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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不能让“等”架空司法正义

  

  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新华网)

  最不能令人接受的,是在修正后的部分条文中,增设了“等”、“其他”性质的条款。

  法律条文中应尽可能避免包含“等”与“其他”字眼。特别与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为挂钩时,绝不能在条文中包含“等”与“其他”之类的模糊表述。否则,必然导致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凌驾于权利之上,法将不法,以公民为枯草。

  以修正案草案第36条为例。修正后的条文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这一条文,坊间争议激烈。争执焦点,在于国家是否必须保证公民在任何时候有不被失踪的权利?公民可以被失踪本身,是否正是最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行为之一?我个人以为是。

  纵然如此,却必须承认,相比于现行条文,这已经是很大进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此外,修正案草案第39条,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关于逮捕后通知家属程序上,修改原则相同。

  相比于现行条文,修正后的条文主要缩小了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即依据现行条文,在无法通知情况外,但凡执法部门认为通知有碍侦查,就可以拘留、逮捕人,并不通知家属,令其被失踪。而修正后的条文,于立法初衷上,是只能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中,为避免有碍侦查,可以先拘留、逮捕人而不通知家属。此外,现行条文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皆可,修正后的条文,明确规定通知家属,封闭了暗箱操作空间。

  但,以上所推测的立法善意,即便真实存在,而“等”字一出,复以“等严重犯罪”相连,则一切为滔滔逝水,滚滚东流去了。“等”可以无限延伸,“严重犯罪”实际由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任意认定,便形成一个框,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譬如秦中飞写一首词,词中讽刺了地方政府领导,然后当短信发出去,领导怒了,地方执法部门为献媚领导,就可以偷偷拘留、逮捕他,让他被失踪。尽管秦中飞一不危害国家安全,二不从事恐怖活动,但他的写诗、发短信,依然能轻易地被装进“等严重犯罪”的框子里去。在具体环节上,修正初衷、立法善意都被架空,修正失去了意义。

  就是说,必须保证法的清晰,法的严谨,只有法所必须、法所禁止,没有含糊其词,仿佛可以又仿佛不可以,不能给权力留下任意为之的空间,以及逃避问责、处罚的借口。否则的话,便会于权力的颟顸张扬、侵犯权利上,肯定有;于公民的权利保障上,肯定没有。且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更应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将“等”、“其他”类模糊字眼去除,代之以清晰表述;予“公共利益”等概念明确定义,实现法的严谨,杜绝在法的条文中挟带私货。

  如修正案草案第30条中规定:“(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便清晰严谨,清楚明白,不容得任意解释,堪为标本。

  但从长远计,从社会的进步计,则不仅要保证法的清晰严谨,更必须尽快实现法的以人为本。在具体条款上,就是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容许公民被失踪。不能“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而必须“宁可放过一千,不可错杀一人”。法治社会之法,法治社会之执法、司法,以保护人而并非惩罚人为起点,为终极目的。社会因此而运行有序,公民因此而生活幸福、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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