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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国逻辑、现实挑战及未来之路

腐败是全人类的共同天敌。从全球廉政治理实践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可破解“信息不对称”难题,被公认是腐败的有效“克星”。世界银行2012年研究表明,已有146个国家建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至少137个国家实施了官员财产公示法规[1]。2012年11月,中央纪委召开专家座谈会,多位学者建议推行财产申报制度,此外没有第二个议题可与之比肩[2]。值得关注的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并未简单移植西方模式,而是立足我国现阶段国情、挖掘已有制度潜力,致力于建立中国特色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短短几年时间,这项制度从只报不查到既报又查,从部分查核到“凡提必核”,成为“全面从严管党治吏的一把利器”。

我国学界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总体分为两大研究路径。一是对最新制度文本进行政策解读,但较少进行学理研究和比较分析。二是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简化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由于尚未摆脱西方话语的窠臼,这些成果往往夸大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绩效,忽视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这就容易导致研究结论偏离实际,存在进一步分析讨论的空间。

本文的核心关切和尝试回答的主要问题包括: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中国逻辑”是什么,较之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哪些本质异同?这一制度体系究竟有何独到之处,当前面临哪些新问题新挑战,如何看待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阻力?在长期坚持“严”的主基调过程中,未来如何加强顶层设计和深化探索?

一、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探索历程及逻辑进路

(一)探索历程

1.酝酿和萌芽阶段(1987—1997年)

改革开放初期,伴随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我国开始借鉴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开启领导干部报告财产收入的探索。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首次正面提及建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3]。1988年,监察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但因各种原因被叫停。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领导干部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最终也不了了之;中央机关第一份正式文件产生于检察系统,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但仅有五条规定,十分简略。199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拉开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历史序幕。

2.初创和成型阶段(1997—2012年)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腐败现象在一些领域快速蔓延。199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公务员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公务员及其家庭成员房产、经商、出入国(境)、婚丧喜庆、与境外人士通婚、受执法机关处罚及涉嫌犯罪等重大事情必须报告。2006年、2010年,两次修订出台《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陆续增加了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投资情况等事项。2001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探索制定《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要求省部级现职干部及家庭成员如实报告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贵重物品等主要财产。这些规定越来越明确具体,更强调“报告”而非“申报”,有自上而下强化组织监督之用意。2009年前后,新疆阿勒泰、广东横琴等多地试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结果有的“潜伏”,有的“冬眠”。至此,尽管中央和地方的实施成效并不十分理想,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制度框架已初步成型。

3.深化和完善阶段(2012年至今)

2013年,针对“只填报不核实”和一些领导干部不如实填报、隐瞒不报等突出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尖锐地指出:“从这次抽查情况看,多数填报不完整,那填报还有什么用?出台的制度要可行,抽查要有一定比例,查出的问题要纠正,必须有个严肃的说法。”[4]同年,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认真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并于2014年启动抽查核实工作。2015年,全面实行“凡提拔必查核”,并将随机抽查比例从3%—5%提升至10%;2016年,探索开展财产来源合法性验证。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修订出台新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这两项制度连同之前出台的《报告材料汇总综合办法》、《报告抽查核实办法》,被统称为“一个规定、三个办法”制度体系。

(二)逻辑进路

1.从思想渊源看

起源于18世纪瑞典的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思想基础是古典自由主义思潮。其从“权力恶”的假设出发,引申出“无赖原则”,强调“用强力对付强力”的对抗性博弈;基于“天赋人权”,区分私域与公域,主张“社会高于国家”,强调法律控权和“三权制衡”。而官员通过申报财产、接受监督,既可“自证清白”,也可预防腐败。与西方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至深,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积淀深厚。古代儒家基于“人性善”的假设,主张通过教化敦促官员“克己复礼为仁”,寄望于个人高度的道德自律,最终达致“不想腐”的境界。但在皇权不受制约的条件下,权力的公共性与私人性难以界定,官员自肥现象屡见不鲜[5]。伴随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推进,必然要求公职人员定期申报财产等个人有关事项,以实现法治与德治、他律与自律的有机统一。

2.从体制基础看

西方官员财产申报的本质是权力制约与监督。西方国家侧重强调权力制约,其制度根基乃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后又出现“政府的政治性部门与官僚制之间的分权”[6]。各国官员财产申报的受理和管理机关各不相同,有的设立“利益冲突办公室”等专门机构,有的交由议会、政府或司法部门下属机构负责,其权威性和执行力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导致实施效果也千差万别。由于政治体制上的差异,我国既重视权力制约,但同时更侧重强调权力监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治体制建构的总体逻辑始终如一,即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对各类权力监督主体及其部门具有天然的整合力[7]。有学者认为,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有效的政党比有效的官僚制更为重要[8]。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指出,各级党委、纪检机关分别履行全面监督、专责监督职责,党委组织部门具体负责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监督。

