在“报刊转载”“录音制品制作”“作品播放”“录音制品播放”以及“教科书编写”五个领域之中。

现实中,付酬机制可操作性需加强。为此,修法过程中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事前登记备案的规定,并专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作者转付报酬等职能加以明确。这无疑是对法定许可配套保障机制的一种优化,对于强化法定许可中作者权益的保护大有裨益。

《21世纪》:但音乐等领域的现实情况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为音乐人维权方面表现不力,甚至出现音乐人不信任集体管理组织,有人被质疑借维权谋私利等现象,这应该如何破解?

吴汉东:著作权集体管理在发达国家已被证明是成功的做法,有助于解决作品的海量授权、维护著作权所有人利益。但是在中国,延伸集体管理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当下的集体管理组织还不够健全,运作不够成熟;

二是它的代表性问题,即是否真能吸引绝大多数著作权人进入组织。

所以就要看实践中如何贯彻执行这个条款,最好能有一个包含授权问题在内的细则可供参考。中国著作权管理组织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非一个层面,也不是著作权法所能承载的内容,应该通过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去解决。

《21世纪》:对著作权侵权的惩罚、赔偿是社会普遍关心的话题,近年来,对侵权的判赔金额也“水涨船高”,应该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标准?

吴汉东: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这是中央关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总体要求,也应是著作权保护的修法立场。调整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方式包括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和引入惩罚性赔偿。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内容产业蓬勃发展、著作权市场价值不断攀升,目前的草案将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赔偿上限提高至300万元,并规定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且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数额的提高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让赔偿数额准确反映出著作权的市场价值。适当应用惩罚性赔偿,则是为了惩戒恶意侵权行为与威慑潜在侵权行为。

著作权修订中,还必须充分考量作品创作者、投资者、传播者、使用者、消费者等多重主体的利益关系,调整权利独占与知识、信息传播之间的矛盾,即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上,还须重视社会公众对知识、信息的合理分享。诸如合理使用、传统知识保护、公有领域保留、“开放存取”及“知识共享协议”等,可以作为弥补传统著作权法缺陷的制度替代和补充,或是植入著作权法本身,或是在著作权法之外规定。

本期编辑 范家兴、南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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