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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其实现如今在国家很多重要工作岗位上的公职人员,他们当初也是通过层层选拨在千万人之中脱颖而出的,甚至不排除为国家做出过很多重大的贡献。但是等到位高权重了以后,反而忘记当初自己的坚持的初心了,甚至这些人把自己的所谓的小聪明就用在了受贿的犯罪形式上,现在比较典型的就是属于斡旋受贿犯罪了。

一、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斡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 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二、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三、斡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最终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

(一) 从行为人的角度来才考量

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或地位,并且这种职权或地位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但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离退休之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则不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明知必须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不明知,则不存在故意,换言之,则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二) 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考量

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其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还是基于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只有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反之则不然。

(三) 从请托人的角度来衡量

请托人在委托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看中的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利用亲友关系。

综上,斡旋受贿中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我们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单个词语的解释或说明,而应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寻求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其实,斡旋受贿犯罪就是我们在生活当中经常说的间接受贿,这些官员他们表面上不会跟前来办事的普通老百姓口头提出直接要钱的这种做法,但话里话外或者通过其他间接性的手段就是这种意思,或者还有其他更为复杂的斡旋受贿的方法,总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管是以什么样的方式都不允许存在受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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