3.从现实动因看

西方早期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与19世纪初政党选举中贿选严重密切相关[9]。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要求所有候选人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必须提交其竞选开支的单据和收条。20世纪初,为了制止“政治捐款”“立法寻租”等行为,一些国家也相继进行官员财产申报立法。其后,以追求阳光政府为目标的民主化浪潮风起云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借鉴。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诞生的。进入21世纪,我国廉政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但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包括利益冲突在内的一些新的腐败形式不断涌现,手法也越来越隐蔽。因此,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核心目标,就是加强领导干部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中国共产党植根于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在发展壮大过程中深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影响,因此尤其重视党员对党组织的绝对忠诚[10]。领导干部是否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检验其对党忠诚、老实与否的试金石,具有受警醒、治未病的独特功效。

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体系的架构及要素

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和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尽管各自的演进历程、逻辑进路和价值取向存在较大差异,但在制度功能、体系架构和基本要素方面具有诸多相通之处。我国2017年确立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制度体系,涵盖了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报告(申报)义务主体、报告事项、报告类型、报告受理、报告查核、报告公开、报告责任等制度架构和基本要素。这就构成了同西方相关理论和实践“对话”的客观基础。

(一)报告主体:聚焦关键少数

对于报告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国际上有两种模式:一是新加坡、芬兰、俄罗斯等国的全员申报模式,其缺陷是工作量大,执行成本高;二是美国、韩国等多数国家的部分公职人员申报模式。中国共产党历来要求党员干部率先垂范、带头接受监督,早在1995年就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报收入,后又将报告主体扩展到包括配偶和子女在内的家庭成员。现行《规定》列举的报告义务主体更加科学精准,其变化集中体现为“一突出、两调整”。

(二)报告事项:突出家事家产

一般来说,经济发展水平越高,金融活动越复杂,报告(申报)事项的内容就越多、越精细[11]。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领导干部需要报告的个人事项范围随之扩充,标准逐步提高。1995年,领导干部报告的财产事项仅为工资、奖金等个人收入,范围十分狭窄;此后陆续将更多的“家事”“家产”纳入其中。现行《规定》共列举了14个需要报告的事项,即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为紧密关联的8项“家事”、6项“家产”。

(三)报告类型:更加全面规范

国外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类型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任申报。具体申报时间的确定,一般应依据不同申报类型予以不同设计,才能更好地发挥制度防腐反腐之功效。我国现行《规定》明确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类型,不仅涵盖了初职报告、日常报告和离任报告,还包括随时报告。一是初任报告。目的是确认其源头和原初状态。二是日常报告。其频率取决于三个关键因素:确保信息能够及时得到更新;受理机构有足够能力管理海量信息;申报频率不应过高,以免官员报告责任过重,强化其违规的风险[12]。我国要求每年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家事、家产等事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三是离任报告。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四是随时报告领导干部发生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的,应在事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告

(四)报告受理:明确专门机构

报告受理机构看,各国的规定虽然互有差异,但大都集中于立法、监察和司法机构。我国1995年规定由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1997年规定由各级党委(党组)或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并将执行情况每年向上级党委、纪委综合报告。2010年以来,中央组织部进一步细化了规定,要求所有报告材料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统一负责受理,对于报告的移送、转交等都作了详细规定。此前,浙江岱山县、江苏淮安县、安徽庐江县等地探索由纪委、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受理。这个细微差异,折射出实务界一度存在不同认识。

(五)报告查核:启动实质查核

为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应当实行严格的查核机制,确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但在英国、阿根廷等国家,由于隐私权保护法的制约等原因,一般不对官员财产申报内容进行审查。美国则要求政府道德署等机构60天内完成审核。我国的受理和审查机构均为组织人事部门。2001年以来,一直停留于形式层面的审查。2013年,首次引入随机抽查、重点抽查等主动查核手段;2014年,将随机抽查比例提升至10%;2015年,对拟提拔为副处级以上干部人选、后备干部人选以及转任重要岗位人选全面查核。

