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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5日,古典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典公司承建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

合同签订后,古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6年9月1日完工,并要求源祥公司进行验收,但其没有进行验收。2016年9月11日,源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封顶,并进行装修。

甘肃源祥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首先,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与装修工程系由同一主体施工完成。钢结构工程完工后装修工程即行开始,并未向甘肃源祥公司提交钢结构工程验收申请,亦未进行工程交付。其次,甘肃古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直到2016年10月28日钢结构工程仍在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对工程分项进行了核算。故案涉钢结构工程并非于2016年9月11日竣工,甘肃古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甘肃源祥公司对案涉工程擅自封顶、装修。二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接收对方证据,强行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甘肃源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于2016年9月11日对案涉工程举行封顶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甘肃源祥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封顶事实,继而认定封顶之日即2016年9月11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证据质证问题。甘肃源祥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甘肃古典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且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之需,接受甘肃古典公司逾期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依法传唤甘肃源祥公司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甘肃源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故甘肃源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评析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涉及案件事实的方方面面,但只有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才是核心和关键的证据,才能最终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作用。对于确切查明逾期举证系当事人故意为之者,应当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将该证据排除在外,且不得因此作为二审、再审改判的理由,也不得定性为错案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制裁逾期举证的最后一道“屏障”,虽然应当审慎行使,但也不可投鼠忌器,使之成为一只“纸老虎”。唯有法院执法严明、自身硬气,才能真正发挥出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作用,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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