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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共多少种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共多少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污染环境罪刑事律师辩护要点

首先,犯罪主体上的辩护。

由于单位犯罪比个体犯罪在追诉的入刑条件更为严格,处罚一般较轻,应注意考虑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处罚,但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处罚比个体犯罪相对较轻,即使不能因此避免刑事处罚,也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因此,在进行环境污染犯罪辩护时,应尽量往单位犯罪上去靠,可以取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而且,一旦构成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又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能得到免予处罚甚至无罪的结果。

其次,主观方面的辩护。

本文不准备详述主观方面的辩护,因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司法机关就会认定行为人存在主管上面的过错,因而构成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的构成,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出于故意方才构成犯罪,一般法学界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属于过失,如果故意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检察机关能够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则其犯罪成立,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本罪主观条件上的辩护,律师难以有所作为。

第三,针对客观行为要件的辩护。

污染环境罪的辩护应该主要围绕以下两点: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特定物质的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实行行为,辩方需要深入了解案件的相关专业知识,特别是涉及生产、经营的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重点审视实行行为和污染物的检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行为对象的辩护,主要针对所排放、倾倒的物质是否属于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入罪的十四种情形。

1、对于一般污染物仅仅超过排放标准几倍,是否能够入罪的问题。两高司法解释仅仅提及了特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如果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其具体规定的特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又不能构成“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就只能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

2、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一兜底条款,而这一规定的范围和内涵都比较模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环境专门问题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出具报告。并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环保部门出具对物质属性是否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一问题的报告,则法院不应直接予以采纳,而应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报告予以明确。

3、针对监测数据,应根据国家发布的环境保护标准,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样本是否存在混同、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数据结果是否达到入刑标准等问题。

第四,针对危害后果要件的辩护。

辩护律师应注意向法院指出,不能仅仅因为污染物排放数量远远超过排放标准而直接认定后果特别严重;排放数量只是量刑情节,而不属于犯罪后果,特别是在本罪属于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更不能直接以情节代替后果;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能以是否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后果来判断。

辩护律师还应坚决主张,不能以评估报告代替对于损害后果的鉴定结论,如污染散布于大江大海而目前的技术条件不具备可行的治理方法时,评估报告所估算的损失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其性质也是专家意见,而非鉴定结论。辩护律师也可以寻找自己的专家证人出庭以对评估报告进行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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