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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条件是什么?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条件是什么?

同时履行抗辩权要必须满足下列要件:

1.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等给付义务;

2.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

3.双方债务均届至;

4.他方当事人尚未履行,但是请求本方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包括:

(1)他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提出完全的抗辩权;

(2)他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的,债务人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权

二、《民法典》对于中止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属于抗辩权中的一种类型,当事人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诉讼请求来申请抗辩权的,但最终是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来认定不同的抗辩权,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来对自己的抗辩权进行证明,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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