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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本律师代理被告陈某、陈某某、曹某应诉标的7200多万民间借贷纠纷案,部分获胜

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成都市某商贸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150日,自2012年10月10日起到2013年3月9日止,但具体借款期限及金额以原告划款凭证等记载日期及金额为准。同时被告陈某、陈某某、曹某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转账5000万元给被告,但同日又让被告将头息20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其它账户;2013年2月1日转账61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账609.093万元,但据被告陈述该两笔共计1210.093万元的借款并未被被告使用,因为在该两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又同日被全额转出到第三人成都某阀门公司账户上。同时,被告在2012年10月7日,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转账支票、电汇申请书、支付密码器、印鉴卡等均交由原告保管,也即原告实际上可以控制被告公司账户的支取。

被告逾期并未归还借款,遂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10.093万元;

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利息为673.4452万元);

三、被告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4月18日违约金为331.2049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律师接受被告陈某、陈某某、曹某委托后,听取了他们的陈述,分析了本案证据材料,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我方主张已经支付了头息20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一张支付给案外人的转账凭证,同时我方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系受原告委托收款,因此要认定已经被砍掉头息或归还了200万元实属证据不足,但可以就此另案主张。

(2)、关于涉案的1210.093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介绍,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原告要求,就将被告的银行账户所涉的一些转款所需印鉴、材料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控制借款资金走向,但没想到现在原告利用此便利,在向我方转入1210.093万元后又同时转出到其他账户,借此讹诈我方1210.093万元。但就现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仅有一进一出的凭证,至于转向哪个公司,需要申请法院调查;同时能否以原告控制转账所需印鉴、材料等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自支自取,有待商榷。

(3)、关于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可否与违约金并用

本案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主张同时支付违约金,不能获得支付,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违约的实际损失应为因被告逾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按2%的月息计算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利息损失,同时违约金主要系补偿性质,因此本案300多万的违约金不会获得支付。

(4)、有关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支付

本案中,对方仅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对此律师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保全担保费因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不应支付。

诉讼过程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焦点还是在涉案的1210.093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为了摸清案件事实,首先我方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调得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4日期间向第三人成都某阀门公司转款1210.093万元的电汇凭证及转账支票;其次,到工商局调取成都某阀门公司的工商档案,本律师惊奇地发现该公司的3股东均系原告同乡人,其中一名股东还与原告同名,其中一名曾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受托人的住所地址竟然与原告住所地址一致。可见该公司与原告具有高度关联性;最后,本律师还亲自飞往原告住所地福建泉州,实地走访了原告及本案第三人股东的所在村组,了解到他们之前确系朋友家属关系。

诉讼中,我方提出所有印鉴、材料由原告控制,且转出的1210.093万元系流向与原告有高度关联的公司,原告对此系自支自取,我方不认可该笔借款。但庭后,法院依法追加成都某阀门公司为第三人,结果第三人出示了一份致命证据即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成都市某商贸公司与其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为前述2公司提供融资6500万元的服务,借到款后,该2公司需支付1200万元融资费。该份协议上有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成都市某商贸公司,被告陈某、陈某某签字。后本律师与被告核实,均承认曾经签章过该协议,不过当时是空白的,并未填写协议内容。至此从证据角度来看,我方完全被动。

裁判结果

法院裁判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成都市某商贸公司限期归还借款6210.09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某、陈某某、曹某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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