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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仲裁法院:历史与当代

[内容摘要] 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是国际仲裁发展中的里程碑,在历史上曾发挥了意义深远的作用,但一度陷入低谷。中国是《海牙公约》的原始缔约国,与该法院的关系也有一段曲折。法院现已获得了在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地位,将其工作纳入到联合国和平解决争端的体系中去;新制订的更具灵活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使其具有更广泛的管辖权,为法院仲裁及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作用的发挥开拓了前景。

    

    [关键词] 常设仲裁法院 仲裁 国际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Abstract] It was a milestone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when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was founded in 1900, which had produced profound affection at its beginning times and then plunged into the bottom of its cause. As one of the original Party States to the Hague Conventions, China resumed its norm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Court at the end of 1980s. The Court has gained the permanent observer status at the UN Assembly and integrated itself into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 of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Its new flexible and universally applicable procedural rules enlarge its jurisdiction and are conducive to its greater performance in the future.

    

    [Keywords]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Law,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至今已走过了一个世纪的历程。本文拟回顾它的建立和发展历程,阐述其与中国的关系及其最新动态和发展前景。

    

    一、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

    

    仲裁(Arbitration),亦称公断,是当事国把争端交付自己选任的仲裁者解决争端,相约服从其裁决的以法律方式解决争端的方式。它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

    

     国际仲裁远在古代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就已出现,在封建制的欧洲初期曾经采用。[1]近代仲裁的发展则是从1794年以美国国务卿杰伊得名的“杰伊条约”(The Jay Treaty of 1794)——《美英友好、商务和航海总条约》开始的。该条约对两国间多年来处理争端所积累的经验做了总结,规定了提交混合委员会仲裁的制度。仲裁制度在1872年的 “阿拉巴马号” 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发展。[2]

    

     历史上,仲裁职务由仲裁人行使,它可由一个仲裁人或一个团体执行,也可以由几个仲裁员组成法庭的形式共同行使,在这方面当事国有充分的自由。由于仲裁人的选任和组织方式没有一定的规则,在国际仲裁制度的运用上为争端当事国带来若干困难,于是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制订的《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中做出了建立常设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规定。次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这是标志着国际仲裁制度的一个新的发展。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对原公约予以修订(从原来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修订为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

    

    根据修订后的《海牙公约》,常设仲裁法院设立的目的是:“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议立即提交仲裁。”

    

    自1913年以来,常设仲裁法院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The Peace Palace,由卡内基捐赠的国际和平基金建造)。该处为国际法学院(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提供了房舍,以后还成为国际常设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和它的继承者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住址。

    

     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机构是:

    

     (一)国际事务局(International Bureau):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由秘书长和其他官员组成,负责该院的联系事项,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二)常设行政理事会(Permanent Administrative Council):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的外交部长组成,由荷兰外交部长担任主席。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必要的规章,决定仲裁法院可能产生的一切行政问题,管理事务局官员及雇员的任免或解职事宜,规定薪金和监督开支,就该院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等向各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

    

    (三)仲裁法院:事实上仅是一份仲裁员名单,由每一缔约国至多选定四名公认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誉,且愿担任仲裁职务的人,作为该院仲裁员,列入该院一项名单中。这项名单由事务局通告各缔约国。仲裁员任期六年,连选得连任。[3]

    

    遇有缔约国发生争端并希望托请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由各当事国在该院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两名仲裁员,再由他们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以处理争端案件。法庭仲裁员在行使职务并在本国以外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同时,海牙公约并不禁止当事国通过协议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外,另行选任人员组成特别仲裁法院,处理争端案件。[4]

    

    所以,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并不是一个有固定的常任仲裁法官处理案件的真正法院,也不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裁决案件的。

    

    1899年的《海牙公约》经16国批准后,法院得以成立,经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正,该约又有31国批准或加入。前后批准或加入两公约或其一的国家共有47个。这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已属不易,但距离国际法治的理想还是甚远。加上争端当事国大多不愿意承担把争端提请法院仲裁的法律义务,法院自身也有非常设、效率不高等不足,其作用受到了一些质疑。

    

    1920年,国际联盟(The League of Nations)第一届大会时,阿根廷提议撤销常设仲裁法院,未获通过。反对撤销的理由是某类国际争端,较易经由仲裁方式处理,不宜严格拘泥于有关法则来解决。1922年根据国联通过的规约,建立了国际常设法院,二者并立存在。到讨论成立联合国国际法院时,也有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存废的问题。仲裁与司法毕竟各有所长,而且常设仲裁法院无需为名单上的仲裁员支付任何东西,只有国际事务局需要常年经费,数量极小;仍有许多条约规定将有关争端提交该法院解决;此后国际法院的法官选举如要尽量减少政治上的影响,由各国在该法院的仲裁员组成提名的国家团体负责提名,也有其好处。绝大多数人认为应予保留。[5]