(六)报告公开:坚持审慎原则

由于涉及官员的隐私权保护和合法财产安全,各个国家和地区目前采用三种模式:一是全面公开,如法国、韩国;二是许可公开,如中国香港、美国;三是完全保密,如新加坡,报告由受理机构掌握,不对外公开、不允许查阅。我国报告公开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反复的过程。1997年、2006年文件规定,在报告一般应予保密的基础上,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2010年,中央有关文件删除了公开条款,将查阅权限定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三个机构,并附加了权限和程序要求。

(七)报告责任:形成有力震慑

从全球经验看,但凡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实施成效明显的国家和地区,对不履行申报义务官员的制裁都极为严厉。我国对报告义务人未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责问责,经历了一个逐步强化的过程。最初,责任制度相对宽松;2010年,首次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较为严厉的政治责任规定;2013年,提出更有实质性影响的政治责任内容,强调一律不提拔任用、一律不列入后备干部名单、一律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等“五个一律”。从党的十八大至2017年9月,全国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原因,被暂缓任用或取消提拔重用资格、后备干部人选资格1.1万人,组织处理651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609人,形成了有力震慑。

三、当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面临的挑战

2017年以来,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已初露锋芒且逐渐走向成熟,并在强化干部管理监督、预防腐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毋庸讳言,由于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规避监督的手法不断翻新、形式更加隐秘,加之“一个规定、三个办法”本身仍处于完善阶段,当前在实践中面临不少新问题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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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创新的边际收益递减趋势初步显现

如实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检验领导干部忠诚与否的重要标尺。2017—2018年,组织部门抽查发现的领导干部漏报、错报或填报不规范个人有关事项的比例接近一半。2019年以来,类似的案例数量已大为减少。这说明现行制度总体较为完备,党组织通过拧紧监督的“螺栓”,真正使领导干部心怀敬畏与戒惧。但同时必须看到,不如实“亮家底”的情形并未绝迹。在一些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形仍屡有发生。“懂规矩就应该报告,隐瞒不报的,一是不懂规矩,二是这里面怕有不可告人的隐情。”[13]“魔高一尺”必然要求“道高一丈”。经过几年来监督与规避监督的博弈较量,现行“一个规定、三个办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从全球经验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及公示制度几乎没有一蹴而就的。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同样采取先易后难、各个击破的渐进式策略。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一些个人有关事项的查核难度很大,有的甚至无法查核。例如由于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健全,对于领导干部房产的查核,必须向其长期生活居住地和曾任职、求学所在地国土房管部门专门发函,查核成本比较高。但是,即便全部进行严格查核,仍然存在规避监督的操作空间。2019年以来,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领导干部,相当一部分是在立案调查后或“凡提必核”环节被发现的。特别是各级纪检机关普遍建立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其所涵盖的监督内容不仅覆盖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还包括任免情况、问题线索、执纪问责等各方面情况。这既为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的查核提供了支撑,又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构成了“制度竞争”的压力。

(二)涉及防范利益冲突的报告要素存在疏漏

腐败是利益冲突的极端表现形式之一,其根源在于利益冲突;通过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腐败,其效益远远高于事后打击震慑。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表明,从源头上发现和清理公职人员的利益冲突,是预防腐败的治本之策,是降低成本和代价的最佳方法[14]。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腐败发生在利益冲突领域,例如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以亲属名义经商办企业,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亲属进行利益输送等。尽管我国初步建立了“裸官”治理等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但逻辑架构和制度链条尚不够完整。

报告主体看,近年来范围有所扩展,基本覆盖了权责较重、腐败高发易发的关键岗位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和共同生活子女。但是,仍有一些重点岗位和特殊领域尚未纳入。例如县(市、区)科级干部的职位并不高,但乡镇(街道)和部分委办局的“一把手”,其潜在廉政风险丝毫不亚于一些县处级岗位。又如公安、国土、海关、税务、工商、法院、检察院等执法机构的某些重点岗位人员,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权力,也容易发生利益冲突。近年来频发的“小官巨贪”案件说明,简单地以职级作为唯一标准,会使这些高风险岗位人员游离于监督之外。

报告事项看,虽然范围有了较大幅度扩展,但远远不够周延。目前要求领导干部报告的事项,主要针对正常收入而不是非正常收入。例如讲学、写作、咨询、审稿等劳务所得均属于显性收入,调查难度不大。而包括贵重物品、礼品在内的隐性收入和存款、债权债务等,更容易隐藏利益冲突和腐败所得,但尚未纳入报告事项范围。近年来,少数领导干部“打欠条”、变身“老赖”、高息放贷等事件,在基层并不鲜见。而在西方国家,则普遍实行全面申报原则,“只要属于财产或与财产相关,都需要申报,防止遗漏”[15]。相比之下,我国报告事项范围尚有不小的扩展空间。

