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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软件网络著作权律师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办案思路及心得

针对本案焦点一、外国作品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迪斯瑞特公司系Flame7。0软件的作者,其所属国为加拿大,我国与加拿大皆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该公约约定作品在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据此,迪斯瑞特公司对Flame7。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乐公司未经迪斯瑞特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计算机上安装3套迪斯瑞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Flame7。0软件,并作商业使用,构成对迪斯瑞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针对本案焦点二、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迪斯瑞特公司以软件的许可使用费,即软件的售价作为赔偿依据,其应提供本案系争软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平均许可使用费。但迪斯瑞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该软件在澳大利亚的许可使用费,及迪斯瑞特公司向国内公司销售该软件及相关硬件售价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该软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平均许可使用费,因此,迪斯克瑞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鉴于迪斯瑞特公司的损失及中乐公司的违法所得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迪斯瑞特公司软件的性质、中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迪斯瑞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二审中,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赔偿一般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因此,有学者以此为理由认为,将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计入侵权损害赔偿额中,将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不符合民法中关于侵权赔偿仅具有补偿性这一基本法理精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不可否认,将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计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将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并不违背民法的基本精神。虽然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赔偿一般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有一般就有特殊,因此其并没有排除特殊情况下使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使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从“惩罚”二字看,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同时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预警作用,为了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预防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将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计入侵权损害赔偿之中,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这样才有利于在知识经济时代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但是在本案中,迪斯瑞特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直接损失以及侵权方因侵权行为受到的获利情况的证据,所以迪斯瑞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中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迪斯瑞特公司Flame7。0软件的著作权; 二、中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斯瑞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中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迪斯克瑞特公 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 四、迪斯瑞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1元,由迪斯瑞特公司负担12,751元,中乐公司负担16,55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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