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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全胜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某乙公司法务代表联系到我方,由我方为某乙公司代理其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上早期,两公司是兄弟公司,但是长期合作中逐渐产生巨大的摩擦,双方已经失去了共同的利息向导,逐渐在法庭上一争高低。 2013年6月1日,某甲公司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建的XX工程提供管桩,单价106元/米,合计?50000米,总价5300000元,供方逾期交货的则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的每天2‰向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原材料涨价,某乙公司曾多次中断供货,某甲公司无奈又分别与某乙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3月27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确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供桩总量为44000米,继续供货,某甲公司同意补偿某乙公司共计330000元,顺延工期。然而,某乙公司却不顾合同约定,单方停止供桩,置某甲公司的催促于不顾。迄今为止,按合同第9条约定的违约金以逾期交货部份金额的每天2‰支付,至2013年5月16日已有约两百余万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我方仔细分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关键是其主张的某乙公司无故停止供桩这一违约行为的存在。首先,关于黄某某的身份问题,虽然黄某某在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上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证明蓝某某司并未为黄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且从2013年3月起,无论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还是送货凭证、结算单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另有其人,而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范围并不一成不变,故仅凭黄某某曾经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不能得出黄某某所有的行为均始终代表某乙公司意志这一唯一性结论;其次,某乙公司自始至终均陈述双方通过传真件的方丙定实际供桩数量和时间,该陈述不仅符合双方所签供货合同上关于按需方实际要求供桩的约定,也有某乙公司保留的10份传真件为证。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10份传真件的三性提出异议的同时,从未对双方如何确定实际供桩数量和时间提供书面证据,更没有提出存在供桩计划且该供桩计划系黄某某、董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故二审认定双方以传真件的方丙定供货数量和时间的事实成立;再次,从2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供桩期限的问题,且2份协议上载明的“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也进一步说明原供货合同上“在工程施工前需方应提前五天通知供方供货的具体数量规格”的内容仍为双方丁遵守的条款,而某乙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要求供桩的10份传真件后,明知某甲公司要求其第二日即供桩有违合同约定仍部分供桩的行为,亦不能说明蓝某某司认同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以及双方一致合意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施工前需方应提前五天通知供方供货的具体数量规格”之条款,况且根据某甲公司红街公寓二标段工程(4某楼)静力压桩施工记录,本案所涉工地在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打桩量不超过400米,2008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以补桩为主,5月20日后不再打桩,某甲公司在此期间仍要求某乙公司每日大量供桩,显然有违情理,而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就其所欠管桩货款进行结算时,也从未就某乙公司存在所谓拒不供桩的行为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了某乙公司事实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鉴于某甲公司未按约在工程施工前提前五天通知某乙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规格,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满足某甲公司要求供桩的数量,某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事实上,我们代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就是发现此案件是很有漏洞的,也是紧紧抓着这个漏洞,使对方几乎无计可施,对方甚至只能对我们采取人身威胁,但我方一直对敢于与对方硬碰硬。

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我方取得全胜。我方坚持,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发挥突破性并尽心尽力的工作,必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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