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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版权许可协议成立的法律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ET-2/5电子经纬仪是原告自行开发研制并于1995年投入市场的电子产品。原告对该产品的电子操作软件享有著作权。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武进恒光公司制造并由京恒光公司及北京威远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DT-2/5电子经纬仪的说明书及电子操作软件与原告的相同。被告京恒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巍曾经是原告的职工,具有了解和掌握原告产品的条件。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孚意公司享有ET-2/5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简称ET软件)的著作权未持异议。武进恒光公司确认孚意公司经公证购买的DT-2恒光电子经纬仪系其生产,并确认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的源程序与ET软件的源程序相同,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使用的电子操作软件即为孚意公司的ET软件。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向法院提供《版权许可协议书》,以证明孚意公司许可武进恒光公司使用ET软件。该协议约定孚意公司许可谢巍及其入股成立的公司无偿复制ET系列电子经纬仪及全站仪的电路板技术及软件,期限10年。该协议加盖了孚意公司的公章,谢巍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1999年8月9日。关于《版权许可协议书》,谢巍表示该协议系孚意公司仲跻旺于1999年9月某日交给他的,日期是谢巍事后倒签的,但双方同意1999年8月9日为谢巍无偿使用期限的起始日期;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孚意公司表示该协议可能系谢巍用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制作的,孚意公司在该协议上既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任何代表签名。仲跻旺现已死亡。2002年11月23日,孚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版权许可协议书》上孚意公司的签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3年1月14日,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版权许可协议书》上孚意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9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2003)京法科鉴文字第1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排除孚意公司在1999年5月24日至1999年9月24日期间内盖印的可能。三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办案思路及心得

笔者以为,本案最大的核心点就在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以《版权许可协议书》作为本案的抗辩依据能否成立?首先,《版权许可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均表明该协议属技术合同。该协议上谢巍签署的日期为1999年8月9日,结合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该日期应为谢巍无偿复制使用协议约定技术及软件的起始日期,即协议履行的起始日期。鉴于该协议履行的起始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故该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法律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依据上述规定,《版权许可协议书》倘若是孚意公司与谢巍达成的合意,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则应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然后加盖公司的公章。然而,该协议上仅盖有孚意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章。因此,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要件。其次,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由于尚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仲跻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孚意公司授权仲跻旺与其签订。现仲跻旺已死亡,相关事实无从核查。并且,谢巍的陈述已表明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孚意公司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因此,仅凭该协议无法确定其内容系孚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谢巍曾经是孚意公司的职员,有接触ET系列电子经纬仪及全站仪的电路板技术及软件的机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武进恒光公司使用的ET软件系孚意公司依照《版权许可协议书》交付给谢巍,而非谢巍以其他方式取得。因此,仅凭该协议无法确定孚意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ET-2/5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二、被告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孚意奥仪器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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