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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监外执行实施细则的内容有哪些?

一、罪犯监外执行实施细则的内容有哪些?

罪犯监外执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适用条件

第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无服刑能力的;

(三)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转,需要进行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四级手术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的准入性手术治疗的;

(四)长期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情形,已执行原判刑期(减过刑的,以减刑后的刑期为准)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实际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的;

(五)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六)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七)年老多病,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减过刑的,以减刑后的刑期为准)三分之一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实际服刑七年以上,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可以不受服刑期限的限制。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条 下列罪犯不准暂予监外执行:

(一)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二)自伤自残的。

第三条 对累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从严控制;对未成年犯、老残犯、女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章 鉴定与认定

第四条 对确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 参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要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走且,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去者组织认定。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要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第六条 对确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或公安机关填写《病残鉴定委托书》,送指定医院鉴定。

病残鉴定由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者担任三年以上主治医师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经医院业务院长审签后,加盖医院病残鉴定专用章,并附有关病历档案。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委托单位、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以及罪犯,对病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将罪犯送指定的省级医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由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鉴定结论由负责鉴定的医师签名,经医院业务院长审签后,加盖医院病残鉴定专用章。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需要进行病残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的具体办法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女犯的妊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文件;女犯哺乳自己婴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个月。

第八条 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组织认定,并开具证明文件。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指定三名警察组成认定小组后进行,其中一名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小组应当通过调查被认定人目常生活行为,询问护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后,作出认定意见。认定意见由认定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加盖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公章,并附询问笔录、体检和辅助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对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因年老多病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指定医院按照本办法(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按照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经鉴定,罪犯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前四项情形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亲属提供担保,填写《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保证人资格应当经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

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能力,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罪犯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前四项情形,但不能落实保证人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经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可以委托当地村(社区)组织或单位代为担保。

第十一条 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判决已生效但尚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经监区(分监区)、业务部门、监狱逐级讨论审批。监狱讨论时,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监狱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定书》等相关文件、罪犯档案和《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表),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对同意保外就医的,还应当附《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所务会讨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派员参加,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章 交付与执行

第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在罪犯离开监所前应当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者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罪犯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加)刑裁定书、刑期变更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严格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罪犯的病情和表现。对余刑一年以上的保外就医罪犯,应当每年委托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病情鉴定意见应当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原刑罚执行机关或者负责接收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单位,应当定期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了解情况,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在罪犯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各类考核奖惩材料同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十三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并通报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刑罚执行届满手续,发给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由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监狱或者看守所,由监狱或者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告知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原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或者脱逃的,擅自外出或者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o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对监狱、看守所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对罪犯进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处置、刑满释放、收监执行等进行监督,对罪犯和保证人是否遵守规定可以进行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原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对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二、监外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监外执行是对一些特殊罪犯采取的措施,在监外执行细则中,明确了适用条件、执行程序及监督管理等,作为犯罪分子的家属,在其患上严重疾病需要长期就医的,可以根据细则指引去申请监外执行,如果罪犯是精神方面疾病,需要当地司法鉴定机构做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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