    

    二、常设仲裁法院与中国

    

    中国是两海牙公约的原始缔约国。1899年和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均有中国清政府的代表与会,并先后签署、批准了两公约。[6]两公约对中国的生效时间分别为1904年11月21日和1910年1月26日。此后,清政府向常设仲裁法院指派了仲裁员。1911年,中华民国成立,接受了海牙公约,成为缔约国,并继续指派仲裁员。[7]1928年,中国诉美国广播公司广播电讯合同解释案(China v. 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 Interpretation of a contract of radio-telegraphic-traffic )提交到常设仲裁法院,并在1935年4月获得胜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由于台湾国民党当局窃据海牙公约缔约国地位,并继续向法院指派仲裁员,新中国未与常设仲裁法院发生关系。1963年,印度曾打算将中印边界争端交付常设仲裁法院解决,遭到中国政府拒绝。[8]

    

     1971年10月25日联大第2758号决议决定驱逐台湾当局并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72年4月6日常设仲裁法院行政理事会第121次会议召开,39国驻荷兰外交代表出席了会议。在讨论法院当年年度报告草案时,罗马尼亚代表提出应在报告中删去“中华民国”字样和它指派的四名仲裁员的名单,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这一建议得到了南斯拉夫、苏联、法国、荷兰、芬兰、丹麦、挪威、波兰及瑞典等国的支持,加拿大和意大利表示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则明确表示反对,称会议无权讨论政治问题,并得到西德、泰国的附议。讨论结果,多数国家代表同意授权海牙公约保存国荷兰政府同缔约各国进行磋商,并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态度,在磋商取得结果以前,在年度报告中删去“中华民国”字样和它指派的仲裁员名单。[9]

    

     经过认真研究,中国政府于1993年7月15日由国务院副总理兼外长钱其琛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通知中国政府恢复在常设仲裁法院活动。同年10月24日,钱副总理兼外长又致函荷兰外交大臣,通知中国政府承认两海牙公约。[10]中国恢复活动后的首任四位仲裁员(端木正、邵天任、李浩培和王铁崖先生)应邀出席了1993年9月在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首次全体仲裁员大会。

    

     二、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及其新的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国际联盟,宣布的口号是 “安全”、“裁军”和 “仲裁”,把仲裁作为主要的和平方法大加宣扬。从1902年至1922年这二十年的时期内,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审理了18件仲裁案。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至少有一方是西方国家,其中法国作为当事方9次,英国6次,意大利5次,美国4次。[11]可见其作用的发挥并不具有普遍性。囿于当时的国际背景,国际法远未成为世界各国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常设仲裁法院更不可能担当太多维护和平、解决争端的使命。

    

    但是这一阶段常设仲裁法院的工作仍是值得肯定的,它在和平解决争端的历史中做了有开创意义的实践,并对国际法产生影响,为其后国际通过国际组织和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例如1912年意大利诉秘鲁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the Canevaro Case)中,因卡涅瓦罗声称自己具有意大利国籍,意大利给予其外交保护,要求秘鲁政府清偿有关债务。1910年4月,秘鲁和意大利协议将该争议交付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法院设立了由法国路易.雷诺(Renault)教授主持的仲裁庭,它认为:卡涅瓦罗因出生而取得秘鲁国籍,又因为是意大利父亲的儿子而取得意国籍,所以这是双重国籍的问题。因为该人在多个场合以秘鲁公民的身份出现,比如他竞选秘鲁议员,接受了秘鲁驻荷兰总领事的职务等,所以秘鲁政府有权认为他是秘鲁公民并否认他作为意大利求偿人的地位。该案裁决在发展“积极国籍”或“有效国籍”规则方面有重要意义。有关原则为一系列国际判决遵循,如1955年诺特波姆案(Nottebohm Case)。卡涅瓦罗原则被纳入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的第5条。它为第三国鉴别应承认哪一国国籍提供了一个标准。[12]

    

    1922年根据国际联盟大会通过的规约,常设国际法院宣告成立,与常设仲裁法院并行,提供了新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据统计,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自1922年到1942年,除却其提出的咨询意见不算,常设国际法院受理案件65件,判决32件。[13]常设国际法院,以及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其替代者的国际法院的成立,无疑对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构成影响;更主要的是,二战后国际社会长期存在的“冷战”, 也使常设仲裁法院身处“冷宫”, 少有用武之地。1923年到1940年,常设仲裁法院审理了5个案件;此后直至1980年,只审理2个案件,其中一个还是30年代提交的旧案。

    