(三)个人隐私权保护和公众知情权难以平衡

诚然,公职人员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以公共利益限制个人权利是各国宪法的通例。争议的焦点是在不同的地域文化、政治制度等背景下,如何取得内部监督与外部知情的动态平衡。各国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两个偏向。一是过度开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此举有助于强化异体监督和预防腐败,但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随之增加,公职人员正常履职也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引发公职人员和公众的对立。二是过度封闭和内部化。此举最明显的缺陷是加剧信息不对称,导致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失灵,进而伤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尽管新加坡等少数国家仍然实行内部监督、对外保密的制度,但相关研究表明,“很难将廉洁政治的主要助力归于这项制度”[16]。而美国、韩国等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由不公开到小范围公开,再向社会公开的渐进式路径。

当前,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侧重于强调组织监督,同时鼓励群众和媒体发挥监督作用。但对于公开的内容、主体、范围、方式等,在操作中尚存在一定分歧。对群众和党员采取保密方式,容易失去必要的社会监督氛围,使这项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从长远来看,伴随内外部条件日趋成熟,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将逐步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公众、舆论和党员的监督。

(四)金融监管、信用体系等配套机制不健全

从制度耦合的视角看,一项制度能否取得预期成效,不但取决于自身设计水准高低,而且取决于其配套机制是否健全,能否为该制度提供有力的支撑。当前,我国金融实名制、个人信用体系等相关配套机制尚不健全,制约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金融实名制,是预防洗钱、偷税漏税等金融腐败最有效的制度之一,也是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有效实施的基础性制度保障。英、美等国家在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建立了覆盖全体国民的一整套全面金融监管机制。公职人员难以规避监督,也难以隐藏和转移财产;即使有人铤而走险,也容易被查核发现[17]。早在2000年,我国就已建立个人存款实名制,但这只是金融实名制的第一步。金融实名制应重点把握四个环节,包括身份确认、金融交易报告、内部监管和银行保密。这些制度目前都已基本建立,但在执行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对现金的管理不够规范,为腐败分子藏匿违法所得提供了便利;腐败分子往往利用其他关系人账户转移资产,相关部门如不掌握这些关联账户,很难进行有效监督预警。

个人信用体系,是国家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重要软环境。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信用记录涵盖了本人的收入、债务、开销、付款记录乃至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等完整记录,被称为个体立足社会的“通行证”。这让公职人员时刻感知到“社会眼”和政治风险的存在,不敢越雷池半步。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领导干部个人信用资料仍然比较匮乏,有限的信息分散在公安、工商、司法、金融及用人单位等多个机构。加之信用评级的体系和方法不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奖惩机制不完善,很难对领导干部行为构成有效的监督制约,也难以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形成有力的配合。

四、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未来之路

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当前具备多方面有利条件,但新的风险挑战不容低估。未来应当以治理效能优化提升为目标方向,多措并举不断增强监督的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

(一)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进一步释放改革新势能

对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反腐败功能,一些学者、媒体和公众曾寄予过高期待,有人甚至称其为“终极反腐利器”。但腐败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有赖于制度反腐、过程防腐和文化倡廉协同发力,有赖于以价值观重塑来根治“两面人”等政治生态顽症。腐败治理的根本之策在于,通过深化改革提升治理水平,进而大幅降低腐败风险[18]。即使是西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其主要功能也并非直接的反腐败措施,而是促使公职人员诚实守信。例如新加坡财产申报资料主要用于备查,提醒官员谨慎取得任何财产,同时也利于官员“自证清白”。

“一个规定、三个办法”实施以来,得到绝大多数领导干部的认同和配合。但时至今日,仍有少数人存在抵触情绪,认为是对其品格的不信任,或认为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对此,一方面,应以更新观念、消除顾虑为突破口,强化制度的教化和激励功能。通过确认家事家产等廉政信息,既是对个人合法财产的确认和保护,也有利于理性引导全社会的预期。另一方面,应明确将效能优化提升作为目标方向,将防范利益冲突作为优先选项,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腐败机会。通过廉政信息对领导干部潜在的廉政风险点进行精准识别预警,构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隔离带”,进而有效预防和抑制腐败。

