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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探析

在当下的理论语境中, “互联网金融”尚未成为一个有着明确内涵与外延的正式概念,而是泛指各种以互联网为手段或平台并在形态结构和运作机制等方面有别于网下现实环境中的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传统金融领域的新的金融现象。互联网金融并不是金融与互联网的简单结合,而是现代金融创新与科技创新的有机融合。如果说早期的电子银行、在线支付等网上金融业务尚不足以改变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势力的依附地位的话,那么随着近年来以“人人贷”为代表的网上借贷平台和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理财产品等的悄然崛起,所谓“体制内”金融与“体制外”金融之间的矛盾与互动便无可回避,而金融实践的创新亦必然伴随着既有金融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反思和修正。

虽然目前还没有出台关于互联网的具体监管政策和方向,但是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念和核心举措应该围绕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展开。

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的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构建,即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以行为监管、功能监管为主,审慎监管为辅。

一、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

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越来越多,和传统金融产品的最大区别是强调通过互联网渠道构建金融产品的销售。最为典型的是余额宝等各类“宝”,互联网公司和基金公司进行合作,基金公司有金融牌照,而互联网公司没有牌照(但向证监会申请了支付销售的许可),利用其充分的渠道,低成本高效率地销售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时,各类“宝”不仅仅是简单的基金销售通道,其本身已经有很多创新,用户体验也是大不相同。

金融产品的监管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必须把握几点原则:一是虽然没有金融机构牌照,但是应该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可和批准;二是销售金融产品的平台应该有合法机制,应视其为类金融机构,在准入门槛、日常经营风险管控等方面加强监管;三是应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和传统金融衍生品最大的区别是直接强调了金融脱媒。

金融脱媒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作为直接金融的证券交易所的脱媒,比如众筹,另一类是间接金融机构脱媒,包括P2P、阿里小贷、余额宝等。那么,如何对交易所金融脱媒的众筹模式进行监管?上交所、深交所的主板、创业板以及2013年正式被国务院认可的新三板,都已经纳入证监会的监管体系当中,其他的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所,尤其是股权众筹等网络交易平台,不可能都纳入证监会监管体系中,但可以考虑通过证券法的修改,纳入到证券的规制范围之内,即扩大证券的范围,导入金融投资商品、集合投资计划等抽象概括性的概念,或者导人类似美国法的投资合同的概念。也就是说,正规监管的交易所之外的其他各类交易所,如金融资产交易所、艺术品证券化交易所、股权众筹交易所等,可以由证券的概念来加强监管,即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采用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

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往往与传统金融创新相融合。当前,我们可以看到,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正在与金融组织业态创新、交易所平台创新相融合,使得场内、场外的产品交易概念区别越来越模糊,其监管的复杂性需要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的监管

传统金融产品的销售包括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一般法律监管主要围绕场内的产品进行监管和立法。2000年以来,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人们发现场外的一对一金融产品交易监管变得越来越重要。场外的金融产品销售,即金融零售市场,越来越成为政府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

互联网金融将场内和场外市场交易打通,使得原有的“一对一”和“一对多”的产品销售模式被彻底打乱了。线下的“一对一”模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变成了公开模式,私募与公募、场内与场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乃至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的概念变得越来越模糊。基于此,必须重构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一是必须明确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和原来的传统金融法完全一致;二是在网上销售金融产品时应采取适当性原则.强调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三是给予网上金融消费者以更多的选择权,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做到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四是导入冷静期制度。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不仅体现在金融市场客体要素的统合,作为客体要素“生产者”的金融组织的统合也是重要一环。

金融商品、金融服务不断统合的潮流之下,跨业经营、综合经营成为大势所趋,各金融机构开始努力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以满足金融消费者不同种类的金融服务需求。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金融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迄今为止国际上形成了两种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形式,分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全能银行制就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置若干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包括全面的存贷款、证券、结算、租赁等。美国金融混业经营主要采取的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以拥有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也可以以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提供包括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面金融服务。该法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确立了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设计,母公司只需投入少量资金,即可控制整体庞大的基层营运单位,对金融业者跨业经营的发展、经营成本的降低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

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有所印证。如美国1999年GLB法的规定,将以往根据受理业务主体不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而进行的金融监督制度,按照功能(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整理修正,以往针对不同组织而进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自此,美国真正进入了混业经营的时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统合组织获得了高速发展。

除美国外,英国、德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都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纷纷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集团的治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了对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在此大背景下,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成为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统合规制的传递与延续,成为金融市场整体统合规制体系的核心。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的构建

传统金融监管包括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英国、澳大利亚以及美国等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经验表明,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应该成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对没有金融牌照的互联网金融组织进行监管,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应该在把握其特殊特点的基础上设置必要的门槛。

笔者以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应该强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如针对P2P平台、众筹平台,中央监管政策不一定具有适用性,这时候地方政府就应采取相应的灵活措施。

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特点是大融合、大混业,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也应该实施大金融监管模式。在当前分业监管体制短期内难以打破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应强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服务的统合监管。除了中央层面的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之外,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一个思路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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