    然而,常设仲裁法院并没放弃努力,坐以待毙。行政理事会在1959年12月2日的一项决议中希望各缔约国更多地求助该于法院的工作。1960年3月3日行政理事会在一份照会中声明,常设仲裁法院没有,也不打算与国际法院竞争,法院工作范围内的仲裁仅是为那些对把分歧提交国际法院犹豫不决的国家提供便利。当事国对由自己选出的仲裁员组成的法庭往往比对由代表世界各大法系的15名法官组成的法院要自信得多;仲裁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公允及善良”,特别是在涉及有关政治性问题的情况下;此外,常设仲裁法院的程序比国际法院的程序要简单得多。理事会希望各国注意到常设仲裁法院的这些好处,并希望有更多的国家加入1907年海牙公约。[14]

    

     1991年和1992年,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连续两年出席了联大。1993年,常设仲裁法院要求成为联大常设观察员(permanent observer status),以求在联合国与常设仲裁法院之间建立一种永久性有机联系,从而有助于常设仲裁法院更积极地参加联合国“国际法十年”(the United Nations Decade of International Law)活动,增加人们对常设仲裁法院的了解,更有效地补充国际法院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同联合国在所有适当领域的合作,鼓励联合国成员国尚非海牙公约参加国的尽早加入公约。

    

     1993年第48届联大通过了大会决议,确认了常设仲裁法院在大会的观察员地位。

    

     联合国大会1989年第44/23号决议宣布1990——1999为联合国“国际法十年”,“十年”第二期活动方案中要求各国“更广泛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从而有力地支持了常设仲裁法院的努力,促进了其工作的开展。

    

    1993年9月10日,常设仲裁法院首次全体仲裁员大会在海牙和平宫举行。54个国家共94名仲裁员及16名特邀人士参加了会议。会议对扩大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按照海牙公约的规定,常设仲裁法院只解决国家间争端,但自1960年起,法院表示也愿意就国家与个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争端提供仲裁方面的服务,并认为解决国家间争端这一规则并不妨碍行政理事会应请求为仅有一方是国家的争端当事双方就仲裁解决争端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只是这类裁决(如在中国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中由三位仲裁员做出的裁决)不被视为法院的判决。[15]

    

    现在,常设仲裁法院已经拥有仲裁以及和解、调查、调停和斡旋等多种机制促进争端的解决,而且备有多个现代的、反映当事方自主权和为有关案件特别设计的具有灵活性的规则,包括:1992年《两个国家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States)、1993年《双方中只有一方为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Parties of which only one is a State)、1996年《关于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States)、1996年《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1996年《任择性和解规则》(Optional Conciliation Rules)和1997年《事实调查委员会和解程序》(Opt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for Fact-finding Commissions of Inquiry)。[16]

    

    可见,仲裁法院已将自己从原来所设计的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机构转变为一个还可解决国家同国际组织或个人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私人间的争端的有广泛管辖权的机构。现任联合国国际法院副院长中国籍法官史久镛对此评论说:“这种新的变化代表了仲裁发展的突破,它使国际仲裁法院有更多机会参与国际贸易、商业和金融领域的争端的解决。”[17]

    

    从常设仲裁法院成立至1999年的九十多年的时间里,法院共审理、裁决了三十三个案件,值得指出的是,其中1981年以来审理案件8个,其中包括1981伊朗诉美国请求权案(Iran v. U.S.A., Claims)、1989年美国诉英国希罗德机场使用费和赔偿额案(U.S.A. v. U.K. , “Heathrow Airport User Charges”, treaty obligations and amount of damages )、1994年亚洲公司诉国有企业合同纠纷案(Asian company v. Asian State-owned enterprise , Contract dispute )、1996年厄立特里亚诉也门主权问题及海洋划界案(Eritrea v. Yemen, Sovereignty, maritime delimination )、1997年哥斯达黎加诉意大利条约纠纷案(Costa Rica v. Italy , Dispute arising under financing agreement )等。

    

    去年5月以来,随着哥斯达黎加、韩国和保加利亚三国又加入或批准了1907年《海牙公约》,至此,至少参加1899年或1907年一个《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共有90个。

    

    可以说,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尚是有限,却正在得到加强,并且具有较大的发展余地。

    

    三、常设仲裁法院的未来

    

    现在,常设仲裁法院作为联合国观察员,也将其工作纳入到了联合国的大系统中去,并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形成一种并列的、互相补充的关系。它们各自在由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中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常设仲裁法院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其作用是具有较严格司法性质、管辖权有限的国际法院所替代不了的。与国际法院的判决一样,仲裁法庭的裁决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只要不发生解释和无效等方面问题,它能够有效地解决争端。同时,它在程序上灵活、自主,更加便利、省时。虽然也是第三方解决争端,但是争端当事各方能够自主地控制整个争端解决过程,可以选择具体的仲裁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可以有机会自由地选择仲裁员,包括可以有当事方自己国家的人充当仲裁员。因为争端各方直接参加并实际控制争端解决过程,仲裁法庭的裁决就更容易被接受,实践中极少遇见拒绝裁决的情形发生。