(二)强化党委主体责任并更好发挥其统筹作用

目前,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受理和审核。这里涉及组织部门和同级党委、纪检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未来应进一步强化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更充分发挥其统筹领导作用。一方面,完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目前,这项机制由组织部门牵头,纪检机关和审计、公安、司法等机构参加,在一些县(市、区)发挥的作用有限,有的甚至形同虚设。未来可考虑由同级党委统筹、党委书记挂帅,强化制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另一方面,探索对受理机构、查核机构进行分设,由组织部门、纪检机关分别承担受理、查核职能。组织部门的核心职责是对党员干部予以考核、任免和管理,其中也包含了监督的成分。目前,“四凡四必”已上升为干部选拔任用的必经程序和基本要求;《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赋予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处理职责。但纪检机关在查核方面更为专业化,也掌握更多的综合监管资源。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建立以来,纪检机关也对相关廉政信息进行查核。因此,组织部门下一步可保留形式查核,在拟任用干部时直接调取纪检机关的实质查核结果,以避免重复查核、减少执行成本。

(三)适时修订和完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

一是适度扩大报告主体范围。可考虑将县(市、区)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纳入报告主体,对公安、司法、税务、工商、海关等执法机构和一些高风险岗位人员实行指定报告。深化“一家两制”管理改革,探索将市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级“一把手”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列入报告范围。二是逐步扩大报告事项范围。当前要求报告的财产事项,仅包括部分有形财产和正常收入。未来应做到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并重,将贵重家具、金银首饰、艺术品等贵重物品和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纳入报告事项;重点关注非正常收入和隐形财富的增加,包括投资经营、有价证券、接受赠予和贵重礼物等收益,以及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衣食住行等超过一定价值的服务。此外,债权债务重大异动、重大财产性交易、财产数额大幅增加等情形,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名称、价值、数额、来源、日期、估价方法等信息,也应一并进行报告。三是制定不同报告类型的操作细则。例如对于离任报告,目前只规定了“辞职”一种情形,未来应将辞退、开除、退休、解聘等情形纳入其中。四是稳妥有序推进报告公开。探索对部分报告事项进行重点公开,例如投资有价证券、配偶子女从业特别是经商办企业等情况。五是健全报告责任制度。加强对受理机构、查核机构的监督,对出现的失职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四)深化金融监管、信用体系等配套机制改革

一项制度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外部环境的优劣,特别是配套机制是否健全。一是完善金融监管机制。高度的金融发展能够避免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发挥监督和识别功能,降低官员腐败收益从而遏制腐败[19]。应进一步落实和健全储蓄实名制,并逐步将实名制拓展到其他金融领域,例如对黄金白银、玉石首饰、重大财产等买卖流通。健全金融报告制度,例如非金融机构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的金融交易;加强对现金使用的监管,凡与顾客有大额现金交易,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加强对资金境外流通的治理,严厉打击地下钱庄及各类洗钱犯罪活动。二是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个人终身信用制是廉政信用机制的前提。应率先聚焦领导干部群体,将其涉及金融、工商、税务、保险、公安、司法等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整合起来,并依法互通共享,打破部门垄断和信息“孤岛”。着力提升信用评价的水准,健全房地产、债券、股票等个人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推进信用立法,健全“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的奖惩机制,对领导干部廉洁行为构成有效的监督制约。

(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监督效能整体提升

在新一轮信息革命浪潮下,蓬勃兴起的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廉政监督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未来可考虑建立信息化监督平台,提升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绩效水平。一方面,通过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对廉政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预警。采取无纸化的在线报告方式,以节约存储空间,减少人力失误,提高查核效率。整合个人有关事项等廉政信息,为领导干部“精准画像”,对其廉政风险进行关联预警。另一方面,建立大数据监督平台,为强化外部监督奠定基础。织密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之网,健全信息公开、举报奖励等机制,以强有力的他律倒逼领导干部自律。为减少阻力,可考虑逐步扩大公开范围,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公开,再过渡到向全社会公开;有重点地公开部分事项,例如房产等大额资产、金融有价证券、境外资产、债权债务,以及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特别是经商办企业等情况。在让“隐身人”无处藏身的同时,也应加强分级授权、分类管理,并运用区块链等技术防止“信息裸奔”,进而充分保障信息安全性和保护个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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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勇等.金融发展抑制腐败关系网的路径和机制[J].政治学研究,2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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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格雷厄姆·艾利森著作的影响,国际关系学界对“修昔底德陷阱”的概念已经耳熟能详。艾利森在2017年出版的《注定一战》中表示:“修昔底德陷阱指的是...(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