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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问责管理制度

集团公司问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问责管理,健全内部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失职行为的发生,保障生产经营秩序稳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问责对象包括具有管理、技术决策权限或处在管理、技术关键岗位或对生产经营有一定影响的员工。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问责,是指对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失职、渎职行为给予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问责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失责必究。依据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失职人员,必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问责必严、责罚适当。问责工作应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规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层分级、落实责任。问责工作应按照经营管理权限及职能职责,分层分级开展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内的责任追究工作,层层建立健全问责制度规范,把问责落实到经营管理各个环节。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及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健全问责工作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失职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或决议决定,未贯彻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二)对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负责、不担当的,或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松懈、问题突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公司投资、购销、生产运营、财务状况、职工权益、企业名誉等方面造成损害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各类事故、事件、案件的,或对发生的各类事故、事件、案件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置的;

(五)对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的,或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的;

(六)不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或对重点工作不落实、落实不力、推诿扯皮的;

(七)违反集团公司相关保密规定,泄露秘密的;

(八)发生相关专业管理问责细则规定的失职情形的;

(九)其他失职、渎职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在组织未掌握情况前,主动报告问题、说明情况、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效证据和线索的;

(四)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问责: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职的;

(二)因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无法认定责任人行为责任的;

(三)因上级干预或责任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失职行为系个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

(二)采取干扰、阻碍、拉拢、贿赂、销毁证据等手段对抗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包庇、纵容、顶着不办、转嫁责任的;

(五)失职行为反复出现,屡教不改的;

(六)失职行为发生后放任损失扩大或影响蔓延的;

(七)其他适合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管理分工

第九条在集团公司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及成员单位按照经营管理权限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问责工作。

第十条集团公司制度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制订问责制度;集团公司职能部门依据本制度,制订专业范围内的相关问责细则;成员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问责办法及细则。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监察部门负责对集团公司管辖的中层领导人员除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外的失职行为实施问责;负责处理下一级单位或者职能部门相关被问责人的申诉并做出最终裁决;负责集团公司交办的相关问责工作。根据需要和情节,也可对各部门、单位及其员工直接问责。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对本部门普通管理技术人员失职行为进行问责,并形成相关问责文件;对专业管理范围内涉及的非本部门员工的失职行为,应将有关失职事实通知该员工所属单位,由其所属单位实施问责。

第十三条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相关问责办法及细则,依法依规对本单位所属员工进行问责。

第四章 问责方式及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根据问题性质、违规情节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处罚包括扣减工资性收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对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工资性收入的扣减部分为本人年度绩效工资;非年薪制的员工,工资性收入的扣减部分为本人工资收入。

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应承担的责任。

(二)管理责任。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集团公司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并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并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或本单位规章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本部门或单位发生重大利益损害及其他严重后果,未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对本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六)其他失职、渎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问责处理

第十七条根据损害程度、情节轻重等,问责分为一般失职、严重失职和重大失职三种程度。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职

(一)失职行为情节较重,对经营管理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失职行为造成的严重影响及后果在可控范围内且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挽回的;

(三)失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失职行为情节严重,对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失职行为造成的较大影响及后果持续扩大且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挽回的;

(三)失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失职

(一)失职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对经营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失职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后果失控的;

(三)失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对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下列处理:

(一)一般失职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3%至10%扣减收入,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5%至10%予以赔偿;对管理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2%至5%扣减收入,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至5%予以赔偿。

(二)严重失职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10%至20%扣减收入,并给予记大过、降职、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予以赔偿;对管理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5%至10%扣减收入,并给予记过、记大过、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予以赔偿;对领导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2%至5%扣减收入,并给予记过、记大过、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至5%予以赔偿。

(三)重大失职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20%至50%扣减收入,并给予降职、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0%至40%予以赔偿;对管理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10%至30%扣减收入,并给予记大过、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予以赔偿;对领导责任人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总额(税后)的5%至15%扣减收入,并给予记大过、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分,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相关责任人按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可免除扣减工资性收入。

对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相关责任人被警告的,从实施问责月份至满6个月,不得晋升职务、级别;被记过的,从实施问责月份至满12个月,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以及工资档次;被记大过的,从实施问责月份至满18个月,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以及工资档次;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的,从实施问责月份至满20个月,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以及工资档次;被降职、免职的,从实施问责月份至满24个月,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以及工资档次。

第二十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对离职或者已退休的相关责任人,若离职或退休后奖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除相应的奖金。若造成的损失较大,且经过协商不能有效解决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二十六条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外,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后,被问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可酌情予以消除处分,并适当退还对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一)能够主动足额追回因失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二)有发明创造或重大管理技术革新,对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

(三)在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四)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政府及有关单位就同一事故、事件或案件进行问责处罚时,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处罚”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二十九条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问责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问责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一)组织调查、核实失职行为;

(二)明确失职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提出问责意见,并作出决定;(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有问责权限的相关部门、单位通过下列渠道发现相关人员失职行为的线索后,可以启动问责调查:

(一)在巡视巡察、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在审计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三)在相关组织或个人检举、控告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五)在媒体曝光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在信访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七)在司法及行政机构执法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审计、法务、巡察、信访等相关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相关人员存在本制度第五条或相关专业管理问责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时,应将线索报有问责权限的相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三条根据对问责对象的管理权限,问责意见应经过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并由相应机关发文处理,相关问责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制度规定纳入档案。

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实施问责的,应经过部门内部专题会议或者相关会议决定。相关问责文件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员工管理及劳动合同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情况下,集团公司管辖的中层领导人员与普通员工共同发生的失职行为,由集团公司监察部门实施问责,或由集团公司监察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问责;特殊情况下,集团公司监察部门可以对各单位有关人员直接实施问责。

第三十五条相关责任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意见。监察部门在收到申诉意见之日起60日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六条集团公司监察部门发现相关部门、单位包庇、隐瞒相关人员失职行为,或对失职行为不处理、查处不力、未按规定予以相应处理的,将从重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开展问责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程序、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按本制度相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集团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制度抵触的,执行本制度之规定;本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法律法规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问责管理条例》(酒企〔2010〕25号)同时废止。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2017年5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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