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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诉离婚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HL的委托,指派田XF律师担任原告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走到今天这一步是我们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但现实终究是残酷的,一段美满的婚姻应该是以男女双方情投意合为前提,互相信任为基础。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他们的婚姻无疑不具备任何一项条件,所以注定是失败的,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

从万柏林区人民法院(XX)万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万民初判决书)与被告答辩状,均可以看出,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就在双方不足3月后的2009年11月30日。从时间上,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从空间上,被告在榆次工作,原告在太原,双方交往相处的也受限制。这都足以说明原被告是在没有充分了解,或者是在根本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仓促结婚。

另外,从万民初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在领取结婚证后,才开始谈婚论嫁,双方才互相拜见家长讨论彩礼和结婚典礼事宜。这也印证了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不是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稳固,或者两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而是建立在被告不断催促,原告对自己大龄找结婚对象束手无策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而不是基于感情,仓促与被告结婚。

双方的婚姻从从一开始就没有真正建立,可以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其实仅仅是一纸证书,而不是两情相悦的爱情结合。

原告被告结婚,受到被告感情欺骗,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投入任何感情。

原告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被告曾答应原告两件大事:第一,帮原告安排工作;第二,给付原告六万元彩礼举办婚礼。但是,被告在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之后,曾经的承诺无一兑现。原告被告的结婚,本就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再加上被告恶意的欺骗。另外,原告当初隐瞒父母登记结婚,父母知晓后也一直不认可这桩婚姻。被告非但没有尽力在岳父母面前好好表现以赢取他们的认可,反而是对岳父母恶语相向甚至拿砖头殴打年迈的岳父。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原告认为这段婚姻是受被告欺骗才建立。

而且被告在领取结婚证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都没有与原告父母就彩礼一事协商一致,导致原告迫于父母压力和世俗眼光,只能待字闺中,无法与被告开始正常的夫妻生活。试问,如果被告真如其答辩状中所述,对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感情,又怎会让原告长达六个月仍受各方面的压力而不管不顾。可见,被告从一开始就是在欺骗原告,不仅在感情上玩弄,还在经济上苛刻。不知被告所说的大量人力、财力、感情体现在哪里。

第三,原告被告结婚后,长期无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

被告领取结婚证后,由于彩礼和结婚典礼事宜协商未果,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开始正常夫妻的感情生活。原告考虑到自己婚前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无法与被告建立感情。被迫于2010年6月7日向万柏林去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希望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

第四,原告被告共同生活后,仍不能建立感情。

2010年9月8日,原告收到万民初判决书后,因为无法结束与被告之婚姻,被迫于2011年3月与被告共同生活,希望能真如法院所判,与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建立起美满的婚姻。但是经过9个月的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想法是一厢情愿,根本无法如法院所判,与被告建立起感情。

因为,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一没有将工资卡交予原告原告全凭自己工资养活自己;二没有尽丈夫应尽的关怀照顾义务,每天对原告实施监视。另外,被告母亲因为与一名老人在原被告家中同居,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生活。

原告在竭尽自己能力与被告共建感情未果后,于2012年8月23日,被迫离家出走。

第五,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没有接原告回去居住,被告显然已经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建家庭的心思。

2012年8月23日,原告搬离被告家后。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半点回心转意之意。置原告一人在家外于不顾,其行为就是其与原告没有感情的真实写照。

第六,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经济补偿为条件同意离婚,可见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感情从一开始就不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而是建立在被告的欺骗和原告的无奈上。本就没有根基的婚姻,在婚后,经过起诉离婚,共同生活,离家出走,这样的一波三折,更是没有办法继续持续下去。被告也已经认识到这一点,所以才同意离婚。

但是,从被告离婚的条件上,可以看出,被告根本就没有对原告投入过任何感情。被告索要结婚戒指,尚且符合一般常理。但是,被告原告索要为结婚拍摄婚纱照所付出的费用,试问这样的要求是不是已经说明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真正向原告投入过感情,而把与原告的结合,看成是一桩买卖,完全用金钱衡量其得到与付出。被告的这种条件,完全暴露了其内心不可告人之目的,就是用他认为合适的价钱与原告结婚。一旦这种条件超过其范围,他就不会与原告继续婚姻。甚至要向原告将其之前的所谓财力投入全数归还。被告的行为,根本不是对原告感情的体现,而是自己的私利图谋。

第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返还财物的问题

原告认为,首先,这些费用均没有证据支持;其次,这些费用除金戒指和婚纱照的消费外都不是事实;最后,就即使金戒指和婚纱照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消费,也是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支出,离婚后再返还无法律根据。

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之第(2)款之规定。希望法院能一纸判决结束原告这段没有未来的婚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望予采纳。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

山西律师事务所

田XF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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