    

    就受理争端的案件范围来看,仲裁解决的争端范围要宽泛得多,这不单是就争端的重要性而言,也是就争端性质而言。[18]一些相对较小的问题交由象国际法院这样的司法机构解决,有时显得不太恰当。因为经们不值得花费司法机构通常花费那样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在解决相对小的问题方面,仲裁是最合适的方法之一。[19]常设仲裁法院近来已承担起了国际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机要委员会(the Confidentiality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Chemical Weapons)的登记职能。常设仲裁法院近年来与国际商业仲裁领域的发展密切联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赋予它责任:打破依委员会仲裁规则建立仲裁法庭时可能出现的僵局。1996年以来,常设仲裁法院已经处理、因不能组成仲裁庭向法院提出帮助请求的纠纷超过50起。其他一些国际或地区性组织也同常设仲裁法院接触,希望将解决争端中的一些特定任务托付给常设仲裁法院。

    

    而且,仲裁是介于司法解决与谈判、调停、斡旋、调查和调解等政治解决之间的一种方法,仲裁中第三方提出的建议比后者具有更大的效力,同时也可以借助和发挥后者几种方法的作用。

    

    联合国秘书长鼓励国家、国际组织或私人团体更充分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的职能,包括调查和调解的职能。他说,“这些职能有助于减少国际法院的负担,填补涉及私人团体和国际组织的仲裁的空白。”他还敦促未批准《海牙公约》的国家批准公约,他说:“发展中国家尤其会发现那些具有灵活性的争端解决手段是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资源。” [20]

    

    常设仲裁法院作为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第一个常设机构,它在历史上曾发挥过意义深远的作用。今天,它也是由多边协议授权来运用《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中列举的四种第三方争端解决办法(即调查、斡旋、调停和仲裁)的机构之一,仍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趋势日益彰显的背景下,加上常设仲裁法院自身的改革努力,使其具有了较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原载:《国际法学论丛》第二卷,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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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见陈致中:《国际仲裁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载《中山大学学报》1986年第一期,第27页。另见陈治世:《国际法院》,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页。

    

    [2] 见陈致中编:《国际法案例选》,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19页。

    

    [3]目前,常设仲裁法院有来自86个国家的265名仲裁员,包括中国的邵天任、王铁崖和端木正先生。见常设仲裁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pca-cpa.org;访问时间,2000年10月,下同。另外,同常设仲裁法院所设立的各国团体仲裁员(每个国家的仲裁员组成本国的“国家团体(national groups)”)还是现今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选举候选人名单的基础,也有权推荐国际法院法官和诺贝尔和平奖的候选人。

    

    [4]根据统计,1920年以前的国际仲裁案件差不多全是选任该名单中的仲裁员处理的,之后的仲裁案件则多是另行选任。

    

    [5] 见注1书,第30,52页。

    

    [6] 1899年海牙和会中国代表团首席代表是杨儒,1907年海牙和会首席代表为陆宗祥等三人,见《国际条约集》(1872——1916),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166页,325页。

    

    [7] 中国清政府、新中国成立前的国民政府都曾与外国签订过仲裁专约,见汤武:《中国与国际法》,台湾,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1957年版,第791——792页。

    

    [8] 参见《新华月报》1963年第11期,第97——100页。

    

    [9] 见陈佩洁:《常设仲裁法院的过去与未来》,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310页;另见美国国务院法律事务局编:Treaties in Force, January 1,1985, Washington,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P.278。

    

    [10] 《中国恢复在常设仲裁法院活动》,载《人民日报》1993年8月4日第4版。

    

    [11] 常设仲裁法院案件审理数字,参见http://www.pca-cpa.org。下同。

    

    [12] 见陈致中.李斐南选译:《国际法案例选》,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一版,第51――53页。

    

    [13] 引自周鲠生: 《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81页。

    

    [14](德)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编著,陈致中.李斐南译:《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一专辑:争端的解决,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页。

    

    [15]见注14书,第22页。

    

    [16] 仲裁当事方还可以协议变更有关规则的程序性规定.确定可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地点和使用何种语言等。

    

    [17] 史久镛: Foreword to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Dispute Resolution, Summaries of Awards, Settlement Agreements and Reports",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引自http://www.pca-cpa.org。

    

    [18] 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ast and Prospects: a Symposium to commemorate the Centenary of the Birth of Professor J.H.W.Verzijl(1888----1987),edited by A.H.A.Soons,Dordrecht(Netherlands);M.Nijhoff,1990,P.9----22.

    

    [19] 叶兴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02页。

    

    [20] 引自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1999年11月17日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上的报告。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99th Annual Report (Centenary Edi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P.C.A.